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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港市X村中寺三队(以下简称中寺三队)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丙、一审第三人覃某丁、覃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X村中寺三队。

法定代表人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78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丙,男,59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一审第三人覃某丁,男,31岁。

一审第三人覃某戊,男,56岁。

上诉人贵港市X村中寺三队(以下简称中寺三队)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丙、一审第三人覃某丁、覃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庚华、黄钰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寺三队法定代表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杨某、被上诉人覃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一审第三人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覃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覃某丙和覃某霄、莫某、刘绍经(乙方)与奇石乡X村中寺三队(甲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学坪山、架某、五牛、虎头、桂皮、阿认、兴中等所有面积的土地;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25周年;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费10000元,共250000元;一次付三年租金共30000元,以后依次类推计算,若不交清此款项,乙方一切经营管理由甲方接管;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先交定金3000元,2002年1月1日前补足交30000元现金才能开展工作;乙方所交的承包费只能交给生产队指定的法定代理人,其他谁也不得接收此承包款。当日,双方又签订6项补充协议,其中第5项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山地只准种植经济林,若改变经营方式,需经甲方同意;第6项约定:第一次交承包费(即2001年12月31日前)30000元,第二次交承包费(即2004年12月31日前)30000元,第三次交承包费(2007年12月31日前)60000元,以后依次类推计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支付了承包金30000元,承包经营得以开展。2005年2月28日,乙方交承包金25000元,2007年12月21日交承包金65000元,这两笔款的经收人均为覃某军、覃某明,收条上均载明为承包山地款;2005年8月13日,中寺三队以乙方至今分文未交,严重违反合同补充协议为由出具《关于某止山地承包合同的决定》,要求终止与乙方订立的承包合同。2006年,覃某丙和覃某霄、刘绍经因与合伙人莫某内部发生纠纷而被诉至该院,覃某丙、覃某霄、刘绍经主张同兴中村中寺三队终止承包合同,承包人已丧失对林木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对此,该院作出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的认定。2010年8月1日,覃某丙支付10000元,收款人为覃某敏、覃某锋、覃某志、覃某峰;2010年8月14日覃某丙支付120000元,收款人为覃某硕、覃某锋、覃某农、覃某甲;2010年8月31日,覃某丙支付130000元,收款人为覃某农、覃某甲、覃某硕、覃某锋,收条载明:“兹收到覃某丙承包山手续现金130000元整。”至此,覃某丙和覃某霄、莫某、刘绍经共支付380000元。中寺三队承认收取275000元,其中承包金25000元(2005年8月31日收取),销售林木款250000元(2010年8月14日和2010年8月31日收取)。2010年7月8日,覃某丙向贵港市X区林业局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本人2002年承包兴中村中寺3队林地种植速丰桉,2006年底第一次采伐,现已到第二次伐期,特向贵局申请该林地的林木采伐,请予批准。中寺三队的代表人覃某源、覃某明、奇石乡X乡人民政府、奇石乡X村委会于某月14日前在该申请书上分别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报批”等字样,并签名、盖章。2011年5月26日,中寺三队与覃某丁、覃某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将中寺三队山地的木平、加见、乌牛、空中、苛曲一带的旧速生桉木根发包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承包的对象与覃某丁、覃某戊承包的对象不相同。

