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肖某诉被告吴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邹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址:茶陵县。

负责人陈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吴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邹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4时某,原告驾驶9GX号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壁口大桥南侧,遇吴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前方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摩托车撞击货车尾部,造成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急某,第某天转入株洲市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2011年10月24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为原告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陪护,后期需1人陪护;结论为重伤,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3072.49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误某25200元、陪护某52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共计245476.49元。住院期间,二被告各承担了1万元医疗费,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225476.49元。诉讼中,原告将误某变更为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吴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某辩称:1、本案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3、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需核对;4、被告吴某对交强险先予赔偿后的剩余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5、被告吴某已垫付10000元,应作为本案的赔偿款;6、因原告诉求大于某实际损失,其诉求过高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7、继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应依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某头答辩称:1、商业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2同意吴某的答辩意见;3、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不再赔偿;4、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吴某驾驶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工某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该车所有人;

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

4、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伤残及住院、护某、治疗情况;

5、株洲市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2页、CT影像诊断报告书2份X号、X号,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2页、出院记录2页、及检查报告单2页X号、X线检查结果X号和X号;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医药费票据6张19份及门诊费单据2页,鉴定费票据1张1300元,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费用、鉴定费用;

7、王某与肖某A户口资料,拟证明原告家庭关系;

8、劳动合某书、工某、湘菜时某海鲜城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是湘菜时某海鲜城的厨师和工某收入;

9、证人刘某证词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出租合某1份、房产资料;拟证明原告租住株洲市;

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

11、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情况。

被告吴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及其责任;

13、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情况;

14、吴某驾驶证一份,拟证明吴某驾驶资格。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医药费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万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某对证据1、2、3、4、5、6、7、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6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某药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医药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原告肖某也应承担70%的责任。对证据7异议认为原告及其扶养人均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某书、工某、湘菜时某海鲜城证明相互矛盾:1、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员工某字的工某;2、原告没有提交湘菜时某海鲜城的营业执照;3、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支付工某的工某卡或工某存折;4、原告没有提交用人单位为员工某纳社会保险的证明;5、原告没有提交员工某人应缴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综上,不能证明原告在湘菜时某海鲜城务工。对证据9异议认为证人作假证,应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所写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某的签字是事后补的,但不要求对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签字时某进行鉴定,对证据10交通费异议有连号,建议按4元/天计算。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同意吴某的质证意见。并对证据6鉴定费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一万元医药费,对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对证据1、2、3、4、5、6、7、10、11、12、13、14、15无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二份工某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9,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0日4时某,原告驾驶9GX号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壁口大桥南侧,遇吴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前方机动车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摩托车撞击货车尾部,造成肖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急某,之后转入株洲市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中枢性尿崩症;(4)额骨、颧某、颅底多发性颅骨骨折。2、急某颅脑损伤性精神障碍;3、重度甲亢;4、左锁骨、双侧第1肋骨骨折,双上肢柯雷氏骨折。共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93056.0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和被告吴某各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

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石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和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将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某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重伤;九级伤残;2、伤后全休1年;3、住院前期1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4、需继续治疗外伤性尿崩症和精神障碍,其费用应以医院出示费用为准。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吴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吴某驾驶使用,被告吴某将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20000元,保险期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其在湘菜时某海鲜城从事厨师工某,原告之女肖某芳(出生于X年X月X日)年满1周岁,由原告及其妻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某错和责任。本案中,原告肖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将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肖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80%,被告吴某承担20%。

二、关于某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某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工某在株洲市,故本案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某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93056.09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需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本案不作处理。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按湖南省交警总队(2011)X号文件规定,计算为12元/天,原告住院36天×12元/天为432元。4、误某17531元。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1年,原告提交的2份工某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某收入,原告系厨师,故参照上年度湖南省餐饮业在岗职工某平均工某17531元计算误某为17531元。5、护某费3300元。原告伤后住院36天,前期1个月陪护2人,后期陪护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某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护某费为2人×30天×50元/天+1人×6天×50元/天为3300元。6、伤残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66264元。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为16566元×9级伤残20%×20年为662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896。原告受伤时,原告之女肖某芳(出生于X年X月X日)年满1周岁,由原告及其妻抚养,肖某芳系农村户口,原告未举证证明肖某芳系城镇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16年计算抚养费为4310元×16年×9级伤残÷2人为6896元。7、交通费各方当事人确定为144元。8、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结合某案原告伤情和原告的过错及其所受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2923.09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强制险内赔偿。被告吴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合某约定的商业险,系二被告之间合某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侵权责任赔偿关系,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同时,二被告约定商业险纠纷提交仲裁,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商业险不属于某案处理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商业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一、1、误某17531元;2、护某费3300元;3、伤残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662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896元;4、交通费144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8135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9305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以上共计93488.0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1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下98135元,应由其赔偿。其余额部分84788、09元,应由本案被告吴某承担20%为84788、09元×20%为169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下6958元,应由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三条(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肖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813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下98135元,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肖某;

二、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肖某误某、护某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9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余下6958元,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肖某;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原告肖某承担2274元;被告吴某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某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某行牌证。。

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

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将机动车停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其行为违反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某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某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某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某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某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费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