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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我与张某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位于某淀区X路X房屋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房屋定价为70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出卖人同意买受人于某同签订时暂交5000元定金,余下的25000元在2日内补齐。但张某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并未按约定将余下的25000元定金交付给我,同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后我多次与之接洽,但张某均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某支付违约金65000元;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X所说签约以及签约的过程及我提出不买房的情况是属实的。我购房主要是和中介公司谈,和刘X没什么接触,所以可能信息不对称。我通过中介公司了解到甘家口这套房屋,当时中介公司说房价50万元,很便宜,还有很多人要买,中介公司还说有20万元的固定设施费用。当时我想看房,但中介公司说必须先签合同并交定金才能看房。我跟中介公司说合同可以签,但定金不能全交,待看房后再交。后我看房时发现屋内的家具很普通,不值20万元,所以提出不再购买房屋。我认为签约的行为属于某大误解,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买卖的标的物有两个,一个是房屋,一个是价值20万元的固定设施,而且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我们认为根本没有价值20万元的固定设施,而签约之前中介公司跟我说有这些设施,所以合同的标的物不存在。我们在知晓这个情况之后,在签约的当天就通知刘X和中介公司不再购买这房屋,所以我认为不存在刘X错过卖房机会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刘X(出卖人、甲方)与张某(买受人、乙方)在X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略))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所有的位于某京市X区X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3万元;甲方将标的房屋的设备设施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0万元,因标的房屋出售价款为50万元,因此该房屋含设备设施折价款在内的房屋总价款为70万元。上述配套设施价款及购房首付款余款由乙方在产权转移当日自行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剩余贷款部分房款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划入甲方账户;若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金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刘X、张某与X经纪公司及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略))及《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合同编号:G(略))。合同签订后,张某向刘X支付定金5000元。庭审中,刘X提交了X经纪公司员工王晓军出具的证明,写明:“我店买房客户张某于2008年5月7日来我处看中上述房屋,产权人是刘X,经我中介方及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M(略)、J(略)、G(略)及补充协议一份,在此期间,我店及我公司其它店面都有客户看过此房并且也要商量有意愿购买此房,但合同签订后,相继推掉那些购房人,未能达成意向”。张某对王晓军证明中所述的签约过程认可,但认为该证明未写明中介公司误导的行为。张某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公积金贷款服务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X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某表示不再购买上述房屋,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刘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X与张某于某○○八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M(略))及补充协议。二、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X支付违约金六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张某无须支付刘X违约金。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应撤销。且合同没有标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

刘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张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X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略))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张某于某同签订后明确表示不依约购房,刘X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称该合同的签订系基于某大误解,但未就此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张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上诉坚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张某无须支付刘X违约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庞博

书记员廖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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