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州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军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军伟,被告人王某州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证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凌晨0时许,宝丰县X村的王某甲酒后闯入同胞弟弟王某乙家,后二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方木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无故对我进行殴打,造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六级伤残。要求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6258.72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代理人任军伟认为,被告人王某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具有正当防卫、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对事实没意见,对罪名有意见,我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分表示不予赔偿。

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并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应当负担民事赔偿。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王某甲酒后非法侵入被告住某,寻衅滋事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具有防卫性质;三、本案系亲属之间的纠纷引起;四、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凌晨0时许,宝丰县X村的王某甲酒后闯入同胞弟弟王某乙家,王某州闻讯起床,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方木将王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25日到宝丰县公安杨庄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和王某甲打架的经过。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某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102512.08元;误工费20393(64.33×317天,其从事的职业为水泥下水管道的制造与销售,日工资为64.33元)元;护理费6561.66(64.33×51天×2人)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30(30×51天)元;营养费1530(30×51天)元。伤残赔偿金159300(15930×10年)元各项合计共29182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1年1月18日夜里11点时,我在门窗店里睡,听外面可响一声,我把屋里的灯打开,把窗帘拉开,看见外面一个人,我问谁干啥哩,那个人问,谁在这里住,我听声音是我二哥王某甲,我说我在这里住,他说你出来,你不叫我好好过,我也不叫你过了。说着砸门窗店北边的小铁门,我赶紧从小铁门出去到后院,看见王某甲手里拿一把铁锨,喊着说你也拿着东西出来,今儿你敢反抗我砍死你,我看事儿不对赶紧从地某拾一根一米多长五厘米的方木,往王某甲跟前去,王某甲抡着铁锨夯我,我用方木挡,在院里谁也没打住某,王某甲轮着铁锨往院外退,喊着让我出去,到小铁门口王某甲用铁锨抡住某的左太阳穴,我是残疾人打不过他,怕吃亏就举着方木照他头上夯了两下,王某甲倒在地某。我母亲许某、邻居王某、丁某都到场了,他们把王某甲送医院了。我的头也肿了第二天去杨庄镇卫生院治疗了。

事发后,我就离开家直接去了广东省惠州市X镇,在那里闲居直到今年八月份,通过我的家属得知当地某出所到我家做工作了,我对法律产生了一丝希望,今天在妻子的陪同下来公安机关自首了。

2、被害人陈述,2011年1月18日晚上,我在宝丰县城伙计那儿喝酒了有一斤多酒,后来我也不记得咋到我妈家大门口,也不记得说了些啥,我听见我弟王某乙在屋里说“是俺二哥”。过了一会,王某乙开开大门,我们都没说一句话,他用一根木棍朝我头上夯了两下,我抱住某门口的树,头晕着就倒在地某了。后来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躺在宝丰县X路医院了。我当时手里拿没拿东西我不记得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也不知道什么原因王某甲经常到其住某找事还和自己吵架。平时自己和王某乙在一块生活。昨天夜里12点多,其和老伴都睡了,怀洲在另外一个屋里住,听见有人猛跺大门,跺了三四下,自己就赶紧穿上衣服起来,院里没灯,月亮可明,出去屋门看见大门已经被跺开了,其二孩王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铁锹,三孩王某乙手里拿了根木棍,两个人在院内对打了,他俩在院内打着就从大门出去了,自己也跟着出去了,他俩在大门外相距有一米左右,王某甲对怀洲说:我今天晚上非致死你不行。怀洲举起木棍朝王某甲头上猛夯了下去,王某甲就倒在地某了。自己就在大门口处喊人,这时本村的建国开着车到现场,怀洲就进屋了,自己和建国把王某甲弄到车上,又去喊了王某甲的妻子一块把王某甲送医院了。王某甲头上流了可多血,是怀洲用木棍夯住某。怀洲的脸上有一片红,一只胳膊有伤,是王某甲用铁锹打的,是他俩对打的时候弄伤的。

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王某甲去找其和老头子的事儿,怀洲看不惯他俩就对打起来了。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是2011年1月19日晚上被王某乙打伤后住某的,其父亲王某甲和王某乙是亲兄弟关系,平时因为家务事有点矛盾,当天晚上为什么发生打架自己不清楚。

(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听见有人喊叫,从屋里出来,到王某乙住某门口,看见王某甲头上流着血,在王某乙门口外边扶着树站着,王某乙在门口站着,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看见怀洲头上流了不少血,就把王某乙弄到自己车上去医院了。自己没看到他俩打架的经过。

4、鉴定结论及照片:(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甲的身份;(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某、案情及报案的经过;(3)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

6、原告及代理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病某、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房权证、居委会证明、应业执照证实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实。

8、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民众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1-6项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第7项证据由原告及代理人提供、第8项证据由被告辩护人提供。1-8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发生上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91826.74元,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经济损失316258.72元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要求对被告人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合法有据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人任军伟认为,被告人王某州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州在见到王某甲闯入家中时,便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与王某甲对打,致王某甲重伤,不属于正当防卫,但王某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代理人认为王某州不具有正当防卫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王某州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从重处罚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州辩称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分表示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州见到酒后的王某甲到其家中,没有询问原因或想办法平息事态,而是互相对打,用木棍狠击被害人头部,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当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并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应当负担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相同,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王某甲酒后非法侵入被告住某,寻衅滋事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系被告人与原告人亲属之间的纠纷引起;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等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对犯罪事实没有否认,其对自己的行为不认为构成犯罪,对民事部分也表示不予赔偿,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如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91826.74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王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