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台州市华能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某丁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是梁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朱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华能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原新疆华能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住所:浙江省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毅、李某丙,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是南海市西樵腾飞摩托车配件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华能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1年12月15日在被告李某丁开办的南海市西樵腾飞摩托车配件经销部购买华鹰小川子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该车生产商为被告华能公司。2002年9月16日18时35分,原告驾驶上述摩托车从丹灶往西樵方向行驶,行至樵丹路西樵联业抛光砖厂前路段时,发生摩托车倒地的事故造成梁某某受伤。原告驾驶的粤Y.(略)号两轮摩托车后轮轮毂爆裂,并出现外侧翻卷的现象。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补充侦查,认为梁某某驾车在公路上行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广州铁路中心医院继续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伴深度昏迷,支出医疗费用共(略).69元(2002年9月16日计至2003年1月6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及返还所购摩托车款7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华能公司生产的“华鹰小川子”摩托车是经注册合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原告梁某某驾驶该车没有违章行为,而倒地造成梁某某特重型颅脑外伤伴深度昏迷的原因是该摩托车后轮轮毂内圈爆裂,而后轮轮毂内圈爆裂的原因可能是轮毂受外界超强度力量撞击产生翻卷并致轮毂内圈爆裂,或轮毂本身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而现有的科学技术又不能对上述因素作出唯一性确定。被告李某丁作为销售商,并无证据显示其在保管、仓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销售者李某丁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及被告华能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害因不能确定摩托车质量是否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购车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略).69元(2002年9月16日计至2003年1月6日)的50%即(略)。85元予原告梁某某。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承担3189元,被告华能公司承担3189元。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肇事摩托车质量存在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判决错误。本案是一起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上诉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质量“三包”产品,但却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出现后轮毂爆裂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摩托车倒地的事故,并造成上诉人头部受伤,至今昏迷不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购车的事实、所购摩托车是质量“三包”产品并在保修期,在驾驶过程中因摩托车而受伤就可以,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结论书,确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本案中摩托车后轮毂爆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于摩托车后轮毂爆裂是否是质量存在问题依法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质量鉴定部门因技术原因不能出具鉴定书为由,认为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因此应共同承担责任,并据以作出判决,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也因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已明确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损害,那么,被上诉人对产品存在缺陷就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后却又认为双方无过错,分明是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华能公司一直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免责事由,因此,依法应判令被上诉人华能公司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情况下,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被上诉人过错的责任,并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能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能公司针对梁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人身损害赔偿。二、一审时的庭审情况已经证实,摩托车的损害不是由其本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原告一方。三、本案是否构成产品质量损害应当由上诉人梁某某对造成损害的原因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同意上诉人华能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产品销售者承担,本案的摩托车出售时是有产品合格证,而且能够找到上诉人华能公司作为生产者,故我方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华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致其伤害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与事实不符。对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后作出了两份互相矛盾的责任认定文书。同一机关就同一事故前后作出两份互相矛盾责任认定结论,其可信度令人疑问。被上诉人未戴头盔也是致其特重型颅脑外伤的一个重要原因。一系列的事实都显示:被上诉人应对致其受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不符合本案案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审原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时,才适用公平原则。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其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上诉人的产品的质量有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适用该条,对上诉人就十分不公平了。本案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某针对华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南海区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书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责任认定与结论书相互矛盾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第X号责任认定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经被佛山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南海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而结论书就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补充侦查得出的结论。

二审期间,本院应华能公司、梁某某的申请分别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就讼争摩托车车轮轮毂破裂变形的成因和是否存在内在产品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受检的轮毂(与轮辋组合)破裂变形系外力作用所致。”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测试报告》的分析结论为:“该轮毂破裂属外应力作用下引起的快速开裂,外应力作用点为轮毂边缘变形量最大部位。断口上观察到轮毂材料有疏松。”

