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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负责人杨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XX。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李XX、李XX、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山水公司经常宁市计划发展局批准立项于2004年11月取得了在常宁市X乡白水、西江河开发龙潭、万某、东江、西江口、莆竹源等五处水电站的权利。为拓宽融资渠道,加快项目开发进度,被告山水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将龙潭电站项目转让给原告李XX、黄XX等开发,并签订了《合作开发水电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自主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电站谁建、谁管、谁受益、谁所有,被告公司与原告方承担各自项目的法律责任。签约后,三原告自筹资金于2006年8月开始动工建设,该电站到2007年12月建成投产。2010年1月23日和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山水公司分别签订了《龙潭水电站并、过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龙潭电站所发电通过山水公司出资架设的龙潭——西江口变电站10KV线路送出上网到桂阳电力公司,原告按上网电价的15%向山水公司交纳过网费(其他有关的一切费用均不由原告负担)。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查明,被告山水公司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9日与被告祁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将包括原告在建的龙潭电站在内的五处电站工程及五电站日后发电的电费作为其向被告祁阳支行借款15,000,000元的抵押和质押担保,并到祁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上抵押人签章处未签章)。2011年5月,被告祁阳支行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山水公司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某年5月12日裁定冻结山水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费收入。直到这时,原告因与桂阳供电公司结账不成,才得知山水公司已将龙潭电站及其电费作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

原判认为,原告李XX、李XX、黄XX提供的《合伙开发水电项目协议》、《龙潭水电站电力并、过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潭水电站是由原告方投资开发建设的,电站及其产生的电费等收益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山水公司只是参与协调管理,与原告方仅仅是一种合作关系,对该电站及收益不享有任何权益。故山水公司无权将原告在建的龙潭电站及日后所发电的电费为其向被告祁阳支行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况且,山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进行抵押、质押时告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山水公司与被告祁阳支行于200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中有关的以龙潭电站的资产和电费作为借款担保的内容,依法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祁阳支行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中有关的以常宁市龙潭电站的资产和电费作为借款抵押和质押担保的内容无效。二、驳回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以龙潭电站为担保物的担保合同有效及其对龙潭电站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湖南XX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各负担2,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担。

宣判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不服,上诉提出:1、三原告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其主体不适格;2、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合同当事人进行了购买设备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电站归三原告所有的事实;3、根据李XX、黄某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水电项目协议》,山水公司有权对外代表龙潭电站进行民事活动,在对外效力上,山水公司是有权处分龙潭电站的,上诉人作为三原告与山水公司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山水公司才是电站的所有权人,应善意取得该电站的抵押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李XX、黄XX提供的《合作开发水电项目协议》、《龙潭水电站电力并、过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潭水电站是由被上诉人李XX等人投资开发建设的,电站及其产生的电费等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祁阳支行提出被上诉人李XX、黄某、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电站归三原审原告所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上诉人李XX、黄某、李XX虽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但上诉人祁阳支行与被上诉人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内容损害了被上诉人李XX、黄某、李XX的合法权利,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李XX、黄某、李XX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三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山水公司只是参与协调管理,与被上诉人李XX等人仅仅是一种合作关系,对该电站及收益不享有任何权益。故山水公司无权将被上诉人李XX、黄某、李XX所有的龙潭电站及日后所发电的电费为其向上诉人祁阳支行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且山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进行抵押、质押时告知过被上诉人李XX、黄某、李XX,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后得到了三被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祁阳支行与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龙潭电站尚未兴建并投入资产,山水公司与上诉人祁阳支行于200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龙潭电站的资产及龙潭电站日后发电的电费,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上诉人祁阳支行提出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善意取得该电站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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