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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2年某购某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位于鹤壁市X区X巷东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套,面积56.83平方米,后我将该房向东扩建了约18平方米房子。而现在胡某居住了西户(56.83平方米),张某居住了东户(18平方米)。因二被告拒不腾房,故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清并返还所住的房屋。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女儿魏××以前是夫妻。双方讼争的房屋是原告1994年某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买的,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给原告出了一份购某及收款收据。1999年某和魏××离婚,离婚后原告把房子给了其女儿魏××,2010年1月19日魏××又把房子卖给了我,我支付了40000元的房款。2010年6月23日我又将该房(西户)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胡某,同时将赵某的购某、购某协议及交款收据一并给了胡某。我和胡某有合法的买卖手续,不存在侵权。另外,我现在所住的东户是租赁魏××的房子,每年1000元租金。我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我从张某处以55000元的价格买了位于鹤壁市X巷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东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套,面积56.83平方米。因张某称该房没有房产证,仅有购某,上面虽是赵某的名字,但是赵某同意将房过户给女儿魏××,并加盖了鹤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公章。魏素娟又将房卖给了前夫张某,张某将该房和购某协议、购某及交款收据一并交给了我。我是善意取得,我有买卖手续,不存在侵权行为。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略)房屋坐落:山城区X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幢号:1房号:西户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56.83”。证明原告享有该房的所有权。

2、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城区X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和东户都是赵某的房子。

3、(2011)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魏××就市房管局、第三人赵某房屋产权登记一案,判决已生效,本案可以恢复诉讼。

被告张某、胡某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购某原件在被告处,不知原告怎么办的房产证。另外,房产证上只载明西户的面积及所有权,并不包括东户。对曹金秀的证明,因曹××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生效判决无异议。

被告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4年9月18日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商品房购某协议书一份。

2、1995年6月30日赵某的购某一本。

3、1994年9月21日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

(上述第1、2、3份证据上均写有“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并加盖电影公司公章)。

4、2010年6月23日张某与胡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一份。

5、2010年6月23日张某出具的收款条一张。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将此房给了女儿魏××,原件在魏××手里,后文化劳动服务公司变某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单位还盖了公章,后魏素娟卖给了张某,张某又卖给了自己。自己是善意取得。

被告张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赵某质证认为:对购某协议书、购某、收据认为上有两个公章,一是文化劳动公司的,一是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知两个单位是什么关系,并且上面的“同意将此房过户给女儿魏××”不是原告书写,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这3份证据不合法;对证据4、5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二人无权处分原告的房产,已构成侵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4年9月18日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商品房购某协议书一份。

2、1995年6月30日赵某的购某一本。

3、1994年9月21日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

4、2003年11月19日收款人赵某、代签人魏××之间的房屋买卖收据一份。

5、2010年1月19日张某与魏××签订的二手房售房合同一份。

6、2010年1月19日魏××出具的房屋买卖收据一份。

7、2010年1月19日魏××与张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8、2008年8月4日鹤壁市文化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鹤壁市文化劳动服务公司归属了鹤壁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被告张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女儿魏××买了原告的房,并将此房(西户)卖给了张某,东户租给了张某。

被告胡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购某协议书、购某、收据认为上有两个公章,一是文化劳动公司的,一是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不知两个单位是什么关系,并且上面的“同意将此房过户给女儿魏××”不是原告书写,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应以房产证登记为准,这3份证据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赵某从未卖给魏××。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魏××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对证据7认为,从该租赁协议可看出西户与东户原是一体的,张某租住该房,未经得赵某同意,构成侵权。对证据8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文化局出具不合法,应由工商部门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案诉争的房产所做出的产权登记,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行政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胡某与张某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胡某从张某手里以55000元价格买了鹤壁市X巷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东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4、5、6、7、8,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9月18日,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某签订商品房购某协议书,将其位于鹤壁市X区X街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以2979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同年9月21日,赵某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8月20日,鹤壁市房管局根据赵某的申请,为其购某的鹤壁市X区X街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2010年6月23日张某以55000元的价格将鹤壁市X区X街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一套卖给了胡某,现胡某在该房居住,张某在18平方米自建房屋中居住。

本案在诉讼中,魏××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撤销为第三人赵某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1)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判决书主要载明:1994年9月18日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某签订商品房购某协议书,将其位于鹤壁市X区X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1家属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以29795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同年9月21日赵某付清了全部房款。2008年8月20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赵某的申请,在对照桂兰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遂将位于鹤壁市X区X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1家属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拥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权。赵某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经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审查,赵某提交的材料齐全,能够证明其拥有房屋产权,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而为赵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颁发产权证。鹤壁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魏××称购某协议书、购某和收据原件均在她手中,赵某已经将该房卖于她,并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她,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却将房屋产权办在赵某名下的行为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购某协议、购某和收据上均显示买方为赵某,购某协议、购某和收据上的“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均为魏××本人所写,事后赵某也不予认可。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某已将该房产转卖于她。因此,魏××的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20日对赵某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赵某对位于鹤壁市X区X街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享有所有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鹤壁市X区X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1家属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是赵某在1994年9月18日从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购某所得,并于2008年8月20日在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某登记手续,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魏××居住该房基于与赵某的母女关系,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魏××具有处置该房的权利,作为魏××的前夫张某更无权力出卖该房,张某私自将该房出卖于他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张某辩称其从魏××手里以40000元购某该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胡某购某讼争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予返还。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为要件,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了转让标的物的合意而尚未办理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亦不能对抗财产所有权人,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收回标的物。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及随后的履约过程中,只有对相关事项尽到了足够且充分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才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即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身份、年某、婚姻等情况,房屋权属登记、权利限制、实际使用情况等已尽到了一个普通人所能达到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发现出卖人所隐瞒的房产存在权利限制与瑕疵的事实,并且能基本断定其他普通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发现出卖人隐瞒的事实,然后该房产交易办理完过户手续的,才构成善意取得。如果通过一些可行的手段,如查询相关资料或进行普通人能够进行的调查,就能发现出卖人隐瞒的事实或使出卖人声称的事实存疑,却因买受人的疏忽或轻信而没有采取,致使被出卖人欺骗的,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如不认可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则可以主张某合同无效,买受人应承担将房屋返还的义务。因此,对房屋权利瑕疵的事实调查不清,只有不存在任何可归咎于买受人的原因,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本案赵某在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张某将该房卖于胡某是在2010年6月23日,张某在购某该房时,对张某是否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审查不严,其购某讼争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赵某要求胡某腾清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要求张某返还18平方米自建房屋,因该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且赵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该18平方米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收取胡某55000元购某款依法应予退还,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和谐稳定,张某应退还胡某的购某款与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腾清并归还赵某位于鹤壁市X区X街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

二、张某退还胡某购某款55000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杜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0一一年某二月五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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