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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何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何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某、何某甲、朱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何某甲、朱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先后窜至益阳市X区、桃江县实施盗窃,共盗得电力变压器12台,价值人民币1804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莫某、钟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己、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何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舒某、何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舒某、何某甲、朱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舒某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舒某上诉提出:他只参与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11年8月21日盗窃变压器犯罪,他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被告人何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6月22日盗窃变压器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朱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三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间,在益阳市X区、桃江县采取剪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先后盗窃作案12次,共盗取电力变压器12台,价值人民币180400元。其中上诉人舒某、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400元;上诉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5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型号为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另案处理),得款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200元。

2、2010年11月7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益阳市X村,将一台型号为S9-100型变压器从电杆架上掀入稻田某,准备盗取该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因变压器深陷入泥巴里而未遂,但造成了变压器报废。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800元。

3、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型号为S9-M-16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000元。

4、2011年1月30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8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13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00元。

5、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区内,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型号为S9-3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7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00元。

6、2011年3月18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型号为S9-315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7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5000元。

7、2011年3月27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型号为S7-16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2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000元。

8、2011年4月5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益阳市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型号为SX-X-X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1400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400元。

9、2011年5月24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10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00元。

10、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1300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500元。

11、2011年8月5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窜至桃江县X村,采取剪断电线、拆卸变压器外壳的方式盗取一台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销赃给徐某某,得款900元。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500元。

12、2011年8月21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窜至桃江县X村,欲盗取一台型号为2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在拆卸变压器外壳时,被当地群众发现。舒、朱某人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2000元。

上诉人何某甲于2011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莫某、钟某乙、郭某某、丁某某、何某丙、秦某、汤某某、田某某、刘某丁、陈某某、肖某戊、肖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他们家附近的电力变压器被盗的情况。证人钟某辛证实2010年11月7日,益阳市X村的S9-100型变压器内铜芯线虽未被盗走,但外壳及内部的机件已被损坏,该变压器只能报废;证人肖某己、杨某桃还证实上诉人舒某、朱某于2011年8月21日盗窃变压器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2、收赃人徐某某的供述。徐某某供称,他自2009年到2011年期间共从舒某等人手中收购偷来的变压器铜芯线30余次,其中2009年约2次,2010年10余次,2011年10余次,销售金额10万余元,获利1万余元。舒某用号码为(略)的手机与他联系之后,他骑三轮摩托车到舒某租房里收购铜芯线。在舒某销售铜芯线的10余次何某甲也在场。

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舒某多次用号码(略)的手机与何某甲号码为(略)的手机以及徐某某号码为(略)的手机联系的情况。

4、辨认笔录。舒某、何某甲、朱某民经相互辨认,指认舒、何、朱某共同盗窃变压器的同案人,经上诉人何某甲辨认,徐某某为多次收购他与舒某所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人;经徐某某辨认,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系多次向他销售变压器铜芯线的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舒某等人12次盗窃犯罪现场情况以及何某甲对盗窃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变压器价值共计180400元。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分别证实群众发现变压器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舒某、何某甲、朱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身份情况及舒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8、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亦供述在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朱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舒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犯,应从重处罚。关于某某上诉提出,他只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8月21日盗窃变压器犯罪,以及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6月22日盗窃变压器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认定舒某、何某甲等盗窃作案12次,盗窃变压器内12台的事实,既有上诉人舒某、何某甲的供述,又有证人莫某、钟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某某提出他的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自2010年至2011年8月先后接到益阳市X区、桃江县多名群众报案,对两地多处变压器被盗窃的案件立案侦查。2011年8月21日,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盗窃桃江县X村的变压器时,舒、朱某人被群众当场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讯问,舒某代了伙同何某甲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其供述不仅与何某甲的、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而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案发自然,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合法。上诉人舒某辩称其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甲、朱某提出他们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何某甲、朱某均实施了拆卸变压器螺丝、外壳等行为,何某甲实施了盗取铜芯线,以及运赃、销赃、分赃的行为,何、朱某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舒某、何某甲、朱某流窜作案,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电力变压器内铜芯线,既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又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以严惩。故舒某、何某甲、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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