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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X路新华饭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马XX以养牛为由从我公司借款10万元,并以其本人有处置权的三间一层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清付某2010年9月30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某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马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以养牛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养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月利率15.6‰;同时被告将家庭成员共有的三间一层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在贷款后将利息清付某2010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请贷款的申请、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贷款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某应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某息(利率按月息15.6‰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瀚武

审判员李凌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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