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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戴某某合作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红茹,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梅,广东诚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戴某某订立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实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协议约定赵某出资5万元,戴某某转让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40%的股份给赵某。协议签订后赵某依约出资,虽戴某某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协议须登记后才生效的规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协议自成立时生效。鉴于该公司的另一股东李子军对戴某某所有经营管理活动均默许同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同意戴某某转让40%股权给赵某。事实上,赵某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有关单据凭证上以负责人身份签名,于2001年3月要求分红,于2000年11月和2001年1月、3月、4月领取工资及分红等,并在原审法院(2001)天法民初字第X号案中,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诉讼。因此,赵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已实际取得其股东地位,其所支付的5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故赵某以非该公司的合法股东,戴某某对其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戴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戴某某应按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构成应为赵某占40%,被告占30%。另由于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度检验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故赵某、戴某某与另一股东李子军应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前赵某应向公司返还于2002年3月12日立据从公司所取回原投入的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戴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戴某某未依照合同进行股权变更等工商登记,剥夺赵某的股权地位,构成违约。2、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对公司进行管理,赵某无法享有对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分红;赵某从没有得到分红,《支付证明单》为无效凭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赵某在《送货单》等凭证上的签名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股东权利行使的行为,混淆了公司代理人和股东两者之间的关系;股东应依法享有所有权、监督权、表决权、受益权。四、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关证据没有当庭质证,应当认定'收到设备'的复印件为无效证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戴某某提供的所谓'终止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性规范,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本院判决:一、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判令戴某某返还5万元。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支付从2000年5月19日至本金还清日止的贷款利息,暂定7965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某某承担。

戴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从建立合作关系开始,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双方明确表示已没有债权债务,整个合作过程已终结;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赵某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实际出资5万元。二、赵某在上诉状中承认履行股东的义务,表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赵某已书面明确与戴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戴某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询中,戴某某提交4份赵某以合伙人身份批工程款的单据,证明赵某以合伙人的权利来行使其责任,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职务。赵某承认该四张单据是其所写,但反对戴某某在二审开庭再次提交新的证据,并表示单据是其在公司以管理人员身份所签,其在公司负责工程管理,是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

本院查明:2000年5月11日,赵某与戴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合股经营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自1995年11月16日由戴某某独资注册并独立负责经营;自2000年5月1日双方合作起,戴某某原有债权债务等所有财务状况与双方合资后的新公司无关;双方合资后的新公司法人代表不变,仍由戴某某担任;赵某注资8万元,持合资后新公司40%的股份,戴某某以无形资产、技术力量、法人资格、原有办公设备等折价12万元,持合资后新公司60%的股份;双方商定每三个月分红一次,分红基数为公司纯利润的50%,另50%留存满一年后分红(再留存全年利润的2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剩余的30%作为全年分红);分红比例按股份比例计算;新公司设立独立财务人员,以双方股东名义另行设立帐户;公司财务由专人负责,每月月底前财务所交报表提交全体股东审验;新公司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可续约。

2000年5月17日,赵某与戴某某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协议基础上,双方经协商变更,赵某注资5万元,持合资后新公司40%的股份,戴某某持新公司60%的股份;该协议签订第二天,赵某需完成注资,将股份资金5万元投入公司共用帐户;新公司拟在机场路设立分公司(办事处),硬件设备由赵某投入出资,约需2万元,另外3万元作为新公司的启动运作资金;若双方终止协议,赵某在机场路分公司的硬件投入仍归赵某所有,戴某某在加拿大花园总部的硬件投入产权归戴某某所有,双方均拥有总部和分部办公设备的使用权。

2000年5月l9日至7月11日,戴某某从赵某银行存折分次提取赵某出资款共5万元。此后,赵某负责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管理、工程总监工作,并在180多张《费用报销单》、《支付证明单》、《送货单》及公司出纳帐凭证等单证上以主管、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以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批准对外支付工程款项。

