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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李某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债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韩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化肥批发生意,被告韩某分别在2008年9月6日从原告处拉福利龙45%含量的复合肥,欠款10000元;2008年9月28日拉走福利龙40%含量的复合肥5吨,欠款1425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一审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0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但时间错写为2008年9月6日,被告对14250元的欠条无异议。但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付给原告李某化肥预付款57000元,约定每吨2850元,并且按月利率7厘支付被告利息。而原告只向被告发了5吨(价值14250元)的化肥。另外,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吨,价值10250元,原告出具有欠条。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李某:(1)返还下余预付款32750元及月利率7厘利息200元;(2)返还退回的5吨化肥款10250元,以上合计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一审原告李某针对原一审被告韩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57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已向被告发货完毕,原告的预付款已用完。原告对退货的10250元无异议。

原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鲁山县X路中段经营化肥批发生意,被告韩某在鲁山县X乡X街经营化肥零售生意,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18日,被告韩某交予原告李某57000元的化肥预付款,约定原价为每吨2900元的福利龙40%含量的复合肥每吨2850元。此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2008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韩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被告为此后进货继续享受优惠价,而没有用预付款支付。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每吨285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进货5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250元的欠条。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汝丰复合肥5吨,价值10250元,原告李某向被告韩某出具欠条一张。

原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韩某还款24250元,被告韩某认可,原告李某对被告韩某退回的价值10250元的化肥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某交予原告李某的57000元预付款,原告是否已经按预付款发完货物,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中,化肥的单价与原被告约定的每吨2850元的价格不符,总价也与57000元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韩某称57000元预付款约定的利息问题,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4250元。二、原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67250元。三、上述两项抵后原告李某支付被告韩某43000元。四、驳回被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以后进货继续享受优惠价,而没用预付款支付”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被告的反诉请求中,被告认可的第一项中“返还下余预付款32750元……”可以证实被告也认可原告已用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货物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及原审被告均认可在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多次在上诉人处进货,2008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韩某向上诉人李某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多次在上诉人处进货是否用了预付款及结算的情况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了四个送货司机的证词,均证实了上诉人在2008年7月23日、2008年9月2日两次送货给被上诉人,共计20吨化肥及被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支付的57000元预付款的货物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为四个证人证词中,化肥的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符,总价也与57000元不符,故不采信,这也是错误的认定。因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随时可以调换化肥的类别,所以单价出现了不符之情况,但此后双方在结算时,由被上诉人补交了化肥的差价。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返还下余预付款32750元,及退回5吨化肥款10250元”可一审法院支持的是全部预付款57000元及5吨化肥款10250元,明显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某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韩某答辩称,答辩人多次从上诉人李某处进货,因李某让答辩人享受优惠价而不让动用预付款,所以答辩人一直用现金支付货款。2008年9月5日的10000元欠款条是答辩人用现金与李某结算后出具的。李某提供的四个送货司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答辩人是用预付款支付的货款,也不能否认答辩人是用现金支付的货款,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在鲁山县X路中段经营化肥批发生意,韩某在鲁山县X乡X街经营化肥零售生意,双方之间时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18日,韩某向李某交付化肥预付款57000元,李某向韩某出具收到预付款57000元的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原价每吨2900元的福利龙40%含量的复合肥,按每吨2850元计算,由李某向韩某供应20吨。此后,韩某多次在李某处进货,一审诉讼中,李某提供“销货清单”四份,其中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的两份,化肥数量各5吨,吨价为3200元;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的两份,化肥数量为5吨,吨价为2900元。对该四份“销货清单”,韩某予以认可。2008年9月5日,双方结算后,韩某向李某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该欠款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6日)。2008年9月28日,韩某以每吨2850元的价格在李某处购进化肥5吨,韩某向李某出具一张14250元的欠条。2008年11月6日,韩某向李某退回汝丰复合肥5吨,价值10250元,李某向韩某出具欠款条一张。2008年12月22日上午,韩某来到李某经营的化肥批发处,并拿出预付款收据,李某看后放入其抽屉内,韩某向李某索要该收据,李某以该57000元的预付款已全部供应完化肥相抵为由予以拒绝。韩某以李某强行骗取占有该收据为由,于某天中午向鲁山县公安局报警,张店派出所按指令出警至现场后调查了有关情况,后以该纠纷属经济纠纷为由,告知韩某、李某可到人民法院处理。后李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韩某偿还欠款24250元,韩某于2009年7月18日反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现金43200元。