梁某某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虽然指出事故是由外力引起的,但事故现场并无大石块,没有任何证据(包括交警队的资料)证明梁某某是因发生外力碰撞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而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华能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与此同时,该鉴定书也没有说明外力作用的大小,合格的轮毂需多大的外力才能导致破裂。梁某某对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明确反映出轮毂材质是否存在问题,其检测应该是不全面的。该报告同样也没有说明多大的外力才能令轮毂断裂,轮毂质量合格要有多大的外力作用才能裂开。华能公司对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该鉴定书对轮毂破裂成因的分析符合受外力一次性形成的特征,证明轮毂破裂是由于事故外力而引起的,并非摩托车轮毂质量本身而引起的。另外,该鉴定书能与交警部门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意见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梁某某发生事故是由外力碰撞引起的,交警部门的第一次责任认定书是真实的,合法的。华能公司对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结论部分对轮毂破裂成因进行了分析,轮毂变形主要原因是外应力导致,并非我公司车辆本身的轮毂质量问题所导致。该报告从而也证明了华能公司所生产的摩托车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李某丁对于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测试报告》的质证意见与华能公司相同,并认为事故发生的确是由外力作用所致。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次责任认定是真实的,即梁某某发生事故是自己违章撞到石块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由本案当事人共同选定,该二机构均具有相应资质。梁某某、华能公司、李某丁对于二份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虽然梁某某对鉴定结论的内容部分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因此,本院对二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复印件(2002年11月11日),证明第一次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应当以第二次的责任认定为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华能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李某丁的意见与华能公司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华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梁某某的丈夫在南海日报刊登的其向新闻部门所反映的情况复印件,证明梁某某当时没有戴头盔,存在违章行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2002年10月10日),证明梁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梁某某认为证据1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则认为该证据已被重新认定决定书所推翻,应当以第二次的责任认定为准。李某丁对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梁某某同意对证据2质证,该证据的出具机关于2003年5月15日对同一事故另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因而该证据已被《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所取代,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3、我国汽车行业标准QC/T212-1996复印件;

4、我国铝合金铸件国家标准GB/(略)-1999复印件(代替GB/(略)-1988)。证据3、4是针对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而提供的,证明“轮毂材料有疏松”在摩托车国家行业标准内是属于允许存在的内部缺陷的种类,因而“轮毂材料有疏松”不构成产品质量缺陷。

梁某某认为,第一、证据3、4应该在一审期间提供,华能公司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根据国家标准GB/(略)-1999,虽然允许铸件有一定疏松,但疏松也是有具体标准的。华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摩托车轮毂的疏松程度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因此这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摩托车轮毂没有质量缺陷。李某丁对证据3、4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4是针对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测试报告》而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二份证据表明“疏松”只有在国家标准所允许的范围内才不视为内部缺陷。铸件材质允许疏松存在,是有明确范围限制的。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摩托车轮毂疏松不属于产品缺陷。

被上诉人李某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10月新疆华能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获准将生产基地迁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企业更名为“台州市黄岩华能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并继续使用“华鹰牌”商标。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驾驶华能公司生产的摩托车过程中因摩托车后轮轮毂爆裂而导致人车失控倒地,造成其昏迷至今。梁某某以摩托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生产者华能公司与销售者李某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妥,应予纠正。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按照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者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结果存在、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而产品的生产者主张免责,就应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即使产品有缺陷,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首先,关于摩托车轮毂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梁某某申请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表明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轮毂材质有疏松。虽然华能公司提供的二份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允许轮毂铝合金铸件存在一定程度的疏松,但是,该标准也明确规定了疏松所允许的范围。在本案中,华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讼争摩托车轮毂的疏松程度处于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内,所以,本院认定讼争摩托车轮毂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梁某某所提供的医院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结论书足以证明梁某某在驾驶华能公司生产的摩托车过程中,摩托车轮毂破裂致使其倒地受伤。梁某某对于其在使用讼争摩托车过程中因摩托车轮毂破裂致其人身受损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再则,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提到轮毂破裂变形是外力作用所致,该二份证据可以说明讼争摩托车轮毂不是自然破裂。讼争摩托车轮毂因材质疏松而不具备经受合理外力冲击的应有硬度,其在受外力冲击下出现破裂,导致梁某某人身受损,而且,华能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冲击讼争摩托车轮毂的外力大小超出合理范围,所以,本院认定讼争摩托车轮毂的缺陷与梁某某人身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华能公司在本案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梁某某因使用华能公司生产的轮毂有缺陷的摩托车而导致人身受损,华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梁某某与华能公司共担损害后果不当,应予改判。

梁某某在一审期间要求退回摩托车款7000元。由于讼争摩托车在本案中并未整体受损,破裂的后轮轮毂不会影响讼争摩托车其他部分今后的正常使用,所以,梁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华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略)。69元(2002年9月16日计至2003年1月6日)予上诉人梁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鉴定费600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台州市华能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梦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