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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灰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漪汶,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5日,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水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中国冶金建设集团(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三德厂约(略)号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于同日经龙岩市公证处以(94)龙证内字第X号《厂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合同约定:厂区土建工程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建设总公司与三德水泥公司总承包工业的组成部分。三德水泥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工程承包给中冶公司承建。承包合同中对承包工程范围和内容、施工准备和施工中双方责任、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材料供应方式及差价处理办法等内容作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验收并核实工程决算总造价后再付20%,预留质量保证金5%,待一年保证期满后,质量合格,一次付清。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合同约定:(1)本工程竣工后,甲方负责组织竣工验收。(2)单项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交竣工报告,经质量检验合格,甲乙双方必须在三个月办理验收手续和工程决算。关于奖惩及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1)乙方按照合同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因乙方原因工期每推迟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五罚款,每提前一天,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奖励。(2)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应无偿修理或返工。(3)本工程由乙方承包,不得转包或分包,如乙方转包或分包他人时,除中止本合同外,并按乙方违约处理。(4)如甲方未完成甲方责任造成乙方损失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中止合同,应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如由此违约造成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必须赔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该厂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还就施工准备和施工、工程质量、设计变更等条款作了约定。

1995年8月15日,三德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中冶公司及作为丙方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于同日经龙岩市公证处以(95)龙证内字第X号协议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约定:(1)经乙方提议,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经司法机关公证生效起,乙方终止执行与甲方于1994年12月5日签订的三德厂约(略)号《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退出厂区土建工程承包,乙方不再受原合同的约束,不再承担其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也不再享受有关权利。(2)鉴于丙方是乙方在本项目投标和实施中的伙伴,自始至终参加了本项目的投标、议标、原合同谈判、价格决策和至今的全部实施工作,并且丙方对原合同所有条款确认无疑。现经甲、乙、丙三方同意,甲乙双方所签原合同改由甲方与丙方履行,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将承担原合同规定的乙方的一切义务、责任和权益。(3)乙方退出承包是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甲乙双方均不提出任何索赔或罚款或其他法律和经济方面的要求。但在签订本协议之前,甲乙方有关本项目的债权债务均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负责清理,并由丙方承担和享受。(4)甲方同意,在收到十五冶公司为实施本项目的履约担保之后,立即释放乙方为执行原合同而于94年12月17日向甲方开出的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保函。(5)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将本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移交丙方(丙方不直接对外使用),由甲方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同日,三德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十五冶公司签订了一份《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于当日经龙岩市公证处以(95)龙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补充合同就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并特别约定,即(2)甲方同意工程进度累计达75%以前,不扣取预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十五冶公司依约于1994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1996年11月底止,十五冶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后,均依约向三德水泥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初验和复检,随之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1997年1月18日,三德水泥公司点火试车成功,进入试生产阶段。同年5月2日,三德水泥公司正式建成投产。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10月6日,十五冶公司先后多次向三德水泥公司致函要求其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因双方在提交符合验收要求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等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工程未能办理验收手续。截至1997年12月底,三德水泥公司向十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略)万元。为收取工程余款,十五冶公司向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德水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2046万元人民币(或按照建行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判令三德水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就十五冶公司承建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造价委托福建建银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1999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为(99)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该厂区土建工程的造价为(略)元。

又查明:1996年7月5日与16日,中船总第七研究院第七二五研究所厦门分部(下称七二五研究所)对十五冶公司所承建的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油漆施工的构件进行随机测试,认定油漆厚度不够,十五冶公司予以返工。1996年10月16日,三德水泥公司和七二五所两方对油漆工程又进行检查,认定油漆工程不符合工艺标准,十五冶公司又进行返工整改。1996年11月底,十五冶公司将其承建的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油漆工程交付给三德水泥公司时,三德水泥公司对其接收的油漆工程的质量不持异议。

