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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XX、邓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蒋XX。

辩护人唐某某。

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XX、邓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某○○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9)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某○○九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蒋XX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某○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二○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作出(2010)永中法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和道县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裁判,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审。因原审被告人邓XX不到庭,道县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道县人民检察院。道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以被告人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再次提起公诉。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某○一一年四月十三某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法院经重审认定,2006年8、9月,杨XX、梁XX(二人另案处理)得知被告人蒋XX所在的村X村X路的项目已经道县交通局立项,为揽到该工程与时任精某党支部书记的蒋XX联系,被告人蒋XX与邓家村党支部书记邓XX(另案处理)提出该工程发包给杨XX、梁XX而不发包给别人,他二人肯定能赚不少钱,两个承包人要“懂点味”,给20,000元“辛苦费”,杨XX、梁XX承诺签好合同后给付蒋XX、邓XX各20,000元。2006年10至11月期间,杨XX、梁XX为了揽到该工程,先后向该工程所属的邓家村X村、黑泥山村X村干部行贿,其中被告人蒋XX受贿15,000元;蒋XX另向杨XX借了5,000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其主要事实如下:

1、2006年10月10日,梁XX、杨XX请该工程所属的村干部在道县县城潇水园酒家吃饭,并把事先打好的合同给村干部看,饭后在县城金通宾馆开的房间里,双方某签了字,因未带公章,约定第二天盖章。签字后,梁XX、杨XX送给在场的村干部蒋XX等人每人2,000元。

2、2006年10月11日,梁XX、杨XX在道县X村干部在签字的合同上盖上各村委会公章,在房间里梁XX、杨XX送给村干部蒋XX等人每人1,000元。

3、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梁XX、杨XX在道县农业银行门口,送给蒋XX10,000元现金。

4、2006年11月底的一天,蒋XX送女儿到县中医院看病,杨XX在上关车场出口处送给蒋XX2,000元。

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蒋XX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接受道县县纪委调查时,如实交待了自己在承建道县X村X路硬化工程过程中,与邓XX在县城潇水园酒家向杨XX、梁XX提出要“辛苦费”,杨XX、梁XX答应了并先后五次送给蒋XX的20,000元(其中向杨XX借了5,000元)的事实。同年2月26日,蒋XX被县纪委收缴了14,000元。同年4月23日,蒋XX持自己写的一张10,000元的“领条”找杨XX要求签名并算账(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梁XX、杨XX老板经费开支款壹万元整”),并要杨XX注明“到广东蒋XX、左XX老板捐款作车费、伙某、住宿、土特产开支费用”。蒋XX要求杨XX签名并将落款日期写成2006年11月6日,以便于某XX推翻纪委认定其受贿的事实,到纪委退回被收缴的14,000元。事后,蒋XX找到梁XX也在此领条上补签了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应蒋XX要求,杨XX与蒋XX算账,其算账结果是:扣修路民工伙某费4,634元、支款等费用6,600元、蒋XX被县纪委收缴的14,000元,合计25,234元,由杨XX、梁XX负担。2009年2月27日蒋XX又找到杨XX结账,其算账结果是:修路民工欠蒋XX伙某费、支款等费用、蒋XX被县纪委收缴的14,000元,共计26,034元。减去杨XX、梁XX四次送给蒋XX的15,000元,最后杨XX、梁XX欠蒋XX11,034元,并由杨XX写了“今欠到蒋XX人民币壹万壹仟零叁拾肆元正”。几天后蒋XX又找到梁XX在结账单上与欠条上签名。同年3月4日蒋XX自己写了一张证明,“证明杨XX、梁x年11月6日送的10,000元是到广东找蒋XX、左XX捐款作车费、伙某、购土特产等费用”,并先后要杨XX、邓XX、蒋XX、蒋XX、蒋XX等人在证明上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XX供述了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杨XX、梁XX15,000元、借了杨XX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梁XX、杨XX证实了在签订合同之前,蒋XX与邓XX向自己与杨XX提出要“辛苦费”,当时有蒋XX、邓XX、杨XX在场,为了揽到该工程自己与杨XX承诺给蒋XX、邓XX每人20,000元“辛苦费”,先后4次送给蒋XX的一共15,000元;证人邓XX证实了梁XX、杨XX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向自己以及该工程所属各村村干部分别行了贿的事实;证人方某某证实了梁XX、杨XX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向蒋XX等村干部行了贿的情况;证人蒋XX(黑泥山支书)、邓XX(邓家村支书)于2011年2月28日在公安机关补充笔录上证实自己对蒋XX以到广东找老板的名义从杨XX梁XX手里拿了10,000元的事并不清楚。但蒋XX被纪委“双规”回家后找自己写了一张证明,证明蒋XX从杨XX、梁XX手里拿的10,000元是到广东找蒋XX捐款用的,因看见蒋XX写了一张证明,脱不开情面才为蒋XX写证明的;证人蒋XX(三某井村主任)、王XX(三某井村支书)、蒋XX(洞仂口村支书)均证实了2006年10月梁XX、杨XX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向该工程所属各村村干部行了贿的情况;证人陈XX证实了梁XX、杨XX与蒋XX等人在自己开的酒家吃了饭,在吃饭过程中蒋XX等人提出过要“辛苦费"的情况;证人蒋XX(原精某主任)证实自己在任精某委会主任期间不知道杨XX、梁XX给了蒋XX10,000元钱去广东找老板捐款修路一事等情况。

