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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常某诉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常某因与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常某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我结识了某村村民李某、付某,二人表示愿意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我,并分别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土地面积分别是1.456亩和1.092亩。在上述二人与村里解除承包协议后,我向二人支付了土地流转款,并于2006年11月18日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由此我取得了上述2.5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随后,我在土地上种某高档绿化苗木,并建起了大棚。经过一年多的精心管理,我所种某的苗木都进入了正常某长期。2008年7月份,政府在同义庄村张贴了征地预告,我所经营的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由某公司负责地上物的拆迁及补偿。2008年10月4日,某村委会通知我配合某公司进行地上物清登工作,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我签订了地上物清查登记表。但由于某公司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不合理,故我一直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12月5日,政府再次张贴公告,说明土地已经转移为国家所有。2008年12月9日,我搬出了某村。后我承包土地的地上物于2009年1月被拆除。我多次催要地上物补偿款至今未果。某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我的地上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5006元。该结果与我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我不予认可。后经我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评估结果为611721元。该评估结果为地上物清查登记表所列地上物的总价值,不包含土地承包人承包土地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补偿。我系农民户口,我所承包的2.548亩耕地系某村村民李某和付某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该耕地由李某和付某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故我应当与该村村民享有同样的经营使用权。而且,我已经将户籍所在地2.5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出。因此,我应该享有某村X村民待遇。我应于2009年1月拆迁时一次性获得地上物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因某村委会、某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相应补偿,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现我要求某公司支付地上物补偿款611721元;某村委会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336000元并负担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和农转非待遇;某村委会、某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费131828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由某村委会、某公司负担。

某村X村所有的土地都承包给村X村民手里转包的土地,与我村没有直接签订过协议,我村也没有收某常某任何承包款。常某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某公司是实际的拆迁实施人。因为常某没有签订补偿合同,所以土地一直没动,我村也无权给常某看管土地。我村取得土地补偿及安置费用为每亩9万元,非本村村民只涉及地上物补偿,不涉及安置问题。我村不同意常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2008年6月,大兴区建设委员会依法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2008第X号拆迁许可证,上述二公司是拆迁人,拆迁范围是整个某村,拆迁期限是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8日,我公司是拆迁实施单位。二、依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按照拆迁公告所确定的时间达成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确定所拆除的地上物和拆迁款及给付时间;如果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的,拆迁人或被拆迁人都可以向大兴区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因为我公司只是拆迁实施单位,故我公司无法申请裁决,而常某与上述两房地产公司可以申请裁决。三、本案中,因为我公司与常某没有确认评估报告,也没有达成拆迁协议,故我公司没有支付补偿款的依据;我公司也并未对常某的地上物进行拆迁,常某还可以继续使用土地。四、常某向法庭提供的清登表是经过其私自涂改的,改后应为无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价值鉴定未考虑常某的种某密度过大的问题,且评估结论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五、常某在地上物清登之后,没有妥善保管、种某、养护苗木,导致树木死亡,相应损失应由常某自行承担。六、我公司只同意在我公司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结果基础上与常某协商确定拆迁补偿价格,且常某要解除和村委会的合同。七、承包地安置费是针对本村村民的,与常某无关;常某主张村民待遇也不在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综上,故我公司不同意常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系河北省保定市X村民。2006年11月7日,常某与某村村民常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约定常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某村的1.092亩土地流转给常某,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34年11月7日;流转费每年每亩3500元,合同总金额为44000元;某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常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2006年11月10日,常某与另一某村村民李某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享有的某村X.456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常某。2006年11月12日,李某与某村委会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2006年11月18日,常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村X村西南面积为2.548亩的耕地租赁给常某,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34年3月1日;租金已经一次性付清;常某必须保证地块合法用途;如遇国家征地等不可抗力情况,双方自行解除合同,针对地上物的任何赔偿归常某所有。常某自认,村委会并没有收某上述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金,并主张合同实际是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常某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后,在地上建起大棚,用于某某苗木。庭审中,某村委会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合同中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其未预交鉴定费用。

2008年6月,因北京国家环保产业园区X村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拆迁过程中,某公司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拆迁范围内地上物进行清登和评估。2008年10月4日,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常某所租土地的地上物进行清查登记,登记地上物包括桃树、葡某、李子树、龙柏树、玉兰树、雪松、机井、地埋线、水灌、铁架阳光板棚。清登后,常某在清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5日,评估公司根据清查登记情况做出评估报告,确定上述地上物的补偿参考价格为145006元。因双方对拆迁补偿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故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审理中,经现场勘查,常某所主张的地上物中现仅存有各种某木,且大部分已枯死;土地尚未被实际征占使用,但已荒芜。

庭审中,常某提供地上物清查登记表一份,该表对原有内容有增加和修改,增加项目为地基和临时房,修改的内容:桃树由“316棵,活1/2”改为“活298棵”、雪松“360棵,死”改为“360棵,死12棵”、地埋线“7米”改为“87米”。常某自认上述内容是其自行增加和修改的,但改后内容与现实情况一致。常某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常某提交的地上物清查登记表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登记表中所载地上物在2008年10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611721元;其中,地基评估值为18819元、临时房评估值为9072元、桃树评估值为190元/棵、雪松评估值为110元/棵、地埋线评估值为18元/米、大棚评估值为377677元。后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提交其与常某签订的地上物清查登记表原件一份,表中内容与评估公司依据的地上物清查登记表一致。经比对,常某所提交地上物清查登记表系复印后又增加及修改了内容。

2010年10月4日,雄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某(常某之夫)以家庭方式在村里承包2.55亩耕地;在2006年11月22日,经村里同意将耕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其他村民到2029年11月份止;崔某在村里没有其他耕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常某的诉讼主张,法院释明其应当确定一种某律关系进行诉讼,进而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常某不予认可并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合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收某、租赁合同、地上物清登表、现场勘验笔录、地上物腾退补偿估价报告、地上物估价报告、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村委会对常某提供租赁合同中该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真伪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该村委会自行承担。因此,法院对常某主张的某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常某作为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取得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而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常某的诉讼主张包含多种某律关系,其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常某拒不进行明确,其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某的起诉。

裁定后,常某不服,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常某的各项请求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而裁定驳回常某的请求,常某认为是错误的。常某在原审所提出的各项请求均系与某村委会之间建立的耕地承包关系而产生,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要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X村委会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常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征地从开始就不属于某X村委会无关,征地属于某发商征地,村X镇政府征地的。土地现在还在常某手里,她自己承包着,跟村X村所有的土地都承包给村X村民手里转包的土地,跟村委会无关。某公司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常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裁定让某公司出鉴定费某公司不同意。一审时候并没有起诉某公司,是后追加进来的。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常某有应该把自己的地上物保管好的义务,现在这些全都死了,相应损失应由常某自行承担。现在去现场看植物全都没有了。

本院认为,某村委会虽对其与常某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予以否认,但某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在对常某主张的某村委会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应就本案常某诉求中所涉其与某村委会之间订立租赁合同的部分进行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以常某的诉讼主张包含多种某律关系为由驳回常某的起诉不妥,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郝从宇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章坚强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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