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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娱乐中心与被上诉人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化娱乐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

委托代理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上诉人北京××文化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佛××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3月,××中心将××公寓楼项目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吴××。2008年3月10日至5月24日,吴××先后带领包括我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在××中心的××公寓楼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现有吴××出具的工资表确认单,证明其至今尚未完全履行给付我劳务费5650元的义务。故要求:1、××中心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直接向我清偿,欠吴××不足于某偿佛××工资部分,由吴××清偿;2、吴××在实际占有劳务费而未用于某民工工资部分之内,不足清偿佛××工资部分由××中心清偿;3、吴××、××中心承担直接清偿工资责任,互相向对方承担连带责任;4、××中心承担佛××被拖欠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损失费1115元;5、吴××、××中心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和佛××的实际诉讼损失费300元。

吴××辩称:佛××所述属实。××中心未给我结清劳务费。我同意佛××的诉讼请求。

××中心辩称:吴××带领农民工于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在我中心的位于某京市X区××二期工程做劳务。我中心于2007年年底将劳务费结清给予吴××。故不同意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雇佣佛××从事劳务施工,即应向佛××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对于某××要求吴××按工资表所列明金额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心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某××在××中心承揽的工程中从事了具体的劳务活动,其与××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因此对于某付佛××的劳务费用,××中心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心的辩称,不予采信。遂于2008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佛××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元;二、北京××文化娱乐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心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2008年3月至5月,吴××未在我中心工地进行施工,其带领农民工施工的时间为2007年10月至12月,此期间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佛××未出示证明其为我中心提供劳务的直接证据,故我中心不应承担给付佛××劳务费的责任。

佛××、吴××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中心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吴××分包××中心的砌墙、抹灰等工程。2008年3月,××中心又将××公寓楼项目中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吴××。2008年3月10日至5月24日,吴××先后带领包括佛××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在××中心的××公寓楼项目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吴××出具工资表,证明欠佛××劳务费5650元。

另,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张剑文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3月至5月,吴××组织人员在××中心的工地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内容,结合本案而言,吴××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资质的前提下,雇用大量人员从事建筑领域的劳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债务,作为雇主的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吴××给付拖欠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中心将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双方间的劳务分包行为应属无效。鉴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事了具体的劳务活动,其与××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中心虽否认吴××在2008年3月至5月间在其工地组织施工及佛××参与施工,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上述期间吴××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中心亦无相反证据否定吴××为佛××出具的欠条存在虚假性,因此对欠付佛××的劳务费用,××中心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心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吴××、北京××文化娱乐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文化娱乐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硕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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