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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X镇卫生院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镇卫生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徐州市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江庄卫生院)因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华,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王某受聘于某庄镇卫生协会实际在江庄卫生院下属的村卫生室工作。同年,江庄卫生院收取王某风险抵押金4000元。

2008年11月1日7时55分许,案外人张保权(雇员)驾驶案外人扈勇(雇主)所有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贾汪某区X路与206国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交叉路口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重伤,电动自行车及手机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张保权与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在徐矿二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上肢挫裂伤;2、右肩胛骨骨折;3、右桡骨骨折;4、颅骨骨折;5、右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下血肿等。经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18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1097.97元,住院期间前3个月2人护某,后期1人护某。扈勇共给付王某医疗费用7万元。经司法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2009年11月,王某以扈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用51097.97元、误工费12282.7元、护某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6元、营养费336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5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物品损失35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合计449980.6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1097.97元;2、误工费:18680元÷365天×187天=9570.3元;3、护某:18680元÷365×187天=9570.3元。因前3个月需2名护某人员,其护某用为35元×90天=3150元;4、营养费:14元×187天=26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87天=3366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电动自行车及其手机的损失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伤残七级)为18680元×8年=149440元;9、关于某续治疗费用5万元,鉴于某某的伤情较重,确需后期治疗,又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证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10、由于某某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978元×11年÷2÷2=32939.5元;11、由于某某的伤情较重,参照双方的责任情况,结合本地社会生活平均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12、鉴定费用为6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45902.07元,应首先由人保贾汪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万元。扣除交强险的部分下余223902.07元,因王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王某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余额应由扈勇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承担,应付为156731.44元。扈勇先行给付伤者的7万元,应在判决总额中予以扣除,扈勇实际尚应付款为86731.44元。综上,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22000元;(二)扈勇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86731.44元。人保贾汪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王某与人保贾汪某公司及扈勇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某公司赔偿王某112000元;(二)扈勇赔偿王某86731.44元。

2009年9月7日,经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5日徐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无护某依赖。2010年末,王某向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决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护某、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及要求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返还风险抵押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补办养老、工伤、医疗保险。徐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贾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一)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王某交通费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劳动鉴定检查费78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请求。

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以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江庄卫生院返还王某风险抵押金4000元;(三)江庄卫生院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75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66元、1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医疗费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95.20元、鉴定检查费788元、交通费50元。

在诉讼过程中,江庄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江庄卫生院曾申请进级为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但未曾获得主管部门批准,故实际民事主体仍为江庄卫生院。

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了工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证实在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在1700元以上,江庄卫生院未提供工资单核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江庄卫生院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为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但王某的各项诉请应经过仲裁程序先行处理。王某要求与江庄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庄卫生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未经过仲裁先行处理,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仲裁阶段亦未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同理,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险抵押金,江庄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缴纳任何形式的抵押金,应予返还。

关于某工留薪期,王某2008年11月1日出工伤,2010年3月25日伤残评定,参照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某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及徐州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某施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部分的规定,支持王某1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提供了工伤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平均工资在1700元以上,江庄卫生院未提供工资单核对,法院按王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江庄卫生院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900元,扣除扈勇及人保贾汪某公司已支付9070.30元(注:王某自己负担的部分自愿按500元计算),江庄卫生院尚应支付19829.70元。

关于某疗费,王某计支出医疗费51097.9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101097.97元,其中,人保贾汪某公司支付10000元,扈勇支付63768.58元,王某自付27329.39元。王某自付部分应由江庄卫生院予以赔偿。

关于某食补助费,王某自愿放弃其中一部分,由江庄卫生院按300元计算,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定检查费及交通费,该请求未超出仲裁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因(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各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2010)徐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调解结果对一审判决变更的幅度很小,结合王某自认为是对伤残赔偿金作出的让步及在本案中对误工损失计算、伙食补助费计算的适当让步事实,法院对江庄卫生院主张的王某自愿放弃部分不予赔偿的主张,不再予以考虑。遂判决:(一)徐州市X镇卫生院返还王某风险抵押金4000元;(二)徐州市X镇卫生院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9.70元;(三)徐州市X镇卫生院支付王某医疗费27329.3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四)徐州市X镇卫生院支付王某鉴定检查费78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四项,均于某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王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庄卫生院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庄卫生院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1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江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江庄卫生院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王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

上诉人江庄卫生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江庄卫生院上班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江庄卫生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江庄卫生院曾收取过王某的风险抵押金,并曾以“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名义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系其职工,2008年11月1日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未发工资的事实。此外,在二审期间,王某又提交了江庄卫生院通知其上班的证据一份,江庄卫生院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亦查明,江庄卫生院曾向有关职能部门申报变更为江庄镇X区卫生服务中心,未获批准。在江庄卫生院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江庄卫生院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法院认定王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是江庄镇X村卫生室2008年八月、九某、十月份收支分配核算单,该核算单上有江庄卫生院的印章。审理过程中,江庄卫生院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工留薪期的问题。王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2907.6元,其中停工工资为每月1700元,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交通事故后至2010年3月25日伤残等级评定时,计18个月,共计为30600元。原审法院将王某主张的停工工资理解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妥,应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工资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某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残等级评定前的工资待遇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王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江庄卫生院应支付王某停工工资28900元,扣除扈勇及人保贾汪某公司已支付9070.30元(王某自己负担的部分自愿按500元计算),江庄卫生院尚应支付19829.70元。故,原审法院计算的王某主张的停工工资总额是正确的,仅是对停工工资表述不当,一审判决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无需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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