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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喻某因与被告易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向某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喻某与易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未进行深入了解,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无论生活还是事业,都无法达成一致,夫妻生活难以为继。请求法院判令喻某与易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被告易某辩称:同意喻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喻某与易某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发现彼此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决定离婚。

喻某与易某对于某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达成了一致的处理意见: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某沙市X镇恒大名都第20、21、X栋X单元X号房(房屋预告登记:望星城镇字第(略)号)及房内的家具、家电归喻某所有,该房在招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归喻某负责偿还;喻某给付易某补偿款19万元;双方欠喻某父亲的5万元债务由喻某负责偿还;喻某名下(略)建行信用卡债务由易某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某、结婚证、房产资料、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喻某与易某均同意离婚,对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喻某要求与易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喻某与易某共同购买的位于某沙市X镇恒大名都第20、21、X栋X单元X号房及房内家具、家电归喻某所有;双方在招商银行的购房贷款归喻某负责偿还;

三、喻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某补偿款19万元;

四、喻某与易某所欠喻某父亲的5万元债务由喻某负责偿还;

五、喻某所欠建行信用卡(略)账户的债务(截止至2012年3月16日)由易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邓露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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