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德水泥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了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与十五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三德水泥公司愿意将其承包给中冶公司建设的其厂区土建工程转让给十五冶公司承建,并由十五冶公司承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此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德水泥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十五冶公司于1996年11月底止,在其承建的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竣工后,均依约向三德水泥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1997年1月18日,三德水泥公司点火试车成功,进入试生产阶段。同年5月2日,三德水泥公司正式建成投产。自1996年10月底开始至同年年底,十五冶公司向三德水泥公司报送了90%的工程决算资料,至1997年第一季度止,十五冶公司将全部工程决算资料交付给三德水泥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在于三德水泥公司,三德水泥公司未如期组织验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三德水泥公司应当承担拖延本案所涉的其厂区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三德水泥公司认为十五冶公司承建的其厂区土建工程中油漆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十五冶公司也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油漆厚度不够等问题,但经过返工、整改,在交付该工程时均已达到质量工艺标准。因此,十五冶公司不承担油漆工程的质量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中止合同,应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如由此违约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必须赔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从以上事实看,三德水泥公司迟延提供图纸、设备致十五冶公司迟延竣工,同时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十五冶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此,三德水泥公司除应向十五冶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外,还应向十五冶公司支付其应付的工程款,即该院委托建银中心鉴定的十五冶公司承建的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总造价(略)万元,扣减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的三德水泥公司已付给十五冶公司的工程预付款(略)万元,三德水泥公司共欠十五冶公司工程款(略)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验收并核实工程决算总造价后再付20%,预留质量保证金5%,待一年保证期满后,质量合格,一次付清。故本金(略)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本金(略)元自1996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本金(略)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自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满自199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三德水泥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十五冶公司工程款(略)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本金(略)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1996年11月3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金(略)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日)。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驳回十五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三德水泥公司承担(略)万元,十五冶公司承担(略)万元。鉴定费41万元,由三德水泥公司承担246万元,十五冶公司承担164万元。

三德水泥公司不服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理由为:1(99)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书》未经质证;2一审判令三德水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由于十五冶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地报送工程技术经济资料,致使其厂区土建工程项目档案至今未通过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前由政府档案部门先行组织的档案专项验收,且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整改。在工程质量方面,钢结构油漆工程经政府质监机构检测为不合格,在工程量上存在着超深超挖问题。数字计算错误:三德水泥公司为十五冶代垫水电费(略)元及平整土石方(略)万元,原审法院误判上诉人多承担此两笔款项共计(略)万元。上诉人已支付了8000余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应由十五冶公司自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十五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准确,对责任承担合理、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违约责任。在我司工程完工并完成质量自检后,三德水泥公司未能对全部单位工程项目进行复检;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在我司完成工程并完成合同约定的预算编制、上报义务后,三德水泥公司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拖延验收、结算。依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前,我方没有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故而,造价鉴定“以合格新产品对待”是有法可依的。原审判决还有误算、漏判之处,请求一并纠正。

经二审质证,原审判决认定十五冶公司为三德水泥公司代垫水电费(略)元,代垫厂区二期场地平整土石方(略)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述两笔款项已由三德水泥公司自行给付。故三德水泥公司已向十五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仍为双方对账确认的(略)万元。

本院认为:三德水泥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的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与十五冶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依据该协议,三德水泥公司自愿将其发包给中冶公司建设的厂区土建工程转让给十五冶公司承建,并由十五冶公司承继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该份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德水泥公司与十五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三德水泥公司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应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后果。造成本案工程迟延竣工,既有三德水泥公司的责任,也有十五冶公司油漆质量不合格、不得不返工修整,致使工期拖延等原因。故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互不追究。上诉人三德水泥公司关于免除其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委托建银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前两次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审法院均召开了听证会,双方亦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在对第二份鉴定报告质证时,原审法院告知双方这是最后一次质证,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新的有关证据,据此,无论双方当事人对(99)X号鉴定报告是否再有异议,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以该份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未再将(99)X号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未违反程序法。上诉人三德水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德水泥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油漆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在接收油漆工程时对质量未再提出异议,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超深超挖”问题,因三德水泥公司提供的报告附表证明了所有隐蔽工程比原设计超深超挖部分均经过了各方鉴证,由此三德水泥公司关于十五冶公司多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十五冶公司答辩中对(99)X号鉴定报告虽有异议,认为工程欠款应为(略)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略)万元。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三德水泥公司向十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为(略)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笔款项应为(略)万元。经确认的十五冶公司承建的三德水泥公司厂区土建工程总造价为(略)万元,扣减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三德水泥公司已付给十五冶公司的工程款(略)万元,三德水泥公司共拖欠十五冶公司工程款(略)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验收并核实工程决算总造价后再付20%,预留质量保证金5%,待一年保证期满后,质量合格,一次付清。故其中欠款本金的75%部分(略)万元自1996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欠款本金的25%部分(略)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自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即199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综上,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第二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略)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略)万元×75%=(略)万元的利息自199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金(略)万元×25%=(略)万元的利息自199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万元,由福建省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略)万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五冶金建设公司承担(略)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沙玲

二00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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