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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36岁。

被告杨某,女,汉族,44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张某处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2009年11月27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及收条一份;2、证人乙从奇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从原告张某处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据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杨某交付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杨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某为此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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