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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以及原审被告董某、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以及原审被告董某、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陈某与王某甲的女儿陈某含的监护人由王某甲变更为陈某,诉讼费由王某甲负担。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11)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光华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代理人宋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某、王某乙经某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与王某甲在2004年相识,2004年8月2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陈某含。由于某方在婚后经某生气、吵架,于2008年10月17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协议内容为“一、原告王某甲请求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含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三、被告陈某于某季度第一周六、周日可以探望女儿一次,原告协助予以探望……”。由于某某的父母去探望女儿时,王某甲不予协助,导致陈某方没能按时探望其女儿。此外,王某甲在离婚后将其女儿交给自己的姐姐王某乙夫妇抚养,由于某儿陈某含在入学时没有户口,王某乙夫妻将陈某含的户口直接落入自己名下,并以自己的长女相称,且更名为董某琪。陈某发现王某甲将其女儿交由王某乙夫妇抚养并将姓名更改后,即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其女儿的抚养权由陈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陈某与王某甲离婚时,经某解女儿由王某甲抚养,后因王某甲私自将其女儿送于某人抚养并变更其姓名,已经某弃了抚养权利,且不尽监护职责及抚养义务,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此,陈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监护权)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某某甲所辩陈某不具有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并且王某甲每月向王某乙夫妇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儿陈某含(现名董某琪)的抚养权(监护权),由原来被告王某甲抚养(现董某、王某乙夫妇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变更为原告陈某抚养(监护)。二、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甲与陈某离婚是因为陈某有吃喝嫖赌且极端打孩子的行为,也曾因犯罪被判入狱,抚养孩子不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王某甲才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2、孩子没有户口无法入学接受教育,为了使孩子尽早接受教育,才把孩子的户口转到董某、王某乙名下,且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姐妹关系,一审认定王某甲把孩子送给他人抚养错误,应为不存在收养关系;3、王某甲与陈某离婚后,陈某及其家人从未提起过孩子的生活,亦是对孩子不关心的表现。王某甲自从把孩子托付给王某乙、董某之后,每月给付王某乙、董某1000元孩子的生活费,说明王某甲对孩子的关心,并没有放弃对孩子的抚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王某甲对女儿疏于某养、监护。王某甲与陈某调解离婚后,女儿陈某含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作为母亲理应直接抚养女儿,但为了甩包袱,王某甲将女儿送给其姐王某乙抚养,并将女儿的户口迁移到王某乙的户口上,且未经某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女儿的姓名改为董某琪,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计生办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女儿尽到了监护职责;2、陈某对女儿有很好的监护、抚养条件。陈某虽然曾被刑事拘留,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而且陈某从没对女儿实施过家庭暴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殴打女儿都是其为达到诉讼目的而编造的。另外,被上诉人曾在外打工,现在在家经某,家中还有出租房,被上诉人父母也经某着生意,家庭条件很好,有稳定的收入,且被上诉人没有再婚,有能力抚养女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将陈某含的抚养权变更为陈某抚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王某甲收入证明,证明王某甲有固定收入,因在外务工将被扶养人委托给董某、王某乙监护。2、董某、王某乙收入证明,证明董某、王某乙有固定收入,且工作稳定,生活条件良好,有利于某扶养人成长。3、董某琪学生证,4、安平小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董某琪系安平小学学生,生活良好,快乐成长。5、王某甲户口簿,6、安平小学证明,证明王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柘城县X镇,被扶养人董某琪改变姓名系为了就读安平小学。

被上诉人质某,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丧失抚养权,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有抚养陈某含的权利和能力。

被上诉人陈某二审中提交柘城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归来,一直在家经某面粉加工生意,效益较好,收益可观。

上诉人经某某,面粉加工只是个小作坊,收入并不稳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某查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时能够取得并提供,但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没有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某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王某甲承担陈某琪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得无故致使被监护人处于某离监护状态。本案中,陈某琪作为王某甲与陈某婚生女儿,二人均有抚养的义务。因王某甲与陈某于2008年10月17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陈某琪由王某甲抚养,但王某甲作为与陈某琪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没有正常履行其监护人职责,不尽抚养义务,而是将陈某琪送与王某乙、董某夫妇抚养,并将陈某琪的户口转入董某、王某乙户口名下,且改名为董某琪,与户主董某关系显示为长女,因此,王某甲将女儿陈某琪送养他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变更陈某琪由陈某抚养并无不当。王某甲称其不是将女儿送他人抚养,而是托付给王某乙、董某,且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把户口转入董某、王某乙名下是为了让女儿尽早入学接受教育,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柘城县县城学校的教育水平应比安平镇相对较高,故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琪系陈某与王某甲婚生女儿,双方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某在抚养陈某琪的过程中,王某甲对陈某琪享有探望权,陈某及其家人应协助王某甲探望女儿陈某琪,不得阻止。因陈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某甲承担陈某琪的抚养费的权利,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王某甲不负担陈某琪的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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