另查明,2005年9月10日,覃某丙与覃某霄、莫某、刘绍经签订了《山林土地转让协议》,将原4人与中寺三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附条件的转让给覃某丙,所附条件为当月15日前,由覃某丙支付110000元给覃某霄、莫某、刘绍经。2005年9月14日,覃某丙支付了该笔款项,《山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由覃某丙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某丙与中寺三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覃某丙主张已支付380000元承包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中寺三队只认可收到275000元,其中承包金25000元,销售林木款25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其有权收取覃某丙销售林木款。中寺三队在出具收款收据中,用文字载明为“承包金”的就有:2005年2月28日收取的25000元,2007年12月21日收取的65000元,2010年8月31日收取的130000元。共计220000元。至于2002年至2004年3年的承包金30000元,覃某丙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如果覃某丙未支付30000元首次承包金,断然不能有之后承包经营的事实发生。因此,应推定覃某丙交了首期承包金30000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覃某丙向中寺三队支付承包金共250000元,覃某丙已支付完承包期25年的承包金。对覃某丙于2010年8月1日支付的10000元,中寺三队的抗辩事由是10000元的收款人不是其指定的代表人收取,故不能认定为中寺三队收取。该院认为,收取该10000元的四人中,收款人覃某锋是中寺三队认可的收款代表人之一,故应认定中寺三队收到了该10000元。中寺三队共收到覃某丙款项380000元。对中寺三队主张只收到覃某丙275000元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中寺三队没有任何依据在承包金以外再收其他费用。由于某某丙对多支付的130000元未主张权利,该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某寺三队收取覃某丙的款额是多少,其性质是什么的问题。中寺三队主张其与覃某丙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先终止后解除,主要依据是《关于某止山地承包合同的决定》中列举的“承包人至今分文未交承包金”之事实。该院认为,中寺三队所列事实与其实际收取的款项的事实不符,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虚构的。正如争议焦点一所述,覃某丙已将承包期25年的租金支付完毕,仅在2005年8月13日前,覃某丙就支付55000元,此后仍继续支付,中寺三队也如数收取。2010年7月8日,覃某丙申请采伐其承包中寺三队山地种植的速丰桉,中寺三队及其村委等有关部门都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认可覃某丙采伐的是其本人承包种植的林木。因此,该院认为,中寺三队出具的《关于某止山地承包合同的决定》有悖客观事实,双方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未发生约定或法定终止之情形,对该合同的解除,中寺三队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寺三队关于《山地承包合同书》先终止后解除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采纳。对覃某丙提出的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寺三队与覃某丁、覃某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覃某丙、中寺三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对象为中寺三队的馒头山即学坪山、架某、五牛、虎头、桂皮、阿认、兴中等所有山地的经营管理权;中寺三队与覃某丁、覃某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所承包的对象为中寺三队的木平、加见、乌牛、空中、苛曲的旧速生桉木根的经营管理权。中寺三队以两合同承包的对象不同一宗土地为由提出抗辩,覃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合同所承包的对象相同,中寺三队与覃某丁、覃某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中寺三队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对覃某丙请求确认中寺三队与覃某丁、覃某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覃某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中寺三队、覃某丁、覃某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驳,该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覃某丙与贵港市X村中寺三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二、驳回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覃某丙承担1500元,中寺三队承担2000元。

上诉人中寺三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清25年的承包金共250000元错误。理由:1、被上诉人覃某丙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写明为“承包金”的只有2005年2月28日上诉人收取的250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承包金。2、被上诉人举证的2007年12月21日覃某军、覃某明经手收取的65000元之后,经过村民讨论认为,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8月13日终止,已经由覃某明于2010年8月31日送回给被上诉人覃某丙。况且,覃某明、覃某军不是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同指定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实中寺三队委托覃某明、覃某军收取承包款。再者,按合同约定三年交一次承包金,每年交10000元,每收一次承包金才是30000元,被上诉人不可能提前多交35000元给上诉人,交款人中的覃某霄、刘绍经也已于2005年9月10日退出合伙承包组织。3、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及8月81日交纳的现金12万元和13万元,是履行期2010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寺三队砍伐桉树协议书》中约定砍伐林木承包金,一审却认定是被上诉人履行《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金是错误的。4、《山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总承包金为25万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承包金38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多付13万元承包金给上诉人。二、在履行《山地承包合同书》过程中,被上诉人仅交付了第一次三年的承包金3万元,第二期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交纳承包金3万元,但被上诉人长达8个月时间都没有交,按约定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遂作出《关于某止山地承包合同的决定》,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上诉人还按终止山地合同的决定将被上诉人交纳的第一期承包金3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收回收条,这是被上诉人不能举出其交付第一期承包金收据的事实所在。一审判决推断被上诉人已付清第一期承包金也是错误的。2、2007年11月20日,在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莫某(曾用名莫X)与覃某丙、覃某霄、刘绍经等三人合伙承包荒地造林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覃某丙与覃某霄、刘绍经承认已终止承包山地合同的事实。3、关于《申请林木砍伐可证》,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桉木后,为便于某上诉人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并不是继续承包《山地承包合同书》之后的砍伐问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由于某定被上诉人覃某丙支付给上诉人25万元是支付《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金还是支付《中寺三队砍伐桉木树协议书》的承包买木金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第一期承包金3万元,其提出退回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覃某丙25000元承包金,其他部分没有承认,这25000元承包金的《收条》中注明是2005年—2007年的承包金,这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第二期承包金不相符。三、上诉人否认覃某军、覃某明收到的65000元,但上诉人收取第一期承包金的收款人也是覃某军、覃某明,上诉人称覃某军、覃某明已将该款退回给被上诉人依据不足,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这65000元,这也已交到2013年的承包金,所以上诉人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不符合规定,原来的《山地承包合同书》仍然有效,由于某同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0年8月1日中寺三队与被上诉人覃某丙签订的《中寺三队砍伐桉树协议书》1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砍伐林木关系,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交付了26万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覃某丙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对覃某霄的《调查笔录》,覃某霄承认在与覃某丙、刘绍经合伙承包林木期间,因未能按约定交第二期承包金,生产队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向合伙人发过《终止合同决定书》,其认为中寺三队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承包合同约定。

