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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刘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5日驳回了本申请。

刘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复审请求后将本案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刘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的修改替换页,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刘某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包括如下技术方案1:“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磁钢及‘一’形手柄,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拾铁器,包括一磁钢及一手柄,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些通孔穿置螺钉与手柄顶端螺接固定,该些通孔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该手柄为实木棒,实木棒顶端设置有与磁钢固定的螺孔。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磁钢与‘一’形手柄的多孔螺接方法,而螺丝相应于某钉属于某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的“拾铁器”虽已公开,但未公用。对比文件1“拾铁器”权利要求1中磁钢与手柄的螺接,磁钢上的通孔仅限于“至少两个固定通孔”。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既包括“至少两个固定通孔”又包括“也可是两个圆形通孔和一方形通孔组成的长方形通孔”,因为“长方形通孔”可以起到“至少两个固定通孔”的作用,可以有效解决与直径为2厘米以下手柄的多孔螺接。因此,对比文件1“拾铁器”权利要求1中“至少两个固定通孔”包括不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1“至少两个固定通孔,也可是两个圆形通孔和一方形通孔组成的长方形通孔”,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却包括上述对比文件1“拾铁器“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拾铁器”的螺接附件仅限于某钉,而本申请的螺接附件既可以是螺钉,又可以是螺丝,螺丝仅限于某心手柄,使连接附件不再限于某质,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铁质、塑料材质、陶瓷材质等各种材质的连接件。对比文件1“拾铁器”磁钢通孔的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而本申请磁钢通孔的顶端可不设凹槽,不设凹槽可有效保护磁钢,是为了增设“U”形柄状二齿,设有凹槽是为了增设弹簧、铁磁分离装置。对比文件1“拾铁器”磁钢通孔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不包括本申请的磁钢通孔的顶端可设也可不设凹槽。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0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2008年5月21日,本申请被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针对刘某于某请日提交的本申请权利要求第1-4项,本申请说明书第1、3页,本申请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以及刘某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本申请说明书附图第1页进行了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

“1、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有一磁钢及一‘一’形手柄、‘一’形手柄工具或类似‘一’形手柄(工具)用品。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也可是两个圆通孔和一方形通孔组成的长圆通孔。该(些)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一’形手柄工具或类似‘一’形手柄(工具)用品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

200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本申请权利要求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技术方案,这两个技术方案的差别仅仅在于:技术方案1为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技术方案2为磁钢上设有两个圆通孔和一方形通孔组成的长圆通孔。上述技术方案1相对于某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上述技术方案2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刘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09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理由是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二条的规定。刘某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理由时未对本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刘某的复审请求后,于2009年7月23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前置审查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案卷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驳回决定。此后,专利复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就刘某针对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收到刘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刘某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主张,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形状结构不同、功能不同、实用性不同,本申请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发明而来的集成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了刘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刘某再次陈述了本申请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在上述两次意见陈述过程中,刘某均未对本申请的文件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5日向刘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方案1:“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有一磁钢及一‘一’形手柄,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些)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该技术方案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同时还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除上述技术方案1之外的其它技术方案相对于某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收到了刘某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的修改替换页,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刘某认为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申请修改的权利要求1是:

“1、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磁钢及‘一’形手柄、‘一’形手柄工具或类似‘一’形手柄(工具)用品,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也可是两个圆通孔和一方形通孔组成的长圆通孔,该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一’形手柄工具或类似‘一’形手柄(工具)用品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一、审查的基础

第X号复审决定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收到的刘某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刘某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刘某于某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一项发明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于某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包括如下技术方案1:“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磁钢及‘一’形手柄,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拾铁器,包括一磁钢20及一手柄10,其中,该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21,该些通孔21穿置螺钉30与手柄10顶端螺接固定,该些通孔21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31的凹槽22;该手柄10为实木棒,实木棒10顶端设置有与磁钢20固定的螺孔11,对比文件1附图1还示出了手柄10为一形手柄。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钢与一‘一’形手柄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有一磁钢和一‘一’形手柄,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这些通孔穿置螺钉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并且,螺丝相应于某钉属于某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刘某强调,本申请中磁钢的表面积与‘一’形手柄后端表面积相当,可不设凹槽,可螺接手鞘,磁钢与‘一’形手柄的前顶端之间或在磁钢的前顶端螺接“U”形柄状二齿,或者是增设弹簧和筒状铁磁分离装置。因此,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刘某所强调的能够使得本申请具备新颖性的上述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1中并未记载,且由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也不能确定出刘某所强调的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在判断该技术方案1新颖性时不能予以考虑,故刘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依然存在上述复审通知书及上述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

基于某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

刘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某对第X号复审决定中的“案由”部分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收到的刘某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刘某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以及刘某于某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附图,对比文件1,第X号复审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应当既不同于某有技术,也不同于某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时,应将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如果现有技术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于某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1是“一种磁钢与手柄(工具)的多孔螺接方法,包括磁钢及‘一’形手柄,其特征是: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通孔穿置螺钉或螺丝与‘一’形手柄顶端对应的螺孔螺接固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拾铁器,包括一磁钢及一手柄,其中,该磁钢上设有至少两个固定通孔,该些通孔穿置螺钉与手柄顶端螺接固定,该些通孔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该手柄为实木棒,实木棒顶端设置有与磁钢固定的螺孔。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磁钢与一‘一’形手柄的多孔螺接方法,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使用螺钉或螺丝进行螺接固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使用螺钉进行螺接固定,但是以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螺丝与螺钉应属于某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适用于某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相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不具备新颖性。

刘某虽然主张某丝仅限于某心手柄,使连接附件不再限于某质,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铁质、塑料材质、陶瓷材质等各种材质的连接件。本申请磁钢通孔的顶端可不设凹槽,不设凹槽可有效保护磁钢,是为了增设“U”形柄状二齿,设有凹槽是为了增设弹簧、铁磁分离装置。对比文件1“拾铁器”磁钢通孔顶端“设有遮盖螺钉帽的凹槽”不包括本申请的磁钢通孔的顶端可设也可不设凹槽。但是上述主张某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因此,刘某的上述主张某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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