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姜某诉某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上诉人姜某因要求撤销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称其于1999年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处干活时左手受伤的事实属实。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据此,姜某左手受伤且经诊断的时间为1999年,其本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然直至2010年才提出,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不具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责,姜某要求房山区人保局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4月,上诉人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时摔伤,造成左手掌骨裂,经过四个多月的治疗基本痊愈,但留下残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找到劳动局,劳动局让上诉人去法院解决,法院给了调解书。当时,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了上诉人2400元,并在法院收走了上诉人的调解书。后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以申请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超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房人社工不受字[2010]第(略)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并为上诉人作伤残鉴定。

被上诉人房山区人保局和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姜某向房山区人保局反映其于1999年5月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处工作时左手摔伤一事,并提出因手伤造成残疾,故想申请工伤认定。对此,房山区人保局告知其申请工伤已超受理期限,因此不能受理其申请。同时,在姜某的要求下,房山区人保局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发给姜某。姜某于某日填写了该表,并于2010年1月21日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月27,房山区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姜某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姜某自述于1999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于某日送达给姜某,姜某不服,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房山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通知书,姜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相关事实,房山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27日的送达回证,证明被诉通知书已送达给姜某;2、2010年1月1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姜某申请工伤的事实;3、姜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某的身份;4、诊断证明书,证明诊断的时间;5、段和平的证人证言,6、起诉书,7、立案审批表,8、谈话笔录,9、民事裁定书,证据5-9证明姜某曾起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10、接待登记表,证明姜某反映的内容和房山区人保局告知内容的记录;11、材料接收清单,证明姜某提交的相关材料;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房山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诉通知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段和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房山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5及姜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法院不予采纳;房山区人保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合法、真实,法院均予以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房山区X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姜某左手受伤且经诊断的时间为1999年,但其直至2010年才向房山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姜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劳动局申请过工伤认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据此,房山区人保局不具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责,姜某要求房山区人保局为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于某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