3、道县X村经营管理局证明。证实该局在2007年3月以后清理白芒铺乡X村干部财务账时,未发现村X村干部上交通村X路老板给的有关款项的事实。

4、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证实了梁XX、杨XX与白芒铺乡X村、黑泥山村X村X路硬化工程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建的情况。

5、白芒铺乡政府的证明。证实了蒋XX于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任白芒铺乡精某支部书记等情况。

6、道县纪委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蒋XX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时,交待了自己在承建道县X村X路硬化工程过程中,收受了杨XX、梁XX送给的15,000元、借了5,000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蒋XX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XX以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蒋XX等人在签订合同前,向杨XX、梁XX提出要“辛苦费",杨XX、梁XX亦承诺给其“辛苦费”。签订合同后,杨XX、梁XX按承诺先后四次送给了蒋XX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蒋XX提出“这些钱是用于某路工人在家吃住的费用和村干部的辛苦费以及为修路到广东筹款,买土特产等费用,自己没有拿这些钱用,自己没有受贿。"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浦玉莲提出:“蒋XX收受的15,000元,其中10,000元只是经手人,其用途是为了修路争取捐款的礼品和经费款;另5,000元也没有占为已有,全部用于某程开支。”以及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蒋XX接到杨XX、梁XX15,000元是实。后其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受贿变化为一般的经济往来。即蒋XX接到杨XX送的10,000元后,不几天即2006年11月6日,向杨XX出具了领条,是为争取捐款,筹备土特产,找在广东当老板的人捐些款的费用;接着与杨XX、梁XX就工程的开支结了两次账。鉴于某XX出具了领条,为其作出开支、结账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理由是:1、被告人蒋XX并没有到广东筹款的事实,杨XX、梁XX亦无为精某筹款拨付经费的约定与义务,杨XX、梁XX分四次送给被告人蒋XX15,000元钱完全是基于某订合同前给蒋XX“辛苦费”20,000元的承诺;2、被告人蒋XX收受杨XX、梁XX10,000元系其私下秘密进行,之后并没有入村级财务帐,亦未就该事与同村X村主任的蒋XX亦对给10,000元毫不知情);3、虽有领条说明给10,000元系经费,但充分证据证明该领条及结账行为系被告人蒋XX因该受贿事实被纪委“双规”并被收缴14,000元赃款后,为逃避制裁所写,领条上所证明到广东筹款的事实并不存在,该领条反映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4、被告人蒋XX四次收受共计15,000元的行为完成后,其为修路垫付劳务费、伙某费等行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改变其受贿的犯罪性质;5、精某的开会记录仅能证明修路所用费用的资金筹款渠道,不能证实被告人蒋XX到广东等地筹集款项的事实存在。证人邓XX、王XX、蒋XX、蒋XX等人出具给纪委的证明以及邓家村X村、黑泥山村X村委会的证明,均是在证人不知晓客观情况的情形下,应被告人蒋XX的要求出具,其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作证的目的系证人为了帮助被告人蒋XX掩盖事实真相,逃避制裁,故上述证据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录音录像等音相资料,除录音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人蒋XX的辩解观点外,收取时亦未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即其取证的程序违法,故该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蒋XX在本案中存在索贿行为,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某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蒋XX违法犯罪所得1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受15,000元,在主观上没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实际上为工程全部开支。一审判决无法否认上诉人为工程开支的事实,应工程老板意愿办事和工程开支,不属受贿性质,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唐某某辩称:蒋XX收到工程老板的15,000元后,为工程垫资10,000余元,已与老板两次结帐,得到了老板的认可和追认,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为老板垫付了工程经费,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收取的15,000元,因不是村X村级财务帐,一审判决以资金未进村级财务帐,认定受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1、2、4起受贿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初的一天,梁XX、杨XX在道县农业银行门口,交给蒋XX10,000元现金。其用途,据杨XX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当时蒋XX讲了拿这钱作活动经费买茶油到广东蒋XX那里送礼请他捐款的。”该10,000元虽因公路工程停工没用于某广东去募捐,但蒋XX用于某付工程款、民工工资,并与杨XX于2008年4月23日、2009年2月27日两次结算,杨XX、梁XX尚欠蒋XX11,034元。上述事实,有两次结算凭据及欠条等书证和蒋XX、杨XX等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XX以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蒋XX先后3次收受杨XX、梁XX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举认定受贿5,000元的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但原判认定蒋XX受贿15,000元的证据不足。对于某中的10,000元,蒋XX与工程承包人梁XX、杨XX先后两次结算,已在立案前完成。表明蒋XX将10,000元资金已作工程款开支,事后得到了工程承包人梁XX、杨XX的追认。立案后,道县纪委的调查材料未能转换成司法证据,且杨XX、梁XX的证言前后矛盾,证据效力低于某XX提供的书证,故原判认定蒋XX收受10,000元贿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结算中,蒋XX将被县纪委收缴的违纪款14,000元作为支出,要杨XX、梁XX承担于某无据,但在修路工程已另行发包的情况下,蒋XX要杨XX、梁XX承担县纪委收缴的14,000元,属于某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蒋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鉴于某XX的受贿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某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蒋XX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蒋XX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蒋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上诉人蒋XX违法犯罪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周吉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桂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某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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