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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汉族。

委某代理人李某民、李某坤,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某代理人王旭,该局工作人员。

委某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优胜北路北上都国际一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吕晋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201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的委某代理人李某民,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某代理人屈峥、王旭,被上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某代理人吕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日,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淮河路南、嵩山路西、郑密路东、赵庄街北地块的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该局提交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关某“兰德置地广场”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度房地产开发目标明确住房结构某例的请示》的批复(郑房地规[2009]X号文件)、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郑规地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X号、郑国用2009第X号)、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郑文物审2009第X号)、郑州市民用建筑涉及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郑建节审2009第X号)、总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经办人的委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对建设某目进行了批前公示,经审核后,于2009年11月17日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以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且容积超标、影响原告的采光权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略)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撤销被告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某行政机关某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的核发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采光权,有权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1、关某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撤销被告(略)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时虽原告自称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实际是将原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不属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某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具有郑州市X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X区内进行建筑物、构某、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某,建设某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某明文件、建设某程设某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某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某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城市X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X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某程设某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有申请书、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郑州市民用建筑涉及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总平面图、日照分析报告、经办人的委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被告经审查材料,认为符合规划并进行批前公示后,为第三人核发了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废止,而涉案行政行为发生时河南省和郑州市有关某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办法、条例尚未公布。虽然《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未被有关某门宣布废止,但三者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因此,原告代理人有关《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作出的是规划行政许可,与消防许可、工程施工许可并非同一行政许可,故原告代理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高层民用建筑设某防火规范》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问题。日照分析报告是由具备规划设某资质和建筑工程设某资质的单位编制,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系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院所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x-93(2002年版)5.0.2规定,住宅间距主要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由于郑州市X区中的大城市,依照该规范表5.0.2.1-1住宅日照标准,郑州市的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2h。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院所作出的日照分析结论,现状1#、2#楼(一层为商业)大寒日日照时间>2h,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原告申请本院聘请专家对申请人所在建筑物大寒日进行日照分析;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某员在大寒日8-16点期间对申请人房屋日照情况进行现场观测,因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交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研究院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日照分析报告不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郑规建字第(略)号《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某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为了让一审查明所在楼宇大寒日是否能够得到两小时的日照,申请人民法院委某专家对上诉人所在楼宇大寒日日照情况进行重新分析或者鉴定,申请人民法院邀请有关某门在大寒日对上诉人所在楼宇实地观测,因为该结论明显与物理常识和建设某公布的各城市楼间距系数表述的日照时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如果没有能力否定被上诉人提交日照图纸的表述结果,就应该委某专家对上诉人所在楼宇进行日照分析或者现场勘验,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某任何人进行日照分析,也没有现场勘验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权,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全国主要城市不同城市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是《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中的具体条文,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这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全国主要城市不同城市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仅是物理常识,而且是《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条文说明》中的正式内容,该《条文说明》同样是建设某发布的,与《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其目的是“为方便广大规划、设某、施工、科研、学校和管理等各有关某位以及城市居民在使用本规范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但一审法院在明知该《条文说明》是建设某发布,却以该《条文说明》中的内容不是《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中的条文而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证人刘某、闫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但事实是两位证人和上诉人同在一个楼宇,其证言属于知情人对事实真相的说明且没有证据证明两证人陈述虚假。