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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石湾来翔岗。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吴某某,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暧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某于1989年5月入职鹰牌公司工作,连续工作14年,月平均工资960元。最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彭某某继续为鹰牌公司工作至2003年4月,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需要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5)X号《规定》的适用。彭某某认为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处理,虽然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已于2003年5月13日修改,但彭某某是在公布修改前已提出仲裁申请,修改后的文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而鹰牌公司却认为《规定》既然已作修改,就应该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而且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文《意见》第38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生活补助费。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文《意见》第38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5月13日修改后的《规定》,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鹰牌公司的抗辨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及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年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5月13日修改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承担的判决。

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彭某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予确认,但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及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去审理,驳回了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调整规范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并非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不属该条文的调整范围。二、本案也不应该适用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首先,该《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第一条明确说明“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不是同一概念。本案是请求支付生活补助费,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鹰牌公司以《意见》第38条抗辩不具有关联性。其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说明《意见》第38条中“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在上述两法规中均只规定“生活补助费”。2001年10月6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被国务院废止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7日制定并颁布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该地方法规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在彭某某提起仲裁时并未废止,仍旧有效,故本案应适用此规定。三、本案不应该适用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彭某某要求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原《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作出的。该文件有关条文虽然已过2003年5月13日修改,但彭某某提起仲裁时间是2002年4月23日,在文件条文公布修改之前,依据有关法律原则,该文件修改后的条文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案应适用原来公布修改前的文件条文,彭某某要求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等于要求彭某某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彭某某的败诉将不是因为违反了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惩罚。这是不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彭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鹰牌公司承担。

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鹰牌公司针对彭某某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彭某某称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鹰牌公司应彭某某的请求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02年12月31日终止,2003年4月15日,彭某某提出辞职,得到鹰牌公司的允许,故应当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本案也应当适用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彭某某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修订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本案彭某某的起诉时间是在2003年6月25日,该《规定》于5月13日修改并颁布实施,鹰牌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鹰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彭某某致鹰牌公司人事部的函,拟证明鹰牌公司系根据彭某某的请求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的。

经过当事人质证,虽然彭某某对鹰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与彭某某所确认的请辞申请调查表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3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彭某某于2003年4月15日以合同期满为由向鹰牌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鹰牌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彭某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的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对彭某某起诉的收案及立案日期均为2004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彭某某是否可以获得生活补助费。对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1995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2003年5月13日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彭某某主张因其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03年4月,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鹰牌公司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从本案整个仲裁以及诉讼的过程来看,虽然彭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3年4月23日,但本案劳动仲裁裁决是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的,而进入诉讼阶段的时间是2003年6月25日。同时,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改公布的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且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在仲裁期间和诉讼期间,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公布实施,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规定》。根据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位原固定工,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从本案情况来看,在合同期满后,彭某某在鹰牌公司仍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彭某某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鹰牌公司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条件,鹰牌公司可不向彭某某发给生活补助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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