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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金融广场X楼。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该所律师。

上诉人廖某某因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某与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石行所)于2001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期限为1年(从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11月25日止)的《聘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廖某某每月工资1200元正、通讯费150元正、交通费100元正、餐费80元正,房屋津贴为每月租用住房金额(金额在500元以内)的50%支付。不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双方于2002年3月14日签订一份期限为1年(从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止)的《聘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廖某某向金石行所买断提成:1、廖某某1年内向金石行所交付1。5万元律师管理费,此费每年递增10%。2、办理律师所指定的案件,可取得律师所收取代理费的20%报酬。同日,廖某某还在《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守则》上签名。200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1年(从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3日止)的《聘用合同》及《“两确定,一补充”的薪酬分配方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动报酬:廖某某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第1年的工作指标为20万元,具体方案详见2002年11月12日的《“两确定,一补充”薪酬分配方案》;每月享受住房补贴200元,交通费150元,通信费250元的福利待遇;第二、三年的工作指标另行商定……。《“两确定,一补充”薪酬分配方案》约定了年度工作指标;年度薪酬总额、月工资数额;个人自接案件提成;结算方式等。其中结算方式第(二)项约定廖某某的实际工作指标不能达到年度工作指标的,廖某某应以罚金形式将多领的工资退回金石行所。双方签订合同后,金石行所每月向廖某某支付3900元(在庭审中,廖某某认为该款的性质为工资;金石行所则认为是预付款)至2003年11月,廖某某领取最后一期款项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金石行所于2004年3月4日向廖某某送达《告知书》:“本所2004年3月1日召开全所会议,棍据全所会议的决议现对你作出如下处理:(一)予以辞退;(二)给予人民币(略)元正的处罚。”金石行所于同月12日就廖某某私自收费的处理意见作出会议决议:1、对廖某某给予开除处理;2、对私自收费的款项给予罚款人民币(略)元正;3、送呈佛山市律师协会与佛山市司法局处理。佛山市律师协会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佛律协处字(2004)X号《佛山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决定书》,决定对廖某某给子通报批评,并责令公开检讨的处分。廖某某于2004年4月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8日作出佛禅劳仲案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律师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决定对廖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廖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调整的范围。首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就《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的《意见》的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从上述规定来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劳动法》适用范围。其次,律师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委派对外从事业务,两者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其三,律师要成为律师事务所一员,必须根据该行业的规定,报主管部门(司法局及律协)审核批准,并非如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自然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成立。综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故廖某某主张与金石行所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要求金石行所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工资收入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金石行所提出双方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某某负担。

上诉人廖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某某自2001年11月起一直在金石行所工作,200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金石行所聘请廖某某从事律师工作,月工资3900元,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廖某某继续留在金石行所工作,金石行所也未表示异议,继续分配案件给廖某某,并支付工资。自2004年1月起,金石行所无故拖欠廖某某工资,并在3月份借故两次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金石行所既没有及时结清工资,也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4年4月4日,廖某某向禅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0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并未尊重客观事实,认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从而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在没有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从而在脱离本案实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将案件定性为劳动争议,并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通知举证,并开庭审理,但在判决结果中却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金石行所向廖某某支付工资(略)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850元,支付约定的违约金9360元,并赔偿损失(略)元。

上诉人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2年12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石行所向廖某某支付工资的数额及支付形式,证明金石行所最后向廖某某支付工资的时间在200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金石行所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这些工资表也无法证实廖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

2、佛山市律师协会的通知,证明金石行所在一审提交的律师协会的决定书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金石行所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通知的出具日期为2004年5月8日,原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04年7月20日,廖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向法院提交,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即使证据内容属实,也不能证实廖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上诉人金石行所答辩称:本案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2003年11月后,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金石行所对廖某某所作出的违法违纪的处理合法,不应作出任何补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石行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已对劳动法的适用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金石行所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依法执业。《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X号]规定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事业单位,不是经营性组织,除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经司法部批准外,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即可开展律师业务,因此,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基于上述规定,因律师事务所为非营利性机构,其性质有别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与社会团体,且无须进行工商登记,故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对象。本案上诉人廖某某作为专职律师,其与金石行所因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廖某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起诉金石行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应予维持。因金石行所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其与廖某某之间的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廖某某若认为金石行所确有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拖欠其劳动报酬或其他违约行为,其可依雇佣合同纠纷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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