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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服刑前系新邵县交通局征稽所职工。住(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200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以帮同监狱服刑人员丁某调至监狱医院改造为由,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冒充监狱医院廖斌副院长,以手机短信的方式与丁某之母联系,要丁某之母汇款至何某指定的银行卡上,骗取丁某之母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被告人何某供述,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人丁某、曾某甲、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是段院长要我向丁某家里要钱的,钱已给了段院长,不是我在诈骗,我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罪犯丁某在监狱医院看病时结识了同监狱服刑的被告人何某,何某对丁某说,花七、八千元钱找监狱医院廖院长,可把丁某调至监狱医院改造,并包办好。然后将自己使用的(略)手机号告诉丁某,说该号是廖院长的,丁某就将该手机号告诉其母曾某乙,曾某乙拨打该手机号问是廖院长否,何某称是,之后何某用该手机多次与曾某乙短信或电话联系,称在帮丁某办理调入监狱医院改造之事,并要曾某乙将钱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为此,曾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2日两次向何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存款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款到账户后,何某打电话与曾某甲联系。并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曾某甲,曾某甲按何某的要求将8000元钱取出,然后交由监狱外协人员带入监狱内交给何某。

另查明,何某因犯绑架罪、抢劫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2000元(已缴纳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至2012年1月5日止,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为八年十一个月八天,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明曾某乙想将患肺结核的儿子丁某调至监狱医院,有个姓廖的男子用(略)手机打电话要曾某乙汇钱,曾某乙提出见面后再给钱,打电话的人不同意,曾某乙一共打了8000元到打电话人指定的账户上。打电话的人说要一万左右,多退少补,要曾某乙再打2000元。曾某乙因未借到钱,就没有汇款,之后打电话的人说丁某的事在监狱领导那里卡住了。

2、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丁某要何某办住院与调医院的事,何某答应并说要花七、八千元,多退少补,然后将(略)手机号告诉丁某,要丁某的家人打该手机联系,过了二天,丁某之母向该手机发了一条信息说“廖院长,丁某住院和调动的事要多少钱”当晚,何某用该手机给丁某之母打电话,称是廖院长,丁某之母问能否帮忙办丁某住院和调动的事,何某说先办住院再管调动,要丁某之母先打5000元到(略)账上,2010年12月19日,丁某之母汇款5000元到该账户,款到后,何某打电话给曾某甲,要曾某甲将5000元取出托人带给何某,曾某甲便将钱取出托人带入监内交给了何某。2011年1月份,何某发信息给丁某之母说5千元少了,要丁某之母将3000元打过来,钱到账户后,曾某甲按何某的要求将钱取出托人带给何某。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丁某在医院看病时认识何某的,丁某问调到医院找谁能办,何某说找廖院长花个七、八千元包办好,并将(略)手机号告诉丁某,说是廖院长的电话,丁某之母用手机与廖院长联系,他答应帮忙办好,丁某之母一共打了8000元给对方,何某讲过年之前会帮丁某把调医院的事办好。春节前没有办好,丁某问何某,何某说廖院长开会去了,在春节后帮忙办好,结果2月24日丁某就下队了,丁某就去找廖院长,廖院长根本不知情,听了很生气。后来何某找到丁某,说事情办不好了,要退钱。

4、证人曾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左右,何某打电话给曾某甲,何某有张建行卡要外协师傅带给曾某甲,要曾某甲帮忙取钱,并告诉了卡上密码。曾某甲分别于2010年12月中旬,2011年1月中旬,两次按何某的要求,帮何某取款共计8000元,由杨连荣民警等人带给何某。

5、曾某乙手机信息复印件,证明何某以廖院长的名义要曾某乙汇款的事实。

6、通话详单,证明何某与曾某乙、曾某甲通话联系的事实。

7、(略)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该卡于2010年12月19日被取款5000元,2011年1月13日被取款3000元的事实。

8、存款凭条,证明曾某乙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2011年1月12日向(略)银行卡存款5000元。3000元的事实。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因犯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交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何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指控罪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现有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明何某以监狱医院廖院长的名义与被害人联系,要被害人汇款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由他人将钱取出交给何某,因此何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何某是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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