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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周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

被告人周某,女。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周某、“黑哥”(在逃)、何某某(在逃)四人驾驶一辆从桂林市富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银白色面包车(桂x)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窜至湖南省资兴市X镇准备实施诈骗作案。在路上,“黑哥”分好工,由何某某负责找目标,“黑哥”负责接应,唐某负责发药,周某负责跟在何某某后望风。到达州门司镇后,周某、何某某两人在州门司信用社门口选择作案目标,“黑哥”、唐某在州门司街道等待配合。何某某在州门司信用社门口发现取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于某冒充自己是买药老板,让李某某带路到资兴市州门司中学附近找一名叫“李某才”的神医购买“抗癌药”。李某某上钩后,何某某将李某某骗至州门司中学附近的变电站与冒充“神医”同事的“黑哥”接上头,“黑哥”骗李某某说“神医”不住在该处,如果要买药则要到“神医”的家中去买,并向李某某提议避开“买药老板”何某某。之后“黑哥”带着李某某一起到州门司镇X村“神医”的家去,何某某则在州门司中学附近等待。“黑哥”与李某某来到州门司镇X村口时,遇见了在此等候的扮演“神医”儿子的唐某,唐某当着李某某的面与“黑哥”的谈妥“抗癌药”每颗人民币50元。之后“黑哥”又带着李某某折返寻找何某某,周某一直尾随望风。途中,“黑哥”和李某某商议把“抗癌药”的价格提高,以便赚取差价,得到李某某的同意后,两人一同来到何某某处,并与何某某谈妥“抗癌药”的价格每颗人民币80元。谈妥价格后,“黑哥”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就邀李某某合股购药转手赚取差价,李某某在“黑哥”的陪同下乘坐唐某的面包车行至家中拿到存折后返回州门司信用社提取了人民币21000元。之后,李某某与“黑哥”一起搭乘唐某的面包车一起来到州门司中学附近何某某处,何某某要求李某某陪同等待,由“黑哥”独自拿着李某某的人民币21000元现金假装去州门司镇X村“神医”住处买药。当“黑哥”走出李某某的视线后,“黑哥”立即打何某某的电话叫李某某一起去“神医”家取药,李某某急忙前往“神医”住处,李某某一离开何某某的身边,唐某马上就驾驶面包车接上“黑哥”、何某某以及一直尾随望风的周某逃离现场。四人诈骗得手后,在面包车上,“黑哥”谎称只诈骗了人民币8000元,而后分给唐某、周某各人民币1500元,“黑哥”、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500元。当天在州门司镇被公安民警盘查时,“黑哥”、何某某伺机逃脱,唐某、周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周某、唐某相关款项人民币41000元及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现暂扣在资兴市公安局)。2012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暂扣款中退还了人民币21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周某及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实施了积极的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周某全部退赃,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其现患肺结核病,具体执行日期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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