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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忠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邱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建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告原系桂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200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邱某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凡。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因顾及原告工作问题,协议中关于某女抚养问题只涉及女儿邱某群由原告独自抚养。而对儿子邱某凡的抚养问题未作约定,隐瞒了起来。儿子邱某凡的户口也是落在了原告姐姐邱某萍名下。现桂阳县计生委已查实原、被告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2011年7月21日,桂阳县卫生局作出了开除原告公职的处分决定。因此,两个儿女抚养问题应当由原、被告重新确定抚养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邱某凡,女儿邱某群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工作,要么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要么女儿由被告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再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月。而且原离婚协议中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实际上女儿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原告应先支付被告抚养女儿一年的抚养费3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邱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儿子和女儿的常住户口登记薄,桂阳县计生委对原告及原告姐姐邱某萍所作的询问笔录、桂阳县计生委因原、被告违法生育二胎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缴款收据、桂阳县卫生局因原告违法生育二胎而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处分文件、对原告父亲邱某成作的调查笔录,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2、原、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有关儿子邱某凡的抚养问题。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也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邱某群,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凡。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孩邱某群由原告邱某独自抚养,原告邱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10万元。离婚后,婚生女儿邱某群随被告刘某生活至今。由于某告是桂阳县人民医院职工,不允许非法生育二胎,为顾及原告的工作问题,协议中没有就儿子邱某凡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婚生儿子邱某凡出生一个月后,便由原告父母照看,户口也一直落在原告姐姐邱某萍名下。2010年12月10日,桂阳县计生委查实了原、被告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并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2011年7月21日。桂阳县卫生局作出了开除原告邱某公职的处分决定。为此,原告认为关于某子邱某凡的抚养归属问题也应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理,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邱某凡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邱某群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被告因违法生育的问题,在其离婚时未将其生育的小儿子邱某凡作为婚生小孩对待,邱某凡的抚养问题未作出安排。现原、被告因违法生育儿子邱某凡已受到计划生育部门的处理,认定邱某凡是原、被告违法生育的第二胎,邱某凡是原、被告的儿子,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就邱某凡的抚养归属问题应作出处理。现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邱某群实际由被告刘某抚养至今,而婚生儿子邱某凡则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至今已成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某、被告自己分担子女抚养责任的方案公平合理,也有利于某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按上述方案变更原来原、被告离婚时关于某孩抚养问题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某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邱某群的抚养义务由原告承担,而实际上从协议离婚后至原告起诉止,由被告刘某在抚养近一年,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这一年的抚养费,符合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一年的小孩抚养费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邱某群由被告刘某独自抚养,婚生儿子邱某凡由原告邱某独自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二、原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协议离婚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邱某群的抚养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建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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