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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游顾问公司诉海淀劳保局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旅游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

上诉人北京某旅游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因工伤认定结论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劳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某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旅游公司向海淀劳保局提交了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吴某是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某旅游公司亦认可吴某所受伤害系在工作中发生的;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吴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海淀劳保局据此作出的京海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某旅游公司认为吴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作中所致,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吴某的伤害部位应当均为右侧。虽然海淀劳保局将吴某的伤害部位均写为左侧,但不影响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海淀劳保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某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旅游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忽略事故发生时间与此次活动结束时间的区别,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海淀劳保局违反规定,对超过申请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所作的被诉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通知。海淀劳保局以及吴某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劳保局、某旅游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其中海淀劳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单位事故报告;3、营业执照;4、吴某身份证;5、诊断证明书;6、劳动合同;7、证人证明;8、相关单位证明;9、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交通伤残评定书;11、介绍信;12、证人相关材料;13、补正材料通知书;14、接收材料凭证;15、受理通知书;16、送达回证及被诉通知。此外,海淀劳保局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北京市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律规范依据。某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吴某写的情况说明;2、事故发生交通示意图;3、交通事故认定书;4、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员工解职通知单;5、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海淀劳保局提供的证据1至15、证据16中的送达回证,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从形式上可以证明本案相关的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某据16中的被诉通知,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3和5,能够证明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该公司自行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某系某旅游公司的职工。2006年12月2日,吴某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由公司组织的会员自驾车到怀柔区的看房团活动。因中午未能按时就餐,吴某和公司部分员工在活动结束后就近就餐。吴某在餐后返城途中,因乘坐的车辆行至怀柔区X路慕田峪环岛东侧下行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小客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不承担责任。吴某经医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右)、肱骨髁间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2007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认定吴某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同年11月7日,某旅游公司向海淀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将吴某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海淀劳保局经审查核实,认为吴某于2006年12月2日发生的肱骨干骨折(左)、肱骨髁间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的伤害,属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某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通知,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旅游公司不服上述通知,向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淀劳保局作出的被诉通知。某旅游公司仍不服,认为吴某等人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北上就餐,后在返回市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应该属于某作结束后的个人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司机酒后驾车导致,吴某所受伤害也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于某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淀劳保局作出的被诉通知。

另查明,吴某所受的伤害部位均为右侧,但海淀劳保局在被诉通知中将吴某所受的伤害部位均写为左侧。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海淀劳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某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海淀劳保局根据某旅游公司的申请,以及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吴某所受伤害属于某伤。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旅游公司主张吴某所受伤害系其个人在工作结束后的个人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海淀劳保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要求撤销被诉通知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某淀劳保局在被诉通知中将吴某受伤部位写错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某旅游公司关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期,海淀劳保局不应予以受理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某旅游公司关于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中所致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某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旅游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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