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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34年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被告:谢某乙,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刘某起诉称:2004年7月,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被告以某房屋做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若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原告有权按规定的月利率加收罚息6%,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前述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经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2005年10月12日,被告偕同其朋友蔡某订立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05年10月25日前归还,但仍未兑现。此后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0月27日两次去原告住处催讨,并列出应还款的明细,被告两次均承诺会立即还款,并要原告放心。历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包括上门催讨2次,电话催讨386次,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使得原告身心疲惫,利益受损。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63000元(已减半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要求保护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3200元(已减半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要求保护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358175元(减半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要求保护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谢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由于某告在借款期间发生重大疾病,导致生意亏空而无力还款。被告愿意努力归还借款本金。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也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才可以支持。因此,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19日的利息为9756元(约定年利率6.5%×150000),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3616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六年),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9840元(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三个月),即原告可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应为255756元。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一套,其中包括:鄞州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核准表、鄞州区房地产抵押合某、经公证过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5%,借期为一年,逾期未还款则被告需按规定的月利率加付罚息6%及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以及被告以某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2.由被告谢某乙以及蔡某签字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与其朋友蔡某曾立下保证书,保证还款。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当时被告以某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

因被告谢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21日,原、被告订立《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1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被告以位于某处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则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该《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经宁波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7月22日,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原、被告又签订《鄞州区房地产抵押合某》一份,该合某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房地产抵押的约定均与《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相同,对违约责任,则约定为“借款人应按合某规定偿还贷款,逾期抵押权人将按规定的月利率加收罚息6%”。此后,原告取得了某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6.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合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内(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9750元。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两份借款协议中分别约定了每日2‰的违约金与每月加收6%的罚息,但由于某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了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予以减少。但由于某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表示同意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与违约金。被告谢某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谢某乙支付原告刘某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97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与违约金24600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止,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与违约金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

以上两项均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4元,减半收取610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414元,被告谢某乙负担3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范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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