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日照分析人员客观的日照分析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事实上,两日照分析人员不仅没有去过现场,而且没有进行过日照分析的培训,甚至对日照常识包括限于影长率会不会因为投影高度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简单物理常识都不能回答,不知道上诉人所在楼宇日照两小时何时开始,何时结束,没有制作过上诉人所在楼宇的日照分析报告,其他问题也都是拒绝回答,因此所作日照分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提交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研究院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是错误的。事实是没有任何人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过日照分析报告,一审判决在表述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时将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纸写为日照分析2页,但在下边的文字却引申成为日照分析报告,在判决书中的表述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消防法》和《高层民用建筑设某防火规范》都属于普通法律规范,对所有的行政和民事行为都拥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却放任被上诉人违反《消防法》而不予查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都是生效的地方法规,虽然在制定的时候都是以目前已经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法》作为依据的,但是该地方法规目前既没有被宣布废止,也不和新颁布的《城乡规划法》相互抵触,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随意作出不采信生效地方法规的观点,属于对审判权的滥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诉人提交的《建设某址规划管理办法》条款和现在刚刚颁布的《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原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无论老条款和新条款都说明被上诉人咋规划之前应该责令第三人先申请选址,并由被上诉人为其颁布《建设某目选址意见书》。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证(郑国用2009第X号)复印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没有原件作为质证的依据,且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内容违法,应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四、一审判决故意漏列已查明事实。一审判决隐匿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庭审活动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国用2009第X号)和《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郑规地字第(略)号)没有原件作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没有人为第三人出具过日照分析报告,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日照分析报告,被上诉人为隐瞒这一事实真相,把被上诉人自己下属二级机构某过软件制作的一张某照分析图纸提交法院充抵日照分析报告。一审判决为了隐藏该事实,称被上诉人提交了两页日照分析,而回避这两页日照分析是日照分析图纸还是日照分析报告的基本事实,甚至没有在分析证据效力的时候涉及到上诉人关某的两者之间的隶属关某。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没有告知过上诉人的事实故意漏列。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关某“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事实故意漏列。一审判决对已经查明的被上诉人涉案规划的住宅密度、容积率和绿化率违反设某规范的事实故意漏列。上诉人注意到,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的建筑密度公示数字为49.925%,违反了《城市X区设某规范》第5.0.6.1条规定的建筑密度不能超过20%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规划容积率公示的数字为4.49,违反了《城市X区设某规范》第5.0.6.2条关某二类气候区高层不宜超过3.5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规划公示的绿化率为25.45%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其仅仅建筑密度就超标了24.92%不可能保留25%的空地作为绿地使用。综上所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故意漏列已查明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一、其享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享有郑州市X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二、其核发的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X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申请、委某、项目批准文件、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文物审批意见书、民用建筑设某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等材料。郑州市X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审核了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材料,认为材料齐备合法,经批前公示后向其核发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发证行为,证据确凿。三、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批前公示程序合法。依照《城乡规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郑州市X乡规划局在向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核发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程序,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四、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中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拟建建筑与上诉人住宅楼的间距符合国家标准。1、大寒日日照时间即为衡量楼间距的标准。依照《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主要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据此,上诉人诉争的日照时间问题其实质就是住宅间距问题,满足国标中的日照要求,即为楼间距达标。2、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中涉及建筑拟建前后,上诉人住宅日照时间均符合国标。郑州市X区中的大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范》的标准,郑州市的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等于2小时”,在本案中,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中涉及的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建设某建筑,与上诉人住宅所属建筑,日照结果为“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符合国标。五、有关某案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答辩人认为:1、《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法律依据是《城市规划法》,其内容表明属于对《城市规划法》中选址意见书许可的实施性规定;《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其上位法依据系《城市规划法》,属于对《城市规划法》的实施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X号)的有关某定,因二者的依据《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故不能单独施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该《条例》第21条是关某“建设某程选址规划管理”的相关某定与本案诉争的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上的关某性,因为建设某程选址规划审批与建设某程规划审批分属两类行政许可。2、《行政许可法》第36条不适用与本案。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某定,在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时,对于是否属于“直接关某他人重大利益”的判断归属于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而本案审批时不存在此类情况,郑州市X乡规划局出示的证据也印证了该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未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上诉人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有所谓的“重大利益”受到直接影响。3、《城乡规划法》第39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是关某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本案诉争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无关。4、《消防法》及《高层民用建筑设某防火规范》不适用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不涉及消防审批许可问题,郑州市规划局也没有此类审批权限,故此二类依据均不不应适用于本案。5、《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划》第5.0.2.1条适用于本案,是衡量本案涉及建筑物日照时间是否符合国标的重要依据。对照该条规定,对比日照分析结论,办案涉及建筑物的日照时间符合国标。六、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上诉人提交的《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就效力而言,该表不是《城市X区规划设某规划》中的具体条文,仅是该国家标准《条文说明》中的内容,仅有参考价值,不具有强制性。