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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罗某甲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亚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进入原告经营的水藤君达服装组工作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2年4月7日至2003年4月7日,被告做车工,工资按件计酬谢。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在工作中原告未支付被告2002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707元。原告在被告9月份的工资中扣减了被告工资200元,被告在10月份中借了原告400元。2002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573元和就医路费43元。2003年3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7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未达残疾等级。被告受伤后至评残前期间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水藤君达服装组支付被告2002年10月、11月的工资707元、医疗费573元、就医路费43元和受伤期间的工资8193.96元,合共9516.96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水藤君达服装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2年10月、11月的工资707元、医疗费573元、就医路费43元。对于被告受伤后至评残前期间(即从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7月8日)的工资(即受伤期间的工资)8193.96元,原告是否应支付给被告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并不是原被告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受伤期间有安排被告工作。同时,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受的伤进行残疾评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被告所能控制或阻碍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7月8日才作出伤残评定是被告有意拖延所致的。为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即从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7月8日)的工资8193.96元。对于原告扣减被告的工资2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借取原告的4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医疗费、就医路费合共9316.96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邓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罗某甲工资、医疗费、就医路费合共9316。96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2003年7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而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法不应给予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医疗终结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评残鉴定,而是在医疗终结后几个月才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伤残评定。显然是被上诉人在故意拖延申请评残时间,使其主张受伤期间的工资数额大幅度增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损失的扩大。因此,从被上诉人拇指受伤痊愈至其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评定之日止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负责。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称:我在上诉人开办的服装厂工作期间受伤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但上诉人拒绝支付。我只好多次要求劳动部门给我处理。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裁决由服装厂支付我医疗费、交通费、工资及补偿共计九千余元。本起纠纷后又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同时要求顺德区水藤君达服装厂支付押金200元、受伤前的工资1150元。

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出具的劳动争议处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罗某甲于2003年9月4日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就本案讼争事项进行处理,仲裁委员会依程序进行调解不成后立案进行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上诉人邓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4日已经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由于仲裁委的工作程序为先接受当事人的投诉,然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立案处理。因此,被上诉人提出仲裁的时间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仲裁机关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从工伤医疗开始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终结的时间,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文波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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