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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磊、龚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余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3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磊、龚某某,被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l6日下午,原告从事被告王某指定的为钢梁刷漆的雇佣活动,由于某要对钢梁全部刷漆,又只有原告余某一人,在原告翻动钢梁的过程中,致使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位于某丘市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088.7元;2011年8月8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工人对原告进行护某,并为其支付医疗费5088.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余某受雇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指派原告一人为钢梁刷漆,由于某要对钢梁全部刷漆,在翻动钢梁时,原告不慎受伤,对此原告余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明知原告无法完成对钢梁全部刷漆的工作,而没有为原告派助手,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关于某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已经61岁,应当按19年计算。由于某告存在一定过错,关于某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余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680元(5523.73元/年÷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某130元(1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0495元(5523.73元/年×19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3495元。被告王某应当承担13495元×70%+3000元=12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余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446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令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受雇于某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某诉人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及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任何划分;原审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余某系王某的雇员,其在为王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余某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是接受王某的指派,由于某漆需翻动钢梁,余某在翻动钢梁时不慎将自己致伤,自己存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但王某在明知余某一人无法独立完成全部刷漆的情况下,未给余某派人协助,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对该事故按三七比例分摊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造成余某10级伤残,该伤残不仅给余某造成了身体上、生活上的不便,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原审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基本适当。在余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已支付医疗费5088.7元,二审中余某同意按3:7比例在王某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故应从王某赔偿数额中减去1526.6元。

综上,原审认定余某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判决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1)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赔偿余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919.4元。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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