中寺三队质证后认为,承包合同已终止,覃某霄与覃某丙无权再转让林木,其他无异议。覃某丙质证后认为,覃某霄讲没有交第二期承包金不是事实,其他无异议。

另查明,覃某丙、覃某霄在本院的调查质证笔录中,均承认在履行《山地承包合同书》过程中,由于某能按约定交付第二期承包金,中寺三队要求终止了合同。覃某丙认为,后来中寺三队又继续收取了其承包金,故主张原合同应恢复履行。中寺三队则认为在合同已经终止后,覃某丙交给覃某明、覃某军收取的第三期承包金6.5万元生产队并没有收到,故不同意恢复原承包合同的履行。

再查明,2010年8月1日,中寺三队与覃某丙签订《中寺三队砍伐桉树协议书》,约定:中寺三队把现有的桉树卖给覃某丙,砍伐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承包金总额为25万元,收款人为覃某敏、覃某锋、覃某甲、覃某农;由于某次协商砍伐问题,由覃某丙支付1万元经费作为从广东回来的人员路费支出。以上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覃某丙为履行该合同,支付了25万元承包款(实质上是买木款)给中寺三队和1万元路费给从广东回来协商买卖林木事宜的村民,合计2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山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应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按照《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覃某丙、覃某霄、刘绍经、莫某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纳第二次承包金30000元给中寺三队,若不交清此款项,覃某丙、覃某霄、刘绍经、莫某一切经营管理由中寺三队接管,实质上是中寺三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山地林木。由于某某丙、覃某霄、刘绍经、莫某未能按约定交清第二期承包金,构成了违约,中寺三队向其发出《关于某止合同山地承包合同的决定》,载明覃某丙等四承包人所承包的山地、林木及附属设施全部收回,由中寺三队接管,可见,该决定实质上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覃某丙对终止合同的决定无异议,且在莫某诉覃某丙、覃某霄、刘绍经合伙纠纷一案中,覃某丙、覃某霄、刘绍经也主张同中寺三队的《山地承包合同》已终止,其四人作为承包人已丧失了对林木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可见,覃某丙等四人与中寺三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之后,覃某军、覃某明未经中寺三队授权,收取了覃某丙交纳的6.5万元承包金,中寺三队不予认可,覃某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中寺三队实际收取了该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覃某丙交纳此款为覃某丙向中寺三队交纳的山地承包金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在中寺三队接管经营林木后,与覃某丙签订《中寺三队砍伐桉树协议书》将林木卖给覃某丙,覃某丙支付了25万元承包款(实质上是买木款)给中寺三队和支付了1万元路费给从广东回来协商买卖林木事宜的村民,覃某丙也承认此26万元是履行《中寺三队砍伐桉树协议书》的款项,并非交纳《山地承包合同》的承包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26万元款是交纳山地承包金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认定中寺三队共收取了覃某丙款项38万元,覃某丙已全部付清了山地承包合同的承包金,《山地承包合同》未终止,应继续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覃某丙诉请继续履行与中寺三队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中,覃某丙在一审还诉请确认中寺三队与第三人覃某丁、覃某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并责令其停止对覃某丙所承包山地的侵权。一审判决予以驳回,覃某丙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覃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覃某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贵港市X村中寺三队预交),共7000元,全部由覃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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