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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就与被告陈某、李某、肖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X镇中渡居委会。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担保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1年8月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就与被告陈某、李某、肖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陈某、肖某、龚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某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肖某、龚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取得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因该借款系李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李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35.15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918.83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算至2012年1月26日止共计26237.70元,详见附件《陈某、李某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被告龚某、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李某、肖某、龚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该借款只能分期偿还,但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

经审查:2008年9月12日,陈某作为申请人向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某经营的石门县蓝色海茶吧扩大经营,李某以申请人配偶签字,龚某和肖某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2008年9月17日,邮政银行与陈某、肖某、龚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乙方)向邮政银行(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某金周转,甲方通过乙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发放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乙方应在每月17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其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龚某和肖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当事人其它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双方就分期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10月17日起分12期逐月偿还,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17日,第1-3期分别支付利息1320元、1364元、1320元,第4-11期每期偿还本息11857.26元,第12期偿还本息11857.27元。合同签订当日,邮政银行按约给陈某发放了借款10万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邮政银行通过陈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略)扣划受偿了第1-9期借款本金

55564.85元、利息9800.52元、借款逾期罚息514.57元、复利19.52元,合计65899.46元〈详见附件《陈某、李某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因陈某帐户余额不足,后期借款本金44435.15元、利息918.83元邮政银行未能扣划受偿。

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不良贷款率为指标对全省各级零售贷款业务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邮政银行为避免贷款不良率超标导致信贷系统关停,在陈某第9期借款本金未能足额扣划受偿和后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受偿的情况下,安排其工作人员伍千兵、伍谠支于2009年5月27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8日向陈某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略)分别转入资金7000元、5400元、9000元、11870元、12000元予以扣收借款,以应付上级考核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调解担保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李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44435.15元,合同期内利息918.83元及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算至2012年1月26日止共计26237.70元,详见附件《陈某、李某还贷情况及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表》〉,被告陈某、李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息4.9万元,其余借款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自愿放弃;

二、被告李某于2012年1月6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息2.5万元,以法院扣划已冻结被告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武陵街分理处帐号(略)的存款2.5万元的方式履行,被告李某被冻结的其余款项予以解除;

三、调解担保人涂某某自愿于2012年1月7日前代为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息1.5万元,调解担保人涂某某履行该款项后,被告龚某配偶黄某菊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岳麓山支行市政中心分理处帐号(略)被冻结的款项3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如调解担保人涂某某逾期未履行,则以法院扣划已冻结被告龚某配偶黄某菊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岳麓山支行市政中心分理处帐号(略)存款1.5万元的方式履行;

四、调解担保人涂某某自愿于2012年2月6日前代为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息0.9万元,被告龚某、肖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繁星

审判员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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