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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纪某甲与被上诉人纪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纪某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纪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纪某甲与我母亲曲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北京市X区黄瓜园西楼X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9-X号房屋)一套。母亲去世后,纪某甲同意上述房产归我所有。为符合法律规定,我与妹妹纪某乙平先行放弃了母亲所留房产的继承权,由纪某甲一人继承。纪某甲取得产权后,于2006年4月21日到公证处办理房屋赠与手续,将房屋赠与我。纪某甲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我起诉要求纪某甲协助我将9-X号房屋产权过户到我名下。

纪某甲辩称:1998年8月24日,曲延芳去世。1999年9月23日,我购买了原由我承租的9-X号房屋。2006年,纪某乙带我和再婚老伴到公证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纪某乙与其妹妹让我签字。2010年9月,我起诉纪某乙返还户口簿和房产证;9月20日我得知公证书的内容。因纪某乙与其妹共同欺骗我在公证文件上签字,该赠与合同应为无效,故不同意纪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纪某甲将房屋赠与纪某乙,并办理赠与公证,应为纪某甲真实意思表示。现纪某甲以其在不知公证文件内容及在纪某乙与其妹欺骗下签字,办理公证手续为由,要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纪某甲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成立。故纪某乙要求纪某甲协助其将9-X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纪某乙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纪某甲协助原告纪某乙办理北京市X区黄瓜园西楼一门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纪某乙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

判决后,纪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纪某乙已加入澳大利亚国籍,成为该国公民,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涉外程序审理本案,而原审法院未查明纪某乙的身份,未适用涉外程序审理,程序错误。纪某乙采用欺骗手段,使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赠与合同。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纪某乙的诉讼请求。纪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纪某甲与曲延芳婚后生子纪某乙、女纪某乙平。1998年8月24日,曲延芳死亡。纪某甲承租的9-X号房屋(建筑面积78.2平方米)系其单位分配某房,纪某甲购买了以上房屋并于1999年9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4月21日,纪某甲与纪某乙于北京市X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及赠与公证,其中继承公证载明:被继承人曲延芳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市死亡,座落在北京市X区黄瓜园西楼X门X-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2平方米),产权人是纪某甲,该房产应为曲延芳与纪某甲的夫妻共有产,其中属于曲延芳的份额为曲延芳的遗产,经查,未发现曲延芳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某、子女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曲延芳的父亲曲相理于1967年6月6日去世,曲延芳的母亲李某娟于1986年1月20日去世,现被继承人的子女纪某乙、纪某乙平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由其丈夫纪某甲继承。赠与公证载明:赠与人纪某甲自愿将个人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X区黄瓜园西楼X门X-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78.2平方米,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无偿赠与儿子纪某乙所有。受赠人纪某乙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双方对赠与的有关条款均达成一致。纪某甲主张其在纪某乙与纪某乙平欺骗下办理继承公证书,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纪某甲提供了自述是纪某乙澳大利亚公民证复印件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纪某乙的澳大利亚公民身份。该证据材料为英文打印件,无翻译件,亦未加盖相关权利部门印章。纪某乙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否认已加入澳大利亚国籍。

法庭调解时,纪某乙明确表示:纪某甲现居住的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楼X单元X号房屋是纪某乙名下的房产。纪某甲可以选择该房屋或是涉案的9-X号房屋中的任意一套永久居住,无论纪某甲选择哪一套房屋居住,纪某乙均保证在纪某甲及其再婚妻子有生之年不将二人选择的房屋出售或收回使某权,并愿意对此作出书面承诺。纪某甲不同意纪某乙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9-X号房屋产权证、(2006)京东证内字第1605、X号公证书,曲延芳的死亡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查询房档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纪某甲原系9-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纪某甲在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公证,将房屋赠与纪某乙,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纪某甲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执行。其称是在纪某乙与纪某乙平欺骗下办理的继承公证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二审中纪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能仅凭借纪某甲提供的一份英文打印件即认定纪某乙的外国公民身份。因此,纪某甲称原审法院未适用涉外程序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纪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纪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某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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