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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因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XXXX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尹XX(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因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29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湖南省XXXX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公司所有的湘MY—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为每座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3月14日9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何年龙驾驶湘MY—X号客车,由广东省南海市开往湖南永州方向,途经广东省连南县G107线2113KM+50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对面一辆由吴振星驾驶的湘x重型罐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MY—X号大客车上李芳莲、蔡某、盘向辉、何锡瑞、李燕冰、李世吉、阳朝森七名乘客及驾驶员何年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年龙与吴振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芳莲、蔡某、盘向辉、何锡瑞、李世吉、阳朝森等七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12月9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X组织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吴振星、何年龙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湘MY—X号大客车损坏由保险公司核价修复;何年龙受伤医药费1,084.1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115.9元、护理费115.9元;李芳莲受伤医药费8,607.2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17元、护理费417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426元;蔡某受伤医药费:4,158.1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17元、护理费417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426元;盘向辉受伤医药费437元,一次性赔偿2,500元;何锡瑞受伤一次性赔偿700元;李燕冰受伤医药费84.5元,一次性赔偿1,300元;李世吉受伤医药费20元,一次性赔偿2,000元;阳朝辉受伤医药费233.9元,一次性赔偿1,500元,施救费3,500元、旅客转运费3,000元,合计34,106.74元,由何年龙负责赔偿。湘x大货车损失由保险公司保价修复,施救费3,500元,由吴振星负责赔偿。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湘MY—X号大客车损失64,292.03元,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的约定,支付了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误工、伙食补助、护理、交通、一次性赔偿费用共计27,606.74元。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给付施救费、旅客转运费共计6,500元的相关证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88,058.89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88,058.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某业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与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湘MY—X号客车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属于某业保险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原告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保险等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500,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何年龙系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雇请的准驾司机,何年龙驾驶原告的参保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车上的乘客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某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在自愿的原则下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赔偿了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共计27,606.7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湘MY—X号客车定损的标准64,292.03元予以赔偿,合计91,898.77元中,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88,058.89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违反了公平、诚某、信用原则,属于某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给付施救费、旅客转运费共计6,50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12月9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X组织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吴振星、何年龙进行调解时,施救费3,500元、旅客转运费3,000元由何年龙负担”的调解协议,但是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该两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由原告先行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某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时。”的辩解理由成立,但是,被告提出“应由对方驾驶员吴振新驾驶的车辆承担责任;协议内容是否合理有待法庭审查;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于某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湘MY—X号客车车上人员保险理赔金、湘MY—X号客车车辆损坏保险理赔款共计88,058.89元,其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501元。

宣判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仅为(总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赔付的交强险限额22,931.8元-3,000元)×50%;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为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损失范围减除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部分及由对方车辆赔付的交强险限额部分。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省XXXX运输总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的情况发生后,要求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条款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湖南省XXXX运输总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在自愿的原则下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现被上诉人湖南省XXXX运输总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赔偿了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共计27,606.74元及湘MY—X号客车定损的标准64,292.03元,合计91,898.77元,被上诉人湖南省XXXX运输总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88,058.8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提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减除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部分,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的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大客车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对其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对方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上诉人与对方肇事车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由被上诉人自负车上受伤人员损失部分,不符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承担的损失范围应减去由对方车辆赔付的交强险限额22931.8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湘MY—X号客车车上人员保险理赔金、湘MY—X号客车车辆损坏保险理赔款共计65,127.09元,其款在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3,002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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