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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犯抢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略)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抢某、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某犯罪事实

1、201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已判刑)驾驶无牌男式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区飞车夺走被害人杨秀娟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普莱特手机1部(价值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秀娟。

2、201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路,飞车抢某江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天翼手机1部(价值200元)。

3、201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街尾饭店附近,飞车抢某周文手提塑料袋一个,袋内有诺基亚E72型手机1部(价值2025元)、华为牌天翼手机1部(价值405元)、朗讯小灵通1部(价值30元)。

4、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镇飞车抢某陈某娟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白色索爱牌x手机1部(价值1020元),并致陈某娟摔倒在地。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已追回索爱牌x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娟。

5、201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路段,见被害人林晓妹坐在一电动车上,飞车抢某林晓妹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

6、201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镇X路,见陈某爱坐在一电动车,飞车抢某陈某爱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牌2700手机1部(价值480元)、现金700多元。

7、201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路段,飞车抢某曹丽云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发还被害人曹丽云。

8、2010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沃尔玛超市X路段,见陈某乙开着电动车后载陈某莲、陈某浩,飞车抢某陈某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880元),并致陈某莲、陈某乙、陈某浩摔倒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莲、陈某乙、陈某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201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街道,见肖春钗坐在一电动车上,飞车抢某肖春钗皮包一个(价值57元),包内有索爱830型手机1部(价值175元)、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发还被害人肖春钗。

10、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福清市X镇,乘驾驭电动车的郑萌婷不备,飞车抢某郑萌婷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元、诺基亚牌N86型手机1部(价值2167.5元等物。

11、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村小学门口,飞车抢某陈某青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多元、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天翼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并致陈某青摔倒在地。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青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等人窜到长乐市X村X路子X号李某周家,盗走现金11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522.5元)、天翼手机1部(价值252元)及身份证、平安银行信用卡等物。后于2010年8月28日5时许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取走1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长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87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辩称,对抢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犯罪事实

1、201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已判刑)驾驶无牌男式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区飞车夺走被害人杨秀娟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普莱特手机1部(价值10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秀娟。

2、201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路,飞车抢某江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天翼手机1部(价值200元)。

3、201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街,飞车抢某周文手提塑料袋一个,袋内有诺基亚E72型手机1部(价值2025元)、华为牌天翼手机1部(价值405元)、朗讯小灵通1部(价值30元)。

4、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镇飞车抢某陈某娟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白色索爱牌x手机1部(价值1020元),并致陈某娟摔倒在地。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已追回索爱牌x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娟。

5、2010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路段,见被害人林晓妹坐在一电动车上,飞车抢某林晓妹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

6、2010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镇X路,见陈某爱坐在一电动车,飞车抢某陈某爱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诺基亚牌2700手机1部(价值480元)、现金700多元。

7、201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路段,飞车抢某曹丽云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发还被害人曹丽云。

8、2010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沃尔玛超市X路段,见陈某乙开着电动车后载陈某莲、陈某浩,飞车抢某陈某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880元),并致陈某莲、陈某乙、陈某浩摔倒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莲、陈某乙、陈某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201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街道,见肖春钗坐在一电动车上,飞车抢某肖春钗皮包一个(价值57元),包内有索爱830型手机1部(价值175元)、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已追回赃款500元发还被害人肖春钗。

10、2010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福清市X镇,乘驾驭电动车的郑萌婷不备,飞车抢某郑萌婷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N86型手机1部(价值2167.5元等物。

11、201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长乐市X村小学门口,飞车抢某陈某青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0多元、数码相机1部(价值1000元)、天翼手机1部(价值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并致陈某青摔倒在地。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青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骆某义的供述,被害人杨秀娟、江某、周文、陈某娟、林晓妹、陈某爱、曹丽云、陈某莲、肖春钗、郑萌婷、陈某青的陈某,证人邹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长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伙同骆某义等人窜到长乐市X村X路子X号李某周家,盗走现金11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522.5元)、天翼手机1部(252元)及身份证、平安银行信用卡等物。后于2010年8月28日5时许用平安银行信用卡取走1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骆某义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凌晨,骆某对他说叫他帮忙载他和“长毛”到罗联去盗窃,他表示同意,从两港工业区X村到达罗联,去一个村X路口,骆某就对他说在路边等,骆某和“长毛”就到村庄里盗窃,大约过了二、三个小时,从村庄里出来,约凌晨四点多才回去。骆某和“长毛”告诉他偷了现金四百多元,后来分了三百元。

2、被害人李某周陈某,证明2010年8月28日早上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他家大门是开的,放在房间电视右边的钱包、三星牌手机一部没有了,衣服裤子被放在家门口地上,钱包放在衣服上面,打开钱包,里面的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和现金700元不见了,他老某放在客厅桌上的一部天翼手机和房间裤子里的现金约400元也不见了。平安信用卡里的钱于某上约5时左右分两次被人取现人民币1000元。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骆某于2011年8月30日贵

州省正安县公安局格林派出所投案。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8日骆某义因犯抢某、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6、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骆某指认现场情况。

7、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青、陈某浩、陈某乙、陈某莲、陈某娟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某机、钱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

9、长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和发放物品情况。

10、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的一天,他和骆某义以及一个外号“X”告诉他偷到四、五百现金和一部手机。他后来总共分了人民币300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骆某虽当庭辩解未参与盗窃犯罪,但同案人骆某义供述与被告人骆某在侦讯阶段的供述相互吻合,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形成必要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中所作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计1959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某罪追究被告人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287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又对盗窃事实予以翻供,故仅就其抢某犯罪构成自首,就抢某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在短期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某,且致五人轻微伤,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在庭审中所作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骆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二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骆某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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