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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屠某、屠某、屠某与被告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屠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洁飞,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屠某、屠某、屠某为与被告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雷某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原告谢某某将其可获得的赔偿款项赠与给其他三原告并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屠某、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厉洁飞、被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屠某、屠某共同起诉称:2012年1月2日18时49分许,被告雷某驾驶浙B某号小型轿车在沿海中线自东向西行驶30KM+900M附近一路口,与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原告系王某某的亲属,王某某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42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5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2860元,被告雷某已经赔偿4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雷某赔偿余款772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雷某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支付了急救费360元并支付给三原告现金40000元;2.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雷某未违反交通法规,该事故是受害者闯红灯及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造成,受害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对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2.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雷某未违反交通法规,该事故是受害者闯红灯及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造成,受害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雷某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对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4.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王某某受伤死亡等事实;

证据2.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三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户口簿一本,拟证明王某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及证明、近亲属登记表一组,拟证明三原告系王某某近亲属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等事实;

证据5.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6.收条一张,拟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雷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7.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雷某已经支付给三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证据8.急救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雷某支出急救费的事实;

证据9.司法鉴定书(证据9至证据13均系被告雷某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取得)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性能良好等事实;

证据10.信号灯及电子警察说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信号灯工作正常、被告雷某未闯红灯等事实;

证据11.事故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路况及肇事车辆与王某某发生碰撞时已经经过人行横道等事实;

证据12.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一组,拟证明肇事车辆系经过人行横道后与王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等事实;

证据13.被告雷某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被告雷某系在绿灯时通过路X路段路况良好等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原告及被告雷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雷某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计50元。两被告对证据3、4、5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并非正规票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雷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8、9、11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违反了信号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是否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已经在交通事故证明中作出说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三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否违反信号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9、10、11、12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目击者等一系列技术手段所制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2、3、4、5、7、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交警部门依法制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录系被告雷某及其亲属的单方陈述,故其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救治王某某,三原告及被告雷某合计支出医疗费2101.80元(非医保部分为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三原告主张603320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有被扶养人妻子屠某(1949年出生),屠某另有两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6520元。三原告主张的谢某某生活费,因谢某某已亡故,故本院不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项合计为719840元。

3.丧葬费:三原告主张16848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日18时49分许,被告雷某驾驶浙B某号小型轿车在沿海中线自东向西行驶30KM+900M附近一路口,与行人王某某发生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3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相关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关键事实无法确认,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告屠某系王某某妻子,原告屠某、屠某系王某某继子女,与王某某之间已形成实际抚养关系。谢某某系王某某母亲,已于2012年2月死亡。浙B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已支付给三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行人必定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完全通过路口,故完全有可能在行人进入路口时其通行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而在行人通过路口的过程中,其行进方向的信号灯转变为红灯,而其他方向的信号灯转变为绿灯。因此,交警部门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推断出被告雷某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但也不能据此推断出王某某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这也是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由于某故发生后不久王某某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故无法直接确定被告雷某与王某某相撞的具体位置。被告雷某在交警部门向其调查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时速为70-80公里/小时,直到撞到王某某的一刹才注意到王某某。时速70-80公里/小时的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所产生的冲击力使行人不可能再继续停留在相撞地点;而即使驾驶员再如何踩制动踏板进行紧急刹车,机动车也会因为惯性而继续行进一段距离后才能停止,这也与现场图片上显示的王某某鞋子及肇事机动车在不同位置相符合。因此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有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的行为。两被告关于某起交通事故系王某某闯红灯、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马路所造成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有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赔偿请求权人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进行赔偿有选择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01.80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40元、3.丧葬费16848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1789.80元。其中属交强险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51.80元(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第2-6项,优先赔偿第6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051.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679738元,由被告雷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屠某、屠某、屠某经济损失112051.8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屠某、屠某、屠某其余经济损失6797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360元,尚应赔偿6393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29元,减半收取576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6084.50元,由原告屠某、屠某、屠某负担107.50元,被告雷某负担51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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