2000年11月,2001年3月、4月,赵某以《工薪单》的形式分别从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领取月工资1000元、1300元、1300元;2001年1月20日,以《支付证明单》的形式从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领取5000元。2001年3月13日,赵某要求公司财务部门按其与戴某某的协议约定,计算2000年度与戴某某之间各自应得的款项。2001年上半年,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01)天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赵某以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公司股东的名义参加诉讼。

2003年5月9日,赵某与戴某某签立一张字据,字据主要内容为:200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同年5月19日戴某某收到赵某按合作协议投入的资金5万元,合作协议正式生效;双方共同工作期间,赵某的5万元股本已全部用到公司运作之上;时至今日,合作协议期满,双方均不续约,从合作开始至期满为止,双方已没有合作上的债权债务;有关合作期间的所有收支凭证已结算,没有争议。

另查: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广州市壹如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16日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戴某某、李子军,分别出资21万元和9万元,分别控股70%和30%。1999年8月,广州市壹如广告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构成未有变更。

一审诉讼期间,李子军出具书面证明并到庭作证称:李子军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占公司30%股份的出资由戴某某代为出资,李子军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及管理工作,一切管理及经营活动均由戴某某全权负责。

广州市壹如广告有限公司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规定,参加了1996年、1997年、1998年的年度检验。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参加1999年年度检验。2001年7月20日,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广州市壹如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置备公司股东名册;赵某出资后,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一直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7月7日,赵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以戴某某谎称转让公司股份,骗取其5万元,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双方合作关系根本没有开始过,其并非公司合法股东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戴某某返还5万元及利息7965元。一审诉讼中,赵某主张自己于2001年1月领取的5000元是工地支出而非分红,2003年5月9日的字据仅是双方的工作交接协议,而不是清算协议。戴某某提交一份赵某于2002年3月12日落款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赵某从公司拿回原公司投入的设备:'LG'显示器一台、'火车头'电脑主机一台、喇叭两只、鼠标一个、键盘一个。赵某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不承认拿回了设备;戴某某二审中对《收据》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戴某某不在场,赵某拿回设备后将《收据》传真给戴某某。

本院认为:广州市壹如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名为戴某某、李子军,但实际由戴某某单独出资,李子军则为挂名股东,公司经营管理运作由戴某某单独进行,公司股东实际仅有戴某某一人。2000年5月,赵某与戴某某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赵某以5万元出资取得广州市生活空间设计有限公司40%股份,双方约定该出资用于设立分公司硬件设备投入及分公司启动运作资金,并约定了三年的合作期间、经营收益的分配、合作期间债权债务的共同承担,双方的协议实为附期限的合作经营协议;赵某对公司出资投入的完成,已取得公司合作一方地位;同时,赵某以主管、负责人身份在公司财务凭据上签字,批准对外支付工程款项,均可佐证其作为公司合作方地位。2003年5月,合作期限届满前,双方签立字据,明确赵某的5万元股本已全部用到公司运作之上,双方不再续约继续合作,并明确双方已没有合作上的债权债务;该字据表明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经营,双方个人之间没有合作上的债权债务。赵某以其被戴某某欺骗投资,双方合作未发生,其非合法股东为由请求返还5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公司于合作期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进行清算,合作期间公司资产、经营损益状况、对外债权债务情况等并没有经过审计程序确定,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赵某、戴某某、李子军应对公司进行清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主张其于2001年1月领取的5000元是工地支出而不是分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单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戴某某主张赵某于2002年3月12日从公司取回设备,赵某否认从公司取回设备,戴某某以《收据》复印件为证据,不符合收取物件签立收据原件的常理,戴某某主张《收据》为传真件,但《收据》上并无传真来电号码,不符合传真件的常规形式,《收据》复印件证据效力不足,戴某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清算前赵某应向公司返还立据取回的设备,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赵某上诉请求追究剥夺其对公司的资产受益、决策、管理权的违约责任,属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此不予调解,本院二审不予调处。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认定赵某于2002年3月12日从公司取回设备有误外,其余案件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越明

审判员邓淦华

审判员粟晓晶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筱锴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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