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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钢),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赔偿购房款30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行,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在永城市X区X路X号拥有房产一处,该房产为主房二层楼房、配房左右各一间。被告孙某、王某在该处联合开发房产。20l0年5月10日,孙某与朱某签订房屋开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拆除并开发原告的房产,开发建成新楼后,二被告补偿给原告新建的一至二楼二个单元及六楼的一半。在开发过程中,因二被告所开发的前面的楼房影响原告采光以及占用出路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并要求二被告停止施工,2011年4月20曰,在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孙某、王某自愿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朱某位于某城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及房屋北侧剩余土地,首付5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首付款5万元自动作废,包括一、二层房屋及房屋北侧剩余土地仍归原告所有,朱某不得再阻止二被告施工,钱付清后原告协助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朱某、王某分别在调解书上签名按了手印,因孙某没有到场,其名字由王某代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交付原告首付款5万元并继续施工,房屋竣工后,二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25万元购房款,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联合开发原告的房产,在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房产及土地购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的关系由房产联合开发性质转变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2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付原告的5万元首付款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受欺骗、胁迫所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二被告认为违约后,原告房屋及土地仍归原告所有,鉴于某告房屋已被二被告拆除并开发成新房,返还原房产已无可能,因此,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因开发房产系被告王某和孙某共同所为,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孙某的签名是由王某代签,但孙某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孙某不认可调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王某给付原告朱某购房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孙某、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违约已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涉案协议已失去效力,不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协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答辩称:双方协议涉及的房屋已不存在,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调解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调解协议系经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大队主持调解所达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孙某、王某未按协议第2条约定的2011年6月20日之前付清25万元的剩余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该条的约定,其首付的5万元,自动作废,一、二层房屋及房屋北侧剩余土地归朱某所有。由于某某原房屋已被孙某、王某拆除,并开发成新房,其返还原房已不可能,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仍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首付的5万元,因其违约不应予以返还。又根据该条第三款之规定,违约金支付后,仍应当继续履行原协议。故孙某、王某所称承担了5万元违约责任,不应该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孙某、王某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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