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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邓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李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婚后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逐渐冷淡,对原告无端指责、百般挑剔,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在经济上限制原告和女儿及家庭日常开支,原告无正式工作,只能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10年8月双方分居各自生活,2011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黄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中原告分取:位于郴州市X路X号西栋X单元X住房一套、彩电、衣柜、床、沙发;被告分取:位于郴州市X路X号X栋X住房一套、对郭建平的债权10万元、对李某辉的债权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原名为X道,婚生女孩黄雅姝户籍情况。

4、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契证,拟证明被告在郴州市X区X路X号拥有一套房子,系其婚前财产。

5、婚生女孩黄雅姝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家经常殴打原告。

6、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借给同事郭建平10万元。

7、郴州市房产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购买了X号房一套。

被告黄XX辩称,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再婚,因此双方都十分珍惜感情。在结婚后,由于原告工作不稳定,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和夫妻感情以及强烈的家庭责任心,一直将自己工资卡交原告保管,根本不存在有经济上限制原告和女儿的现象。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不算好,生活艰苦,但没有因此发生口角,更不会使用暴力。原告还曾经讲过“我们是恩爱夫妻苦也甜”。随着共同生活时间延长,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教育等也曾发生过争吵,这也是正常的。现再被告身体不好,最需要原告的关爱和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被告黄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郴州市XX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从1997年至2001年间患有精神疾病。

2、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现在还在服药。

3、颅脑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有心血管疾病:(1)、右侧半卵圆中心慢性缺血灶;(2)、右侧上颚窦炎。

4、心电图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心脏有疾病。

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至今一直在服药治疗。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如下:

被告黄XX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购房是银行按揭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应该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X与被告黄XX于199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X。原、被告恋爱至结婚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未及时主动与原告沟通,使双方矛盾加深,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随后生育了小孩。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虽然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加上被告未把握机会及时与原告沟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至于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解,特别是被告主动去关心原告,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与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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