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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胡某峰),男,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提交了2004年8月30日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9月,胡某某借用我公司手续承揽了银辰公司中原小区住宅楼X号B工程,施工中的资金全部由胡某某筹措,施工人员由胡某某安排,银辰公司应付给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及因承接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应全部归胡某某所有和承担。”被告银辰公司未对该证明提出任何异议。胡某某还提交了2007年9月1日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胡某某中原小区工程款壹拾柒万捌仟零叁拾肆元玖角叁分(x.93元)年底还清。”上有银辰公司办公室公章和王某某签字。银辰公司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胡某某应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表印证,仅提交欠条不能证明胡某某主张的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作为承包人,要求被告银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x.93元,有盖有银辰公司公章和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胡某某应提交施工合同及结算表等凭证予以印证,仅一张欠条不能证明胡某某、银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及结算表亦是双方结算的凭据,现胡某某、银辰公司已经结算,并有银辰公司对结算后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银辰公司支付胡某某工程款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称,胡某某出示的欠条的真实性银辰公司未予认可。胡某某索要工程款应提交但未能提交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要求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银辰公司与胡某某经庭外核对账目,双方对银辰公司中原小区X号B住宅楼工程决算后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x.93元,及银辰公司已支付胡某某x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此外,银辰公司提交复印自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濮阳市X路档案室的转帐凭证两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据三份,以此主张2001年9月19日支付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的x元、2002年7月24日支付胡某某的x元、2002年5月17日支付的濮阳市京东建材水暖经销部4400元水泥款均应从银辰公司下欠胡某某的x.93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胡某某对上述2001年9月19日支付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的x元予以认可。对2002年7月24日的x元,胡某某表示该款是其替银辰公司交纳x元监理费后银辰公司的还款,不是银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亦认可该x元是归还胡某某代交的监理费而非工程款。对2002年5月17日的4400元水泥款,胡某某表示银辰公司的转帐凭证上记载该款项是中原小区X号楼的水泥款,与其承建的中原小区X号B住宅楼无关,对该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胡某某出具的银辰公司中原小区X号B住宅楼建筑工程决算汇总表显示该工程建筑面积2408.08平方米,合同或决算价x.00元,修改变更增减x.23元,扣甲方供材款-x.30元,合计x.93元。施工单位一栏有河南省建设实业总公司濮阳工程处签章,刘大军签字,日期是2004年3月25日。审核意见一栏有银辰公司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并有蔡某保于2004年3月25日签字。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一栏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日期是200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承建上诉人银辰公司中原小区X号B住宅楼,双方对该工程决算后的总价款x.93元,及银辰公司已支付胡某某x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银辰公司关于另外已支付胡某某的x元、x元、4400元三笔款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胡某某承认已收到x元,本院予以确认,该x元应从银辰公司下欠的x.93元工程款中扣除。关于x元,双方均认可胡某某已收到的x元是胡某某代交的监理费而非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4400元,胡某某不认可该款项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银辰公司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支付胡某某的工程款,银辰公司关于4400元应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胡某某工程款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6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6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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