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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30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12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安某在新乡X区西干道西工房家属院X号车棚,由被告人安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98元。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安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某、到案经过;证人董某、杨××的证言;被害人邹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安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1天。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8天。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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