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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与前夫盛玉三离婚后不久即与原告相识,尔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与前妻离婚。2010年4月9日,被告购买了坐落于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的毛胚商品房一套(价款171000元),被告已付房款153560元,办证费18000元未付,并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王某因患急性咽炎、肺部感染,于2010年6月28日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婚内协议书》草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到刘小荣经营的打字店打印《婚内协议书》正稿,并一同去快餐店吃中饭。当日下午,被告在原告住院的病房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因缺乏婚姻基础,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的前夫及被告的家人发生过纠纷,让被告及其亲友难以接受,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7月底,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被告彭某不服上诉,本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该院重审。案经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使双方感情受到严重影响,以致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结婚登记的当天所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系双方用协议的形式处理财产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称双方所签订的《婚内协议书》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难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内协议书》,讼争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购买,双方协议约定归原、被告共有,是基于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且协议约定,谁提出离婚即不得享有约定财产(房屋)的权利。现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已自认,但其辩称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却未能提供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有效欠条,即应负有偿付义务,故被告彭某应偿付给原告王某50000元。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坐落于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的毛胚商品房一套归被告彭某所有;三、被告彭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0元,被告彭某负担9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彭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王某上诉称,原审将坐落于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的毛胚商品房一套判归被告彭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从其与彭某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第一条“王某与彭某共同出资在西渡镇宏富花园B栋二单元西六楼购置一套商品房……”可以看出该房系双方共同出资,其无须举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婚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三、彭某在多次庭审中均陈述,当时领取《结婚证》后,一起到打印店将《婚内协议书》的草稿打印成正稿,还一起去快餐店吃饭等过程足以证实彭某当时是自愿的,签订《婚内协议书》不存在协迫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坐落于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的毛胚商品房一套判归其使用,并由其付给彭某房款79300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2、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公告,用以证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2010)蒸民一初字第514-X号民事裁定及(2010)蒸诉保第X号查封公告已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说明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证据3、车票,用以证实彭某与前夫前往四川找门面的事实;证据4、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与彭某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第二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借给彭某的50000元属实,彭某应当予以偿还;证据5、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的(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发回重审的理由是“是否存在胁迫”而不是结婚时间的长短和有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借条”不存在协迫行为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彭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因为其未提出复议和房屋被查封就认定诉争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王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5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条时王某不存在协迫行为,是否存在协迫行为也是二审应当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上诉人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其婚前购买并判归其所有正确,但认定借条有效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

原审被告彭某上诉称:一、王某于2010年6月23日与前妻离婚,离婚时已将仅有的共同存款14000元协议归前妻所有,之后第七日即同年6月30日即与其结婚,此时,王某没有存款,不可能一次性向其出借50000元;二、王某在一审时陈述现金50000元是放在与前妻同住的房内、结婚当天其向王某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三、证人彭某华、彭某秀的证人证言、盛玉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录音光蝶相互印证了其是在王某的协迫下出具的借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认定其向王某出具的借条无效。

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内协议书》及借条存在协迫,原审认定借条有效,系认定事实清楚,彭某应当予以偿还。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关于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间的毛坯商品房及彭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王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间的毛坯商品房屋是上诉人彭某于2010年4月9日与湖南鸿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宏富小区房屋营销部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尚未取得所有权,现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王某对该房屋发生争议,故对该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先行判决归上诉人彭某使用,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双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彭某对其在结婚当日向王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在诉讼中已自认,其辩称其是在王某的胁迫下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法偿还向王某所借的5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坐落于湖南省衡阳县X镇宏富花园B栋第六层从东至西第二套间的毛胚商品房一套归上诉人彭某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9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150元,上诉人王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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