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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诉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风情公司)因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欧风情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X区,故原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劳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确认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出于某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系北欧风情公司的员工,2009年3月25日,李某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外出为公司雇车,行至昌平区X路X公里+900米处与一辆“王某”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昌平区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昌平劳保局基于某述事实对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前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某北欧风情公司认为李某不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北欧风情公司对于某理人员的职责分配无明确规定,李某在北欧风情公司负责土建工地日常管理事宜,因工地倒运建筑材料仅有的一辆农用三轮车被有关某门扣留,而决定到距公司较近的兴寿镇里雇用农用三轮车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李某外出雇车回公司运沙子的事实,李某从公司外出雇车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于某作时间问题,北欧风情公司虽提供了工作时间证明,但出庭证人丁某、王某证明工地都是包活,不按工作时间工作,多干多得。因此,北欧风情公司认为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平劳保局作出的京昌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北欧风情公司认为昌平劳保局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北欧风情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欧风情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李某均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北欧风情公司职员,在该公司负责土建工地工人日常管理工作。因公司仅有的一辆在工地上从山下往山上运建材的农用三轮车被有关某门扣留,2009年3月25日13时许,李某乘坐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去北京市X镇雇车运沙子,在行至北京市X区X路X公里+900米处与一辆“王某”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昌平区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李某之子李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昌平劳保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父亲李某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某料。昌平劳保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09年5月13日向北欧风情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北欧风情公司限期提交相关某料,在对双方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该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3月26日交通队对张某的询问笔录,韩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李某是因公外出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死亡证明,能证明李某遭受的是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盖有北欧风情公司公章的李某的劳动关某《证明》,能证明李某与北欧公司存在劳动关某,负责土建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北欧风情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李某不是因公外出。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于2009年3月25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09年6月8日作出被诉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25日,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乘坐单位职工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外出为单位雇车回单位干活。在行驶至北京市X区X路X公里900米处时,时间为13时20分,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某因工外出期间,出于某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李某于2009年3月25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北欧风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北欧风情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通知。

另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昌平劳保局变更名称为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昌平劳保局的行政职权。

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李某的死亡证明;4、李某劳动关某《证明》;5、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交通队对张某第一次询问笔录;7、单位职工刘某、王某、丁某、王某、骆某的证明材料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8、韩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张某工伤保险信息查询单。

北欧风情公司于某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冠华英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某缴纳的工伤保险的证明;2、北欧风情公司出具的公司工作时间的证明;3、关某北欧风情公司沙子运送事宜的收据;4、王某的证明;5、杨某关某工地使用沙石料的情况说明;6、北欧风情公司证明;7、北欧风情公司总经理佑某的证明;8、北欧风情公司工人王某、丁某、王某、骆某的证词;9、北欧风情公司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2009年3月26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的交通责任认定书;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2009年4月17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法院予以采纳。北欧风情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某;证据6、7能够证明李某生前在北欧风情公司负责土建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法院对此予以采纳;证据8证人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致,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9能证明韩某在事发时是北欧风情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法院予以采纳。证人王某、丁某、王某、骆某出庭作证,能证明北欧风情公司工地只有一辆农用三轮车,用于某山下往山上运送建筑材料。证人丁某、王某证明北欧风情公司工地都是包活,不按工作时间工作,多干多得,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纳。

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昌平劳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某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作为北欧风情公司的员工,外出为公司雇车运沙子,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死亡,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昌平劳保局基于某述事实,在履行相关某定程序后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欧风情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北欧风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北欧风情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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