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X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55岁。
上诉人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业主贾金强家里建房时,业主贾金强雇佣被告张某操作张某的吊扳机为房屋吊送楼板。被告张某在操作吊扳机时,将正在平房顶上施工的原告撞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某日被送到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795.94元、检查费420元。
另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从房顶上撞下来,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检查费420元,医疗费7795.94元,误工费158.03元,护理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共计46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申请做司法鉴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6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是受雇他人的工作行为,即使赔偿被上诉人也应由雇主赔偿,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王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施工操作中将正在施工的被上诉人王某从房顶撞下来,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且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治疗费4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赔偿责任应由他人即其雇主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张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肖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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