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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X区平海东湖小学诉林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某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平海东湖小学,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蔡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X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乙(林某甲之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周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周某丁某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东湖小学(以下简称东湖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周某丙、周某丁某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湖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被上诉人林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某甲与周某丙均系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双方共同在东湖小学幼儿园就读。2010年11月5日课间休息期间,林某甲欲到学校指定的尿桶小便时,被周某丙反扭双手摔倒在地,导致身体受伤。之后,林某甲在“福州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莆田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林某甲的伤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265.18元。林某甲出院后该医疗费已由保险及医保单位报销了人民币9312.86元。本事故经东湖小学协调,双方当事者的法定监护人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5月3日林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丙、周某丁、东湖小学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52.32元,护理费人民币53.6元/天×(32天+90天)×2人=13078.4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50元/天×32天=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元,计人民币29130.72元。

原审认为,林某甲与周某丙就读于东湖小学幼儿班期间,在课间休息时发生扭手事件,时双方均未满5周某。对于未满5周某无行为能力人来说,该行为并非出于故意,纯属小孩好动所致,有东湖小学出具的证明为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某、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某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缺乏认知感和判断能力,也无法完全领会或接受学校的安全教某。东湖小学幼儿园作为管某方,对在校幼儿园学童的管某应区别于适龄小学学生的管某,对托管某本幼儿园的学童负有特殊的全方位的管某、保护责任。东湖小学认为事故是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且学校已尽到应尽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尽到保护责任,故其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有悖于开办幼儿园的宗旨。林某甲在东湖小学幼儿园入托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东湖小学作为负有教某、管某、保护义务的幼儿园,没有尽到保护职责,是导致林某甲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给林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丙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并不存在憎恨的性质,属非故意行为,但其好动的行为给林某甲造成人身损害,仍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周某丁某担。林某甲住院实际为32天,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按住院的天数加休息3个月由2人护理,没有提供医院证明,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按实际住院天数一个人护理,予以核准。林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人民币50元计算,因其住院是在本市的范围内,其要求不符合规定,每天可按15元予以核算。林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予以采纳。林某甲受伤的程度未经伤残鉴定,无法确认其伤残程度,现其要求赔偿伤残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其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按人民币1500元予以核准。林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虽其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但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完全发生,故可另行提起诉讼。现林某甲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952.32元、护理费人民币53.60元/天×32天=17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647.52元。其中,周某丙、周某丁某赔偿林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647.52元×30%=1994.30元,东湖小学应赔偿林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6647.52元-1994.30元=4653.22元。据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三角;二、被告莆田市X区平海东湖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二角二分;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某丙、周某丁某担人民币20元、莆田市X区平海东湖小学负担人民币30元。

宣判后,东湖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某甲的损害是由周某丙直接造成,应由周某丙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尽教某、管某、保护义务,对林某甲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答辩称,林某甲在学校受到伤害,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答辩称,事件发生在学校,具体情况自己不清楚,本方不应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赔偿1500元。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东湖小学提供2009年6月秀屿区综治办、教某、公安分局授予的“平安校园”牌匾以及上述三部门于2011年10月18日联合所发的莆秀教[2011]X号《关于公布秀屿区第一批“平安先行学校”的通知》、2010年9月东湖小学行政带班安排表及教某值日周某排表、林某甲所在班班主任周某华的书面陈述及陈柳金、胡瑞彩、林某甲英等三人的书面证言,以此欲证明该校已尽到教某、管某、保护义务,并受到有关部门肯定,同时出事当天学校及老师均已尽到保护义务。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质证认为,学校虽被评为平安学校,但事件确实是在学校发生的;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委托代理周某戊质证认为,自己对学校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东湖小学提供的上述几份证据,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结合下述争议问题一并予以认定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伤害事件发生于X年X月X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均出生于2006年,在伤害事件发生时双方均系不满十周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某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某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某、管某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从该规定的精神看,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不满十周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即其一旦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对教某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除非教某机构能证明其已尽到教某、管某职责。由于不满十周某的儿童是特殊主体,他(她)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这就对教某机构在进行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某及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方面提出特殊的要求。

本案中,上诉人东湖小学虽提供秀屿区综治办、教某、公安分局授予的“平安校园”牌匾以及上述三部门联合所发的《关于公布秀屿区第一批“平安先行学校”的通知》、值班表等证明其已尽到教某、管某、保护义务,同时出事当天学校及老师均已尽到保护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有关部门授予其荣誉,只能说明其在构建“平安学校”方面确取得一定成效,值班安排表只能证明其在值班制度上作了较为规范的规定和安排,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平时及出事当天其有对幼儿开展防止他人伤害自己的教某,以使这些儿童在遇到他人危害自己人身安全时能够正确应对,积极避险、求助,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诉人东湖小学并未完全尽到教某、管某职责,原判由其对被上诉人林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东湖小学提出林某甲是被周某丙所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至多是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某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某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某机构未尽到管某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周某丙也是上诉人东湖小学幼儿班的学童,并非教某机构之外的人员,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法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东湖小学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湖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东湖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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