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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际航空公司诉市人某局基本养老待遇核准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上诉人某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09)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某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以下简称“X号文”)的立法精神在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制止和纠正办理退休工作中存在的伪造出生时间相关证明以破坏国家正常的劳动管理制度而发布的规定。因制作时间越早的档案材料其真实性越大,越不存在伪造的可能,故X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中对“……本人某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某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之规定的目的在于某定职工真实的出生时间,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正常的劳动管理制度。故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毋某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行为)中对毋某出生时间的认定这一事实是否清楚,且是否有足够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毋某提交了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证实其真实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1月而非1948年4月,且其同父同母兄弟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月。根据自然规律及定理,毋某的出生时间不可能与其兄毋某仅相差3个月。由于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出生时间并非北京市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在被诉行为中认定的1948年4月。市人某资源保障局虽以相关证据证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向其提供的毋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亦欲以该事实达到其作出的核准行为符合X号文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证明目的,而市人某资源保障局所举证据虽可以达到证明国际航空公司向其提供的毋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这一事实,但无法达到其最终的证明目的,即毋某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即客观的、合法的且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联的事实。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在作出被诉行为时虽不存在过错,但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被毋某所提交的证据推翻,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行为。

国际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毋某未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人某、公安部《关于某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其出生日期的变更履行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毋某主张某出生日期为“真实的出生日期”缺乏事实依据。2、我国的身份证制度始于1984年,对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证产生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身份证客观上不能取代在其产生前就已经形成的、同样也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的人某档案的记载。3、《中华人某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关于某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确认,即使是在身份证制度产生之后,相关政府部门仍然承认人某档案对职工个人某历(包括出生时间)的证明作用,且并未规定身份证就其登记事项具有最高的证明力。4、X号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某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当身份证和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某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5、毋某的身份证、1998年《常住人某登记卡》上的出生日期均为毋某单方变更的结果,故其作为证据缺乏合法性;首都机场派出所于200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信系基于某述身份证、《常住人某登记卡》作出,故其作为证据缺乏证明力。综上,国际航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毋某的诉讼请求。

毋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人某资源保障局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毋某系国际航空公司职工,国际航空公司是参加原行业统筹的中央在京企业,其所属各单位职工的退休核准由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办理。2008年7月16日,市人某资源保障局收到国际航空公司的申请后,依据国际航空公司提交的毋某档案材料,于某日作出了被诉行为,该核准表记载的申请人某名为“母某某”、身份证号码为“×××××××××××××”。后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将核准表中申请人某名及身份证号码变更为“毋某”及“×××××××××××××”。

因毋某身份证与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市人某资源保障局依据X号文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某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某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以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毋某档案中形成时间最早且明确记载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即1966年6月13日制作的《关于某某的政审报告》为依据,确定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关于某某的政审报告》中记载:“毋某,汉族,生于某九四八年四月……父亲,毋某……母亲,毋某……哥哥,毋某……”。

另查,毋某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0年11月。毋某与毋某系亲兄弟关系,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月,二人某父为毋某,之母为毋某。

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各方当事人某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市人某资源保障局的证据有:1、《北京市X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某政府令(1996年第1号),证明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干部档案目录,记载了毋某档案材料的名称及制成时间;3、1966年7月25日制作的《空勤学员登记表》,记载了毋某基本情况;4、1966年6月11日制作的《对毋某在校鉴定》,记载了毋某在晋城县X村人某公社农业中学校的在校学习情况;5、1966年6月13日制作的《关于某某的政审报告》,记载了晋城县公安局对毋某进行政审的情况;6、毋某身份证。证据2-6用以证明北京市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核准毋某退休材料时发现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材料不一致,其本人某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市人某资源保障局据此于2008年7月16日核准毋某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7月;7、《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某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X号);8、《关于某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X号,以下简称“X号文”),市人某资源保障局用上述两份依据及X号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

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首都机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2、毋某身份证;3、毋某常住人某登记卡;4、毋某X线诊查报告单、毋某心电图测验报告书、毋某透视检查申请单;5、退伍军人某明书;6、1970年3月28日核发的毋某工作证;7、1976年10月20日颁发的毋某结婚证;8、毋某技术执照;9、1990年10月15日核发的毋某工作证;10、《关于某予毋某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国航股份发[2007]X号);11、《关于某予毋某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国航股份党发[2007]X号);12、毋某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13、毋某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执照;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50年11月。14、泽州县X村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毋某户籍证明、泽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毋某身份证,用以证明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月17日,其与毋某为亲兄弟关系,毋某出生时间为1950年11月。

国际航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及本院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审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故应予采纳,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市人某资源保障局作出被诉行为时的事实依据、政策依据。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纳;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3、5-14与审查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能证明毋某的同胞兄弟毋某林出生于X年X月X日的事实。因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某答辩意见及一审被告的意见陈述,并经各方当事人某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某资源保障局对毋某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中,有关毋某出生时间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本案中,毋某系毋某的同胞兄弟,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1月,而被诉行为中确认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这一认定明显与自然规律相悖,故市人某资源保障局认定毋某的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并据此作出的被诉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针对上诉人某一审被告提出的关于某某出生时间的认定应适用X号文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X号文的出台目的是尽量还原客观事实。一审被告在履行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法定职责中,发现毋某的身份证与档案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应当适用X号文的相关规定,以毋某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进行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人某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述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被诉行为据以认定毋某出生时间为1948年4月的1966年的档案记载,故被诉决定仅依该档案记载认定毋某的出生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正确。上诉人某一审被告主张“早参加工作早退休”等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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