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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延庆县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岳某。

上诉人高某甲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1994年延庆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下集建(岳某营)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土地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高某甲(现已死亡)。岳某为其儿媳。2008年,岳某以高某甲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在该案审理中,岳某提交了被诉土地证作为证据,并经庭审质证。2008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了被诉土地证的内容。

另查,2007年,岳某将被诉土地证涉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卖与本村村民高某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同时规定,对于某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某甲在2008年民事案件审理中即知晓了被诉土地证所记载的内容。其于2011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高某甲关于某在2011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知道被诉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期限应当自此起算,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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