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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杨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X区X号楼、X号楼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供暖等方面服务。杨×为该小区的业主,与我公司签订《供用暖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确定。在该协议中我们双方明确了供暖时间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收取供暖费的时间在每年度供暖期开始前的5月1日至10月31日,逾期5日后每日按交费金额的1%交滞纳金等内容。协议还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政府行为导致供暖设施、供暖方式等发生变化,杨×应按新的供暖方式支付供暖费及相关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供暖费的标准现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现交费期已过,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杨×仍拒绝支付。现要求杨×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798元,支付滞纳金2015元。

杨×辩称,我与××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供用暖协议》已于2005年10月30日到期,在协议期间我都是按时支付按协议规定的费用,从无拖欠。2007年9月,我看到××公司张贴的关于某暖费调整的通知,特意查看我与××公司的供暖协议,确认已于2005年10月30日到期,之后没有续签,且家庭经济不是很宽裕,故我在2007年9月与××公司的史策经理通电话通知其停止供暖。12月份、2008年1月,我两次书面通知××公司停止供暖,但其予以拒绝。我们双方合同已到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同时,我再三通知××公司停止供暖,在供暖前关了楼层供暖间中我家的供暖阀门,也把我家中的暖气总阀门关闭了。所以在暖气试水后,未享受××公司的供暖服务。所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效的。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为北京市X区X号楼X号的业主。北京大××无线电仪器厂设备分厂(以下简称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供暖费代收代缴协议,约定:为确保××园小区冬季供暖工作的顺利进行,甲方特委托乙方全权负责××园小区X号楼和X号楼供暖费的代收代缴工作。供暖费标准为19元/m2(建筑面积)。如价格调整,执行北京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甲方要保证供暖质量,确保供暖期内室温不低于16°C等内容。××公司提供北京大华无线电仪器厂设备分厂发出的关于某暖燃煤改为天然气后供暖费的调整通知,告知业主依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X号文件,北京市供暖办有关供暖费收取办法及收取价的规定,决定自2007年起,供暖调整为燃气集中供暖。供暖费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对上述,杨×无异议。××公司提供供用暖协议,供暖单位(甲方)××公司,用暖单位(乙方)杨×,大致内容为:供暖地点:××园小区X号楼X室;供暖面积:93.28平方米。供暖费总计1772元。在每年度供暖期开始前的5月1日至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供暖费。供暖时间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从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收取供暖费时间,逾期5日后不交,每天应按应交金额的1%交纳滞纳金。此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政府行为的价格调整,执行调整后的价格。此协议履行期间,如遇政府行为导致供暖设施、供暖方式等发生变化,乙方按新的供暖方式支付供暖费及相关费用。该协议甲方加盖××公司公章,乙方有杨×签名,但该协议未签署签订时间。对该协议,杨×有异议,并表示不能确认签名是其自己所写,但就此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同时认为,该协议未签署时间等应为无效合同。杨×现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798元。审理中,××公司就其主张的要求杨×支付滞纳金2015元的诉讼请求已放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用暖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采暖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本案中,杨×提供的其与××公司签订的供用暖协议确已到期,双方对此无异议。××公司提供的其与杨×签订的供用暖协议,杨×对其签名未予确认,但亦未就此进行鉴定,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签名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协议系杨×本人签署。虽然该协议未签署签订时间,但此并不能构成合同无效,所以本院对该协议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杨×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未享受供暖,××公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不足以证明其未享受供暖,对其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故杨×作为供暖受益人有义务按国家规定金额交纳供暖费。现××公司要求其给付未交纳的供暖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杨×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00八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没有实际接受对方的供暖服务。故不应当支付供暖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享受供暖,××公司对其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杨×作为供暖受益人有义务按国家规定金额交纳供暖费。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九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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