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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9元,后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县X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高某某雇佣李某某的次子王某孬在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X乡X村东地收麦子时,因天黑高某某驾驶着收割机将躺在(距未收割麦子7米左右)已收麦地里睡觉的王某孬轧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给付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8029.23元,被抚养人(王某业)生活费x.73元,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30元,照像费60元,共计x.96元。交通费1404元,不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某某驾驶收割机夜间作业,对其驾驶的车辆应有充分安全保护义务。王某孬作为成年人,在作业区内休息应充分认识到自己所处位置是否安全,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在该事故中高某某与王某孬责任承担的比例应按7:3分担为宜。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过错情况,以赔偿5000元为宜。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高某某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7元(已扣除给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李某某上诉称:1、李某某之子王某孬是被高某某驾车轧死在田间地头的,地点在高某某当时作业的反方向区域,高某某临时改变了作业地块,而受害人王某孬并不知道,故王某孬没有重大过失,一审认定王某孬有重大过失,让受害人自负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赔偿依据有误。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应适用现在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赔偿标准,而不应适用原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的标准。3、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04元是高某某拒不支付赔偿款项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4、一审法院判赔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实属太少,明显不公。5、一审法院让李某某承担诉讼费属认定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上诉主张。

高某某辩称:1、王某孬擅自在收割区睡觉,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认定受害人承担30%的责任,不是不公,而是过轻。2、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依据正确。3、交通费1404元不是因医疗行为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结合本案案情而确定的,合理合法。5、一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正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收割机夜间作业期间,对收割机周围的环境和人员具有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其驾驶疏忽,将在已收麦田里睡觉的王某孬轧死,存在过错,应对王某孬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孬作为收割机的机组成员,在收割机作业期间休息,且休息地点距收割机作业区域较近,也未告知驾驶员高某某,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孬存在过错并让其自负3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李某某上诉称王某孬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淇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7年,故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某上诉要求适用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受害人王某孬事发时当场身亡,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04元并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由于高某某的过错致使王某孬死亡,高某某主观过错程度较大,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赔5000元过低,以调整为x元为宜。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比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高某某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7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李某某负担1906元,高某某负担2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李某某负担3746元,高某某负担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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