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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谭某某、许某菊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拥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亮,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29岁,四川省巫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部队职工,住(略)。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大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将在围墙边的孩子碾压致死,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之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和《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被告许某某将其名下的琼(略)大货车卖给被告史某某,史某某转卖给被告谭某某,后谭某某又转卖给被告徐某某,但三次车辆买卖均未经过汽车交易市场交易,也未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车辆买卖行为应视为无效。该车辆所有人仍是原车辆登记车主许某某,但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权利者是被告徐某某,且徐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故被告徐某某是事实上的车主。被告许某某、徐某某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谭某某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事故责任者,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之子董某彬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225.5元,属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董某彬系非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9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应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补偿费(略).92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金本身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诉请赔付其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其超出死亡补偿金部分不予保护。据此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须赔偿原告之子董某彬的医疗费人民币3225.5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92元,共计人民币(略).42元(徐某某已付的7250元从中扣除)。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被告许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肇事司机张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认定张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徐某某是琼(略)号大货车的实际管理者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谭某某才是琼(略)号大货车的实际管理者;(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理》规定的“死亡补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内容的概念,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死亡补偿金本身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小孩被撞身亡,被上诉人仅赔偿(略).92元死亡补偿金,难以弥补上诉人丧子的精神损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小孩被车撞身亡损失26万元。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出具的市交警支队1999年的道路事故处理调解终结书市交警支队没有原件,故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仍没有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我提供的大量证据证实徐某某是肇事车的车主,实际管理、使用、占有肇事车,我不是肇事车的管理、使用和占有者,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我不是直接卖车给徐某某的,是卖给史某某的,我们私下写了合同。因为当时不懂卖车的规定,所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我认为应该由最后买车的那个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某已向上诉人支付了7250元,原审判决后,我也愿意赔偿,但上诉人置之不理。我认为本案中我是车主,我愿意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车卖给谁,应由真正的受益人来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7月8日6时许,张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琼(略)号的东风牌自卸车自海口市海甸水泥厂码头内右转弯出至沿江二西路段时,因不注意到离大门右边十多米远围墙边正在解大便的上诉人董某某儿子董某彬(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致使董某彬被车碾压,经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1999年10月2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无证驾驶东风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向警方报案,而是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董某彬在此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董某彬无责任。董某彬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225.5元,死亡丧葬费人民币(略)元。1999年7月12日董某某收到徐某某支付丧葬费7250元(由交警部门转付)。

另查,张某某驾驶的琼(略)号大货车,系许某某于1993年3月17日以人民币(略)元向海南省农垦第一物资供销公司购买并以其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1997年3月26日许某某以人民币(略)元将该车卖给史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证明》,约定今后一切有关车的事项与许某某无关。1997年8月8日史某某又将车以人民币(略)元转卖给谭某某,双方签字约定,以后关于车的一切事项与史某某无关。1997年12月8日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谭某某将琼(略)东风汽车一辆转让给徐某某,从1997年12月8日后该车出现的一切事故与谭某某无任何责任。许某某、史某某、谭某某、徐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均未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徐某某受让该车后用于海口市海甸水泥厂码头拉煤搞运输,张某某系徐某某雇用的司机,1999年7月8日6时张某某出车系徐某某指派。1999年11月16日董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以本案市交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该事故处理尚未经赔偿调解程序作出调解书、调解终结书,董某某就直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董某某的起诉。董某某于2001年2月15日要求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赔偿调解终结书,当日,海口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出具给董某某一份注明时间为1999年11月1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董某某遂于2001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和殡葬业务收费专用发票、海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许某某与史某某签订的《证明》、史某某与谭某某签订的《收据》、谭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市交警支队事故科对徐某某作的《询问记录》、董某某向市交警支队事故科递交的《7·8交通事故申请处理报告》、原审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琼(略)货车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许某某将己名下的琼(略)号大货车卖给史某某,史某某转卖给谭某某,后谭某某又转卖给徐某某,虽然三次车辆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车辆买卖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谭某某是琼(略)号车的实际管理者,根据徐某某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谭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将琼(略)号车转让给徐某某,对此谭某某、徐某某均无异议,董某某上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为事后补办,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为该车的实际管理者并无不当。许某某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其对徐某某购买使用的大货车进行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许某某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审判决送达后,许某某未提起上诉,对此二审不予更改。同样,史某某、谭某某不是该车车主和事故责任人,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史某某、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徐某某受让该车后用于海口市海甸水泥厂码头拉煤搞运输,张某某系徐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徐某某直接承担。原审判决徐某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变更。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未上诉,对此二审不予更改。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董某彬的死亡补偿费应为(略)元(2382×5),原审判决计算有误,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对此二审亦不予更改。而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设立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是安定死者的家属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此项补偿具有补偿和抚慰的性质,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谭某某称上诉人没有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由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提交盖有海口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公章的调解终结书,故谭某某所称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由徐某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1、7、8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和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董某某其子董某彬的医疗费3225.5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92元,共计(略).42元(徐某某已付的7250元从中扣除)。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董某某负担6410元,徐某某负担6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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