本院二审认为,对本案李某持有的两张共计24250元的欠款条,韩某不持异议,对本案韩某持有的一张10250元的欠款条,李某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欠款条予以确认,并对此产生的债权予以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对韩某所预交的57000元预付款,李某是否供给了相应的化肥。针对该焦点,李某的理由是,自2008年7月18日,其收到韩某交纳的57000元购化肥预付款后,至2008年9月6日双方结算时,其共向韩某供给化肥四车,并提供由其记账掌握的四份销货清单予以证明。该四份销货清单显示,单价3200元(每吨)的福利龙化肥共10吨,单价2900元(每吨)的福利龙化肥共10吨,四份销货清单货款总金额为61000元。李某称2008年9月6日双方结算时,有关57000元的预付款已冲抵,韩某在这期间未支付任何现金。结算后韩某随即又拉了一车化肥,因以上四车化肥韩某还欠4000元的货款(61000元-57000元),加上韩某此时所拉的一车化肥的欠款,韩某向李某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欠条。对于57000元预付款是否冲抵的焦点问题,韩某的解释理由是,2008年7月18日,其向李某交纳了57000元的购化肥预付款,约定每吨2850元。此后李某先后向其发货六车,共30吨化肥(送货时间为交预付款后至8月底)。韩某称当时其打算用预付款冲抵,但李某说如果动用预付款后,就享受不到优惠价了。于某其先后数次用现金支付了货款,同时将其向李某出具的相应欠款条要回并撕毁。2008年9月5日双方结算时,其在向李某又支付18500元现金的货款后,就下欠的10000元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但时间错写成了2008年9月6日。对本案李某出具的四份销货清单,韩某予以认可。对韩某所称的拉货后用现金支付了货款,李某不认可,韩某无证据印证拉货后用现金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认可2008年9月5日为结算日期(李某称或是2008年9月6日)。根据双方当事人以上陈述,结合可确认的基本事实,以及民间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所谓预付款,应为预先支付的货款。一审诉讼中,李某提供的四份销货清单,证明了其收取韩某57000元预付款后,已足额向韩某供应了相应的化肥,至2008年9月5日(或2008年9月6日)双方结算时,韩某就下欠货款又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欠条。考虑到预付款的性质,韩某在交纳预付款购进化肥后,不可能同意李某拒绝用预付款冲抵的要求,进而再支付相应的现金。对于某现金支付货款,韩某不能准确陈述付款的时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9月5日(或2008年9月6日)是双方结算的时间,结算时不可能不涉及预付款,如果预付款没有冲抵,按常理韩某也不应该再向李某出具欠款条。李某收回其向韩某出具的收到57000元预付款条的时间是在双方结算后的2008年12月系事实,但鲁山县公安机关对此未作实质性处理。如果韩某不能举证证明如其所称的用现金支付了货款,以上预付款条在本案双方当事人谁的手中持有,均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韩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4250元。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67250元;第三项,即上述两项抵后原告李某支付被告韩某43000元;第四项,即驳回被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10250元。四、驳回韩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9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880元,均由韩某负担。”

韩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收取申请人57000元预付款后“已足额向韩某供应了相应的化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终审判决作出该认定主要依据的是李某提供的四份“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存在重大瑕疵,且与本案其他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根本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之主张。二、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对“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的两份,化肥数量为5吨,吨价为2900元”的表述应更正为“时间为2008年9月2日的两份,化肥数量各为5吨,吨价为2900元”外,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1、2008年12月23日上午,韩某在鲁山县张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询问人问“现在你和李某谁欠谁的帐”,其回答“如我有5.7万元的条,他还欠4千元左右,如没有这张条,我还欠他2万元左右”。2、韩某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答辩与反诉状”中显示,其“反诉请求:一、被答辩人应返还下余预付款32750元及月息7厘的利息200元;”。3、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审判员问韩某:这四车货是在什么时候拉的韩某答:在预付款之后拉的。问:这四车货是给的现金还是打的收到条韩某答:我也不清楚了,当时收的货多。4、二审审理笔录中,审判人员问李某“被上诉人给你有57000元的预付款,你为什么还让司机带款、带条回呢”,上诉人李某回答:“习惯了,都是这样开的,我不对特定人”。被上诉人韩某回答:“货款带回就是司机送到后,让我打个收条,我打电话说我打个收到货的条,但上诉人说我还有57000元的预付款收到条,就让我打收条,到时候我们对账”。5、再审开庭审理中,韩某提供了三张李某向其供货的销货清单,李某对其中2008年7月23日的化肥数量各5吨,单价为3200元两份销货单认可,称系其开出去的,与底联一致;对另一份2008年9月28日化肥数量5吨、单价2850元、总金额14250元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有预交款”称不是其所写。6、再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7月23日的两份销货清单系李某开出后交给司机,司机交给韩某,韩某未在该清单上添加字,司机也未加字。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7月18日韩某向李某交了57000元预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李某称收到预付款后其先后四次向韩某供化肥,并提供了该四笔的销货清单,庭审中,韩某认可收到了该四笔销货清单注明的化肥,故对李某收到韩某预付款后向韩某供应了其提供的四张销货清单注明的化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预付款的性质是指预先支付的购物款,李某作为接收款项方足额向韩某供货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在韩某在当时对接收货物规格、质量等未提异议的情况下,称对其所收到的四笔货物并未用预付款冲抵,则韩某应对其所称另行支付所接收货物款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韩某对其如何支付该四笔货款,在审理中前后所述不一致,最初当问及四车货是给的现金还是打的收到条时,韩某答“也不清楚了”,之后又陈述付的现金,但对其如何支付现金和具体付款时间、金额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算是双方对前期账目往来的一种总结性清算,双方均认可2008年9月5日(或2008年9月6日)进行结算后,韩某尚欠李某10000元,于2008年9月6日韩某向李某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之后又对2008年9月28日的一笔货物,韩某亦向李某出具的是欠条。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韩某未用预付款支付所收货物而另行用现金支付的事实,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再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谱说

附(2012)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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