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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诉人蔡某与被上某诉人长葛市超胜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超胜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诉人蔡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杨舵,被上某诉人长葛市超胜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和2011年1月4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家用电器共计价值3153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注明“欠条今欠超胜家电电器款壹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17790元蔡某2010.12.X号,、“欠条今欠超胜家电电器款壹万叁仟柒佰肆拾元.¥:13740元蔡某2011.元.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皆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53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至今末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3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贷款其已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宋爱红、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某不足以证某宋爱红是原告的员工,况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上某明确欠超胜家电(即本案原告)货款,故其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不应支付给他人;且原告对“宋爱红是其业务员”一事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走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超胜家电有限公司贷款31530元。二、驳回原告长葛市超胜家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已归于某灭,此事实有宋爱红给上某诉人出具的“收条和证某”为证,原审判决上某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已无事实根据;被上某诉人的证某存在严重瑕疵,一审判决对这些未予查明,判决程序错误。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上某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某有,杜××、师××、张××的证某证某,证某宋爱红系被上某诉人超胜家电的业务员。

被上某诉人未提供新证某。

被上某诉人的质证某见,三名证某均是通过上某诉人蔡某认识的宋爱红,证某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某审查后认为,证某证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某诉人蔡某向被上某诉人超胜家电公司出具了欠条,在清偿债务时也应向超胜家电公司清偿,上某诉人提供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宋爱红是被上某诉人超胜家电公司的业务员,故原审判令上某诉人蔡某向被上某诉人超胜家电公司支付欠款并无不当,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某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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