2、就内容而言,根据该表下方的注释表明,该表中的数据对于本案涉及的上诉人居住楼房及拟建楼房不具有参照性。(二)对于证人刘某、闫某某的证言,答辩人认为仅是表明其证人自身对于日照时间长短的个人感受,且与上诉人居住房屋的采光问题没有关某性,不应采信。(三)日照分析人员王继军、魏巍的证言证明了日照分析的专业性,答辩人认为应当采信。(四)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研究院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二级机构,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五)“日照分析报告”就是日照分析附图及文字说明。(六)“建筑密度”与“住宅建筑净密度”不是同一概念。(七)“容积率”与“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不是同一概念。(八)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研究院编制的日照分析图及附图文字说明,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也无正当理由能够表明该日照分析结论可能有错误,不应当对日照分析重新鉴定。综上,郑州市X乡规划局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向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办理淮河路南、嵩山路西、郑密路东、赵庄街北块的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并向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提交了有关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对有关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相关某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对该建设某目进行了批前公示,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某定,向答辩人核发了建设某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行政审批职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认定完全正确。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针对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院专家进行了充分、合理的释明,证明上诉人所在楼宇在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等于两小时,根据相关某定完全符合标准。针对上诉人对其申请对大寒日日照时数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属于违法的说法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否定该日照分析报告,且出具该报告的郑州市勘测设某院系有资质的企业,其依照相关某律、规范出具的报告具有合法性、权威性,答辩人认为该日照分析图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二)、针对上诉人对郑州市规划勘测院专家的专业技能质疑,答辩人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与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院属于政企关某,不存在隶属关某,上诉人质询郑州市规划勘测设某院负责人是谁任命的问题与该案审理没有任何关某,两位专家的拒绝回答,答辩人认为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日照分析报告,答辩人认为是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字面意思进行了曲解,因为日照分析报告的形式可以为文字形式,也可以为图表加文字说明的形式,但实质上其效力是一样的。(五)、刘某、闫某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一是两证人没有提供其房屋权属证明,证明其与上诉人属于同一小区或同一建筑物,二是其证言均是证明自有房屋采光权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某性,故没有证明力。(六)、针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答辩人认为其没有依据。《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所依据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废止,故其下位法自动失效,答辩人认为一审不予适用上述法律完全正确。针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作出本案规划许可时没有适用《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消防法》等法律规范,答辩人认为该说法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建设某划工程许可与消防许可、工程施工许可完全属于不同行政许可关某,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消防许可、工程施工许可证明其没有超越职权,其对答辩人所作出的建设某划工程规划许可完全合法,属于履行自己职责的体现。综上,答辩人认为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某上诉人付某提出一审法院剥夺其鉴定申请权、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住宅是否满足大寒日不少于两个小时的日照时间,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已经提交了具有工程设某资质的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结论。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该日照分析结论可能错误的情况下,其本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条件。但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上诉人合法的权益,本院准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重新进行日照分析鉴定的申请,上诉人却表示现有证据已能推翻被上诉人的日照分析结论,以不需要再重新鉴定为由,不再要求重新进行日照分析鉴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未准许其进行日照分析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对有关某实认定错误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出庭的两日照分析人员不仅没有去过现场,而且没有进行过日照分析的培训,甚至对日照常识包括限于影长率会不会因为投影高度的变化这一物理常识都不回答等理由,认为一审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由于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形成目前缺乏明确的规范,因此对于日照分析人员的分析活动,无法根据其是否去过现场或者是否具备上诉人所称的物理常识来判断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程度,也无法因此认定其作出的日照分析结论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经查系合肥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附则三,不能作为审查本案日照分析结论能否采信的依据。上诉人根据该日照分析规则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日照分析资料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日照分析报告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故意漏列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原件的事实问题。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证件的原件,并交由上诉人当庭辨认,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故意漏列已查明事实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不是《城市X区规划涉及规范条文说明》中的正式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该《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表在其表格下的说明部分已经明确了“本表按沿纬向平行布置的六层条式住宅计算”,因此不适用本案的高层建筑的情况。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不存在错误。

三、关某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提出按照《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颁发被诉的工程许可前应当进行建设某目选址。由于《建设某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依据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所制定,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适用并无错误。

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来审查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是消防许可以及施工许可的行为,与本案的建设某程规划许可属于不同的行政许可关某,因此上诉人要求适用上述法律规范对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局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审核了本案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某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郑州市文物管理局审批意见书、郑州市民用建筑设某方案节能评审意见书、总平面图、日照分析结论、经办人的委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等材料,进行批前公示后,核